2-4 禁止設定抵押的財產範圍(1 / 2)

吳東雲為辦養兔場,與某信用社簽訂了一個貸款合同,合同規定信用社貸給吳東雲15萬元,吳以其所居住的房屋三間、貨車一輛,養殖場所占地範圍的土地使用權、彩電、冰箱、VCD機作為抵押物一並設置抵押,作為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的擔保。吳拿到15萬元貸款以後,將其全部投入到養兔場的建設和經營上,但由於經營不善,銷售情況不好,虧損嚴重,最終無力償還貸款。信用社在多次追款及利息未果的情況下,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其償還貸款本金、利息及罰息,否則拍賣抵押物,從其價款中優先受償。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查明吳東雲在與信用社簽訂貸款合同時,其居住的房屋,由於繼承的原因,吳東雲正與其弟、妹發生爭議,並已訴至法院,法院至今未最後判決;吳所有的貨車由於其違章駕駛且拒不接受罰款,在貸款合同簽訂時就一直被交通管理部門扣押;而養殖場占地範圍內的土地屬於村集體所有;VCD機是借用其妹的;隻有彩電、冰箱是吳東雲所有。

《民法通則》

第89條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擔保債務的履行:

(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財產作為抵押物。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的規定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變賣抵押物的價款優先得到償還。

1.《擔保法》

第37條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本法第34條第(五)項、第36條第3款規定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52條當事人以農作物和與其尚未分離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的,土地使用權部分的抵押無效。

第53條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其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以外的財產為自身債務設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抵押有效。

第54條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中享有的份額設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無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而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同意,抵押有效。

第55條已經設定抵押的財產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財產保全或者執行措施的,不影響抵押權的效力。

《民法通則》第89條規定了債務人或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財產作為抵押物,但並非所有的財產均可以作為抵押財產,《擔保法》第37條進一步規定了禁止作為抵押物的財產的範圍。

依本條規定,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權

土地所有權是指土地所有者依法對土地實行占有、使用、收益和依照國家法律規定作出處分並排除他人幹涉的權利,包括國有土地的所有權,也包括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權。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城市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於集體所有。我國憲法嚴格禁止土地所有權的轉讓和抵押,其原因在於我國的土地屬於公有製,土地隻能歸國家或集體所有,如果允許土地隨意轉讓和抵押,土地公有製將不能保證,所以,我國立法僅允許土地使用權抵押,而禁止土地所有權抵押,土地不得成為抵押物。

2.耕地、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擔保法》第34條第五項、第36條第3款規定的除外

《擔保法》第34條第五項規定,抵押人依法承包並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第36條第3款規定,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除此兩種情況以外,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均不得用於抵押。耕地是我們這個農業大國的基礎,為保障農業持續、穩定、協調發展,保障農民的基本生存條件,不允許將耕地作為抵押物;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規定:農村居民“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因此,如果允許對宅基地設定抵押權,一旦實現抵押權,就會出現農民無住所的嚴重情況,帶來社會不安定因素,因此禁止以宅基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抵押。自留地、自留山是農民作為生活保障的基本生活資料,帶有社會保障性質,從保護廣大農民根本利益出發,《擔保法》禁止以自留地、自留山的使用權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