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抵押與質押的區別(2 / 3)

(二)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

(四)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

第112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抵押物時,應當訂立書麵合同或者在原債權文書中寫明。沒有書麵合同,但有其他證據證明抵押物或者其權利證書已交給抵押權人的,可以認定抵押關係成立。

第115條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並負責保管,在抵押期間,非經債權人同意,抵押人將同一抵押物轉讓他人,或者就抵押物價值已設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為無效。

債務人以抵押物清償債務時,如果一項抵押物有數個抵押權人的,應當按照設定抵押權的先後順序受償。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47條以依法獲準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築物抵押的,當事人辦理了抵押物登記,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抵押有效。

第49條以尚未辦理權屬證書的財產抵押的,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能夠提供權利證書或者補辦登記手續的,可以認定抵押有效。

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50條以《擔保法》第34條第1款所列財產一並抵押的,抵押財產的範圍應當以登記的財產為準。抵押財產的價值在抵押權實現時予以確定。

第61條抵押物登記記載的內容與抵押合同約定的內容不一致的,以登記記載的內容為準。

第86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質押合同約定的時間移交質物的,因此給質權人造成損失的,出質人應當根據其過錯承擔賠償責任。

第87條出質人代質權人占有質物的,質押合同不生效;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後,以其質權對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不可歸責於質權人的事由而喪失對質物的占有,質權人可以向不當占有人請求停止侵害,恢複原狀,返還質物。

第89條質押合同對質押的財產約定不明,或者約定的出質財產與實際移交的財產不一致的,以實際交付占有的財產為準。

第91條動產質權的效力及於質物的從物。但是,從物未隨同質物移交質權人占有的,質權的效力不及於從物。

第101條以票據、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質權人再轉讓或者質押的無效。

第102條以載明兌現或者提貨日期的彙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其兌現或者提貨日期後於債務履行期的,質權人隻能在兌現或者提貨日期屆滿時兌現款項或者提取貨物。

第103條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有關股份轉讓的規定。

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質的,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之日起生效。

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質的,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於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

第104條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出質的,質權的效力及於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

第105條以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出質人未經質權人同意而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已出質權利的,應當認定為無效。因此給質權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由出質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106條質權人向出質人、出質債權的債務人行使質權時,出質人、出質債權的債務人拒絕的,質權人可以起訴出質人和出質債權的債務人,也可以單獨起訴出質債權的債務人。

抵押和質押是我國所確立的兩種擔保方式。我國《民法通則》未區分抵押與質押,但在《擔保法》中,對抵押和質押分別做了規定。

依照《擔保法》第33條的規定,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之占有而提供的擔保。抵押概念的核心是抵押權,它是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繼續使用收益而供擔保債權之用的財產,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可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擔保物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