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超越代理權的法律後果(2 / 2)

相對人有權對超越代理權的行為催告或撤銷,是法律為保護相對人的利益而規定的。因為代理屬於一種特殊的民事關係,涉及三方當事人的利益,所以,法律在賦予本人以追認權的同時,也需對相對人加以保護。隻有這樣,被代理人和相對人之間的利益才能平衡。

3.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行為,行為人向相對人承擔責任

依《民事通則》第66條規定,無權代理的行為人未經本人追認的,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這裏的所謂承擔民事責任,是指由此無權代理人自己作為當事人履行該民事行為中對相對人的義務,或者不能履行時對善意相對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種責任,是由法律規定直接發生,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屬於一種無過失責任。

4.惡意相對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責任

相對人如果明明知道行為人超越代理權,還與其進行民事行為,而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行為人與相對人向本人負連帶責任。

本案是一起超越代理權行為引發的糾紛。本案主要涉及三個問題,第一,羅足三將倉庫鑰匙交給陳鴻玉是否為轉委托?第二,陳鴻玉是否超越了代理權?這直接關係到陳鴻玉與保達貿易商行協議的效力問題。第三,保達貿易商行是否應承擔相應責任?因案件發生於1993年,所以,僅適用《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

1.關於轉托代理的構成要件

羅足三將倉庫鑰匙交給陳鴻玉的行為是否屬於轉托代理?這是本案的一個重要問題。所謂轉托代理,也稱複代理,是代理人為了處理其權限內的事務的全部或一部分行為,而另選他人代理的代理。

在通常情況下,代理人都必須親自辦理代理事項,而不能轉請他人代辦。因為代理人的確定,是被代理人對他的知識、技能、信用的信賴,代理關係的發生具有嚴格的人身信任性質,所以,法律對轉代理的發生規定有嚴格的限製,即隻有存在以下情形時,轉托代理才是合法有效的:

(1)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

(2)事後被代理人追認;

(3)在緊急情況下,為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轉托他人代理。

羅足三將鑰匙交給陳鴻玉要其代為保管和代為發貨的行為,不能滿足以上三個條件,所以此轉托代理不能成立,他的行為是一種失職行為,應由原告按照其企業內部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理。

2.陳鴻玉是否超越了代理權?

在本案中,被告陳鴻玉受羅足三的委托代為保管和幫助發貨,即其代理權僅限於保管貨物和發貨,其他行為必須經過授權方同意才能實施。而他卻擅自與第三人蘇州市保達貿易商行簽訂了代銷協議,顯然超越了代理權限,而事後被代理人並未追認。依據《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的規定,陳鴻玉應承擔其因超越代理權而為的民事行為的民事責任。

3.第三人應承擔連帶責任

羅足三是受原告委托來蘇州開展業務的,且第三人與被告陳鴻玉相識,明知陳沒有代銷瓷質磚的代理權。所以,依據《民法通則》第66條第4款的規定,保達貿易商行與被告陳鴻玉簽訂的協議無效,雙方應負連帶責任。即相對人明知行為人超越代理權,仍與其進行民事活動,反映了其主觀上的故意,所以,應與被告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所述,陳鴻玉在未經原告授權委托的情況下與第三人蘇州市保達貿易商行簽訂的代銷瓷質磚協議應屬無效協議,保達貿易商行應返還原告價值101836.25元瓷質磚並承擔利息損失,被告陳鴻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羅足三,其失職行為應由原告按照企業內部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