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監護人的職責(2 / 2)

3.教育和照顧被監護人

監護人應當關心被監護人的身心健康,在生活上要關心愛護被監護人,不得虐待被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使他成為有理想、有文化、有道德的人。

4.監護人對被監護人造成的他人損害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監護人應當管教和約束被監護人,防止他實施侵害國家財產、集體財產和他人人身財產的不法行為。如果監護人管教不嚴格,沒有盡到監護職責,而致被監護人實施不法行為,損害他人合法利益的,監護人要承擔民事責任。如果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

5.監護人疏於監護的責任

依《民法通則》第18條的規定,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被監護人虐待、遺棄、情節惡劣構成犯罪的,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本案中涉及兩個法律問題:一是被告李芳蘭的行為屬於什麼性質的行為?二是吳芬是否有權要求宣布李芳蘭處分張婷的財產的行為無效?

就第一個問題而言,依我國《民法通則》第16條的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這屬於法定監護,即由法律直接規定的監護,被告李芳蘭作為張婷的監護人,即張婷的法定代理人,有對張婷的財產進行管理和保護的義務和權利,除了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而李芳蘭處分張婷的房產,並不是維護被監護人利益的需要,因此,應屬於侵害被監護人利益的行為。

對於被監護人侵害被監護人利益的,依最高人民法院《意見》第20條的規定,《民法通則》第16條、17條規定的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或者單位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審理。依照此條司法解釋,吳芬有權起訴,請求被告承擔侵害被監護人張婷利益的民事責任,這是有法律依據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釋並未規定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主張監護人代理被監護人實施的行為無效,同時也未規定監護人實施的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行為無效,而僅是規定了監護人應當承擔責任,若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這是因為,對於善意的第三人沈明來講,他的利益也是應當受到保護的,如果對上述行為可以主張無效,則不利於對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護,當然,如果第三人是惡意的,即與監護人串通實施了對該房屋的買賣行為,則原告當然可以主張無效。所以,吳芬無權要求法院判決該買賣房屋的行為無效,隻能請求被告李芳蘭承擔此賣房行為的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