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這個問題,法理上存在這樣一些觀點:
1.優先償還個人債務
即認為合夥人個人財產應當先用於清償個人債務,如果資不抵債,則未受清償的債權人與合夥的債權人一起從合夥財產中受償,這樣,合夥人個人的債權人就擁有了兩次受償的機會。
2.應當優先償還合夥債務
即認為合夥財產應當先用於清償合夥債務,如果資不抵債,未受清償的債權人與合夥人個人的債權人一起從合夥人的個人財產中受償,這種觀點使得合夥的債權人有兩次受償機會,實際上是對合夥的債權人的保護優先。
3.雙重優先原則
這是英美合夥法中的一項非常重要的原則。其基本精神是,合夥財產先用於清償合夥債務,清償合夥債務之後有剩餘的再用於清償合夥人的個人債務;合夥人個人財產先用於清償個人債務,清償個人債務之後有剩餘的再用於清償合夥債務。如美國的《聯邦破產法》第5條第7款規定:“來自合夥財產的淨收益應用以清償合夥債務,來自普通合夥人的個人財產的淨收益應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同時還規定,合夥人清償了全部個人債務之後還有剩餘財產的,其剩餘部分在必要時應添加到合夥財產中用以清償合夥債務。
雙重優先原則有兩個特點:首先,它公平合理地維護了合夥債權人與合夥人個人債權人雙方的利益。優先償還合夥債務的觀點隻注重保護合夥的債權人的利益,忽視了合夥人個人債權的利益;而優先償還合夥人個人債務的觀點則隻注重保護合夥人個人債權人的利益而忽視了保護合夥企業債權人的利益,這兩種觀點均有失偏頗,而雙重優先原則兼顧雙方利益,使兩者均有同等的機會,分別從合夥人共有財產與合夥人個人財產中得到清償;其次,雙重優先原則是合夥人無限連帶責任的必要補充。因為如果僅有合夥人對合夥債權人的無限連帶責任而沒有雙重優先原則,合夥人個人的債權人就可能無法從合夥人的個人財產中得到清償,所以,雙重優先原則兼顧了合夥企業債權人的利益和合夥人個人債權人的利益,使兩方債權人同時分別優先受償。
我國《合夥企業法》雖然並未直接對合夥企業的債務與合夥人個人債務並存時的清償順序作出明確規定,但從《合夥企業法》第39條和第43條第1款的規定來看,仍體現了雙重優先的原則。依第39條的規定,合夥企業的債務,應當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隻有在合夥企業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時,才涉及到用合夥人個人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的問題;又依第43條第1款的規定,合夥人個人的債務,應當先以合夥人的個人財產清償,隻有當個人財產不足清償時,才能用其從合夥企業中分取的收益用於清償;也隻有在此時,債權人才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強製執行該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用於清償。
本案涉及合夥企業債務與合夥人個人債務並存時的清償問題。本案中,服裝批發公司隻剩餘資產30多萬元,而該公司欠劉明的借款就有40萬元,而且蔡軍還提出要吳剛歸還其個人欠款18萬元,在資不抵債的情況下,合夥企業的債權人和合夥人個人的債權人哪個優先受償?
前已述及,合夥企業的財產和合夥人個人的財產是相對獨立的,因而,合夥企業的財產應優先用於合夥企業的債務的清償,合夥企業剩餘的30萬元資產,首先要用於清償劉明的債權;而蔡軍的債權,則屬於吳剛個人對蔡軍所欠的債務,隻能由吳剛個人的財產優先受償,而不能先由合夥企業的財產優先受償。因此,蔡軍所提出的要與合夥企業的債權人劉明一同就合夥企業的財產清償債務的要求是不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