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獨立呼吸說
它以胎兒能獨立呼吸之時為出生時間。
獨立呼吸說也未能排除一部露出說的缺陷。
我認為,正確的出生時間應是胎兒活著離開母體,此謂“出”,而具有獨立呼吸,此謂“生”,“出”與“生”兼備,則是公民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開始。民事權利能力是取得某項具體民事權利(如債權、繼承權)的前提和基礎,不具備出生這一事實,就不能依法享有民事權利。
這個案件涉及胎兒的法律地位問題。
前已述及,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因而一般而言,公民隻有在出生時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才能取得具體的民事權利。而在本案中,李軍在其父李某因車禍喪生時尚未出生,那麼,對於李某的財產他有無繼承權?而且,他能否以自己的名義要求A公司賠償?
依照《民法通則》第9條的規定,民事權利能力的產生與出生這一事實聯係在一起,不具備出生的法律事實,也就不能產生民事權利能力,但這樣一來,對胎兒的保護就非常不利。胎兒終究要出生,如果一概不承認胎兒的利益,則不利於對未來的新生嬰兒的保護,就會損害他們的合法權益,所以,各國立法對於胎兒的保護均做了特殊的規定。如《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第7條規定:“胎兒如果活著出生,也具有權利能力。”《日本民法典》第886條規定:“關於胎兒的繼承可看作是已出生的兒童,前項規定,胎兒出生後為死體的,不適用。”我國《繼承法》第28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對於未出生的胎兒,如果在其父因侵權行為致死的情況下,如果沒有損害賠償的請求權、扶養請求權同樣會對胎兒的未來利益帶來威脅,因此,有的國家就規定了胎兒的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如《日本民法典》第721條規定:“關於胎兒的賠償損失的請求權可看作與已出生的兒童一樣。”我國台灣地區民法也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的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這兩個問題不僅涉及對胎兒利益保護的問題,而且涉及對胎兒利益保護的法律性質問題,即胎兒處於什麼樣的法律地位?對這個問題,主要有以下不同意見:第一,認為胎兒有權利能力,是特殊的民事主體;第二,認為胎兒在出生前不具有權利能力,隻是在其出生後才溯及地取得權利能力;第三,認為胎兒不具有權利能力,隻有在出生後才能成為民事主體,法律規定保護胎兒的利益,實際上是為了保護未來主體的利益,民事權利能力隻能始於出生。這三種觀點中,第三種觀點較為合理,因為如果承認胎兒有權利能力,那麼,胎兒就不僅有享受權利的資格,同時有承擔義務的資格,這是不符合保護胎兒利益的要求的,也是不現實的。
因而,為了保護胎兒的利益,在例外的情況下,對胎兒的利益給予例外的保護是非常必要的。本案中,李軍在其父親李某死亡時雖然未出生,但為了保護其利益,應當對其進行特殊的保護,確認他對侵權人A公司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和扶養請求權。這是充分保護胎兒的合法權益所必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