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與張某係夫妻。2005年2月,李某駕車出差時,某市A公司的司機吳某駕駛本單位的車輛從李某車後違章超車,造成交通事故,李某經搶救無效死亡。2005年4月,張某生下一男嬰李軍。不久,張因過分悲痛導致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
事故發生後,交警隊經過鑒定,認定事故應由吳某負全部責任;關於賠償數額的問題,交警隊主持雙方調解,但由於雙方分歧太大,未獲成功。2005年6月,張某與其子李軍由張某之父作為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A公司賠償李某搶救期間的醫療費、喪葬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張某與李軍的生活費,共計15萬元左右。而A公司則認為,李軍在事故發生時尚未出生,不是李某生前所扶養的人,因此,A公司不應負擔其生活費。
《民法通則》
第9條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條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自出生時開始。出生的時間以戶籍證明為準;沒有戶籍證明的,以醫院出具的出生證明為準。沒有醫院證明的,參照其他有關證明認定。
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指公民據以充當民事主體,享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資格,又稱法律人格或者人格。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是公民的法律人格的要素,具有與公民的人身不可分割和不可轉讓的屬性,所以,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是法律賦予公民終生享有的。人一旦出生,就是一個民事主體,就必須享有民事權利能力,所以,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應當從出生的時候開始。
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因出生而當然取得,無須履行任何法律手續。所謂出生,是指自然人脫離母體分離而成為有獨立生命體的事實,即出生就是脫離母體成為獨立的有生命的人。
出生的要件應包括必須與母體脫離而成為獨立體,而且必須有生命。正如台灣學者鄭玉波所言:“出生在法律上言之,乃法律事實中之自然事件也。其應具備要件為‘出’與‘生’,兩者缺一不可。所謂‘出’者,乃是由母體分離,至於出之原因如何(分娩抑流產)及方式如何(自行產出,抑人工取出)均在所不問。所謂‘生’者,乃保持其生命而出是(否則謂之死產),至保持命之久暫,亦非所問。”
公民一旦出生就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就可以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那麼,正確確定出生時間就顯得非常重要。在確定出生時間的問題上,有很多學說,其中主要的有以下幾種觀點:
1.一部露出說
以胎兒身體的一部分露出母體之時為出生時間。此說法缺乏“出”的要素,未與母體完全分離,不能稱為“出”。
2.全部露出說
它以胎兒身體全部脫離母體的時間為出生時間。此說雖具備“出”的要件,但卻忽略了“生”的要件。
3.斷帶說
它以剪斷胎兒臍帶之時為出生時間。
4.初啼說
它以嬰兒第一聲啼哭之時為出生時間。此說忽略了啞兒不能哭這一事實,此外,即使是初啼的時間,也不一致,所以,以此作為出生時間也不準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