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民法通則》施行前發生的案件(2 / 2)

對於《民法通則》施行前發生的民事案件無論是已經受理尚未審結,還是今後受理的,凡是《民法通則》施行前的法律、政策已有規定的,則適用原來的法律、政策;原來沒有規定的,則可參照《民法通則》的規定處理。

本案是一起有關《民法通則》實施前發生的,在《民法通則》實施後,人民法院才受理的案件,所以,本案的關鍵問題是如何適用法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96條規定,1987年1月1日以後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為發生在1987年以前,則適用民事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政策,當時的法律、政策沒有具體規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則》處理。該案買賣房屋的民事行為發生於1961年,所以,應當適用當時的法律、政策。本訟爭房屋是陳德俄的個人合法財產,關於此,1951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原華東分院《關於解答房屋糾紛及訴訟程序等問題的批複》第1條中規定:“房屋代管人,未得原業主同意,私擅將房屋盜賣,此種買賣行為,原屬無效……”陳德群作為房屋代管人,在未征得房屋所有人陳德俄同意的情況下,就以自己的名義出賣他人房產,是無效的民事行為。同時,在1956年1月18日,中共中央批轉的中央書記處第二辦公室《關於目前城市私有房產基本情況及進行社會主義改造的意見》中規定,企業單位不經批準不得擅自購買私有房屋。原瓊山縣商業局大致坡營業部違背政策,未經批準擅自購買私有房屋,而且在明知陳德群不是所有權人的情況下與其簽訂買賣合同,其行為侵害了陳德俄對房屋的所有權。因此,應屬無效。這說明,陳德群與營業部均有過錯,而當時的法律、政策沒有關於雙方當事人均有過錯如何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因此,可以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61條第1款的規定來處理。該款規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後,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按此規定,陳德群應向瓊山縣大致坡營業部返還賣房款700元,而營業部應當返還陳德俄的房產。又因為營業部曾對訟爭房屋進行了修繕,因而陳德俄應對其費用予以補償。因為在本案審理時,原瓊山縣商業公司大致坡營業部已經被撤銷,其權利義務轉歸瓊山縣大致坡供銷社享有和承擔,所以,原營業部返還房產的義務由供銷社承擔,同時,陳德俄應就修房款向瓊山縣大致坡供銷社予以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