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民法的基本原則及其功能(1 / 3)

天津市某區生產服務管理局建築工程公司第七施工隊承包的天津堿廠廠房拆除工程,於1986年10月轉包給個體工商戶張學珍組織領導的工人新村青年服務站,並簽訂了承包合同。1986年11月17日,由服務站經營活動全權代理人、張學珍之夫徐廣秋組織、指揮施工,並親自帶領雇用的臨時工張國勝等人,拆除混凝土大梁。在拆除1至4根大梁時,起吊後梁身出現裂縫;起吊第5根大梁時,梁身中間折裂(塌腰)。對此,並未引起徐廣秋的重視。當拆除第6根大梁時,梁身從中折斷,站在大梁上的徐廣秋和張國勝(均未係安全帶)滑落墜地,張國勝受傷,急送天津堿廠醫院檢查,發現左下踝關節內側血腫壓痛,活動障礙,未見骨折。經醫院治療後,開具證明:左踝關節挫傷,休息兩天。11月21日,張國勝住進港口醫院,治療無效,於12月7日死亡。經天津市法醫鑒定,結論是:張國勝係左內踝外傷後,引起局部組織感染、壞死,致膿毒敗血症死亡。後又經區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認為:張國勝係外傷所致膿毒敗血症,感染性休克,多髒器衰竭死亡,醫院治療無誤。張國勝的死亡與其他因素無關。

張國勝工傷後,服務站及時送往醫院檢查、治療;死後出資給予殯葬。除此,張國勝之父張連起為給張國勝治療借支及誤工工資等費用共損失17600.40元。

張國勝死亡後,在勞動局裁決的結果被張學珍拒絕的情況下,張連起及死者之妹張國莉向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全部經濟損失,並解決原告張國莉的住房問題。

被告辯稱:原告張連起之子張國勝入站填寫登記表時,同意“工傷概不負責”的說明,又張國勝死因不明,因此無法滿足原告的要求,隻能根據實際情況,給予張國勝家屬一定的生活補助;至於解決張國莉住房問題,服務站無此義務。

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張學珍的經營活動全權代理人徐廣秋在組織、指揮施工中,不僅不按操作規程辦事,帶領工人違章作業,而且在發生事故隱患後,不采取措施,具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可能發生事故而忽視或者輕信能夠避免發生事故的心理特征。因此,這起事故,是過失責任事故。經鑒定,張國勝死亡是工傷後引起的死亡,與其他因素無關。我國憲法明文規定,對勞動者實行勞動保護,這是勞動者所享有的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任意侵犯。被告張學珍身為雇主,對雇員理應依法給予勞動保護。但她卻在招工登記表中注明:“工傷概不負責”。這是違反憲法和有關勞動法規的,也嚴重違反了社會主義公德,屬無效民事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的規定,被告由於過錯侵害了張國勝的人身安全,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民法通則》第119條的規定,被告應承擔賠償張國勝死亡前的醫療費、家屬誤工減少的收入和死者生前撫養人的生活費等費用。

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97條的規定,於1988年12月24日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達成如下協議:

(1)被告張學珍賠償原告張連起、張國莉18000元,從1989年1月至1989年12月10日,分6次付清,每次付給3000元。

(2)鑒定費120元,由被告承擔。本案受理費170元,由被告負擔。

《民法通則》

第3條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

第4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5條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6條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

第7條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1.《合同法》

第3條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誌強加給另一方。

第4條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預。

第5條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6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7條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2.《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11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保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屬於《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係和工傷保險範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民法通則》第3條至第7條是關於民法基本原則的規定。民法的基本原則,是其效力貫穿於整個民法製度和規範之中的民法根本規則,是製定、解釋、執行和研究民法的出發點和依據,是民法的基本精神和指導思想。民法的基本原則是由社會經濟生活條件決定的,是民法調整的社會關係的本質和規律的反映。它是從具體的民事法律製度和民事法律規範中抽象出來的帶有普遍指導意義的行為基本準則。

依《民法通則》第3條至第7條的規定,我國民法的基本原則主要包括以下幾個:

1.民事主體地位平等原則

《民法通則》第3條規定的就是民事主體地位平等原則。

民事主體地位平等,是指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即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享有各自獨立的法律人格,在具體的民事法律關係中互不隸屬,地位平等,都能獨立地表達自己的意誌。這個原則集中反映了我國民法調整的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的必然要求。這一原則的主要內容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