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必須為全人類謀福利和利益;
(2)外空和天體由一切國家在平等基礎上自由探索和利用;
(3)各國不得將外層空間和天體據為己有;
(4)各國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的活動應遵守國際法,以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增進國際合作與了解;
(5)各國對其政府部門或非政府實體在外層空間的活動承擔國際責任;
(6)各國在外層空間的活動應妥善考慮其他國家的利益,並應遵守合作和互助原則;
(7)向外層空間發射物體的登記國對該物體以及所載人員保持管轄和控製;
(8)各國對其發射的物體在地球上、大氣層或外層空間所造成的損害負賠償責任;
(9)各國應給宇航員以一切可能的援救,並將其送還登記國。
再次,從20世紀60年代到70年代的十幾年裏,聯合國外空委員會在各國的合作下完成了五個條約及三套原則的擬訂工作。它們是:《關於各國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在內外層空間活動的原則條約》(《外空條約》)、《援救宇航員、送回宇航員和歸還發射到外層空間的物體的協定》(《援助協定》)、《空間物體造成損害的國際責任公約》(《責任公約》)、《關於登記射入外層空間物體的公約》(《登記公約》)、《指導各國在月球上和其他天體上活動的協定》(《月球協定》);三項原則為,《各國利用人造地球衛星進行國際直接電視廣播所應遵守的原則》,《關於從外層空間遙感地球的原則》,及《關於在外層空間使用核動力源的原則》。這些文件標誌著外層空間法律製度的初步形成。
二、外層空間法的原則和製度
以《外空條約》這個“外空憲章”為基礎,國際社會建立了一係列各國在外空活動中所應遵守的原則和製度。
(一)外空法的基本原則
1.共同利益原則
1967年《外空條約》第一條第(一)款規定:“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應為所有的國家謀福利和利益,而不論其經濟或科學發展程度如何,並應為全人類的開發範圍”。
2.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則
《外空條約》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所有國家應在平等的基礎上,不受任何歧視,根據國際法自由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並自由進入天體的一切區域”。
3.不得據為己有的原則
《外空條約》第二條規定:“各國不得通過主權要求、使用或占領方法,以及其他任何措施,把外層空間,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據為己有”(《月球協定》也有相應規定)。
4.限製軍事化原則
盡管聯大多次通過決議,要求各國應為和平目的從事探索和利用外空的活動,但《外空條約》對外空武器化和軍事化問題僅作了某些限製性規定,而未作全麵的禁止規定。
(1)對外空的部分非軍事化。《外空條約》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各締約國保證不在繞地球軌道上放置任何攜帶核武器或任何其他類型的大規模毀滅性武器的物體,不在天體配置這種武器,也不以任何其他方式在外層空間部署這種武器”;
(2)對月球和其他天體的非軍事化。《外空條約》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各締約國必須把月球和其他天體專用於和平目的。禁止在天體建立軍事基地、設施和工事;禁止在天體試驗任何類型的武器以及進行軍事演習。不禁止使用軍事人員進行科學研究或把軍事人員用於任何其他和平目的。不禁止使用為和平探索月球和其他天體所必需的任何器材設備”(《月球協定》也有類似規定)。
5.援救宇航員原則
《外空條約》第五條確立了對遇難和發生意外事故的宇航員提供援助的原則。該條規定如下:
“各締約國應把宇航員視為人類派往外層空間的使節。在宇航員發生意外、遇難或在另一締約國境內、公海緊急降落等情況下,各締約國應向他們提供一切可能的援助。宇航員緊急降落後,應迅速安全地交還給他們宇航器的登記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