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管理。
第三,應認真研究律師事務所運作的規律,建立和完善律師事務所的管理機製。目前,我國各律師事務所之間在管理方麵的區別不在於管理得好與不好,而在於有管理或無管理。我認為,在律師事務所的管理方麵要切實解決這樣幾個問題:一是事務所負責人管理的權威與根據從何產生;二是事務所管理的成本如何分擔;三是事務所管理的激勵和約束手段怎樣形成;四是事務所管理的外部幹預或保障,亦即事務所管理與外部管理如何對接。為此,應考慮這樣幾個措施:一是由律師協會根據事務所的不同類型分別製定相應的律師事務所章程範本以及統一的事務所管理製度,合夥人協議也應報律協審查認可,籍此解決事務所製度的合理性問題;二是律師事務所主任由律師選出,並由律協任免,依據章程享有相應的權利與責任,籍此為事務所主任的管理權威提供必要的合法性和正當性;三是強化律師事務所及合夥人對所內律師違法違紀行為的連帶責任,建立事務所全體成員一損俱損的執業風險機製,籍此促使每一個成員都關心事務所的管理;四是賦予事務所對所內律師違紀違規行為的一定的處罰權力,使事務所管理能夠具有必要的手段;五是加強對律師異動的管理,規定受到律師事務所處罰的律師在一定時期內不得異動;被律師事務所除名的律師在一定時間內不得被其他事務所接收;六是建立律師事務所內部糾紛的調處機製,健全不服律師事務所處罰決定的救濟程序與製度。通過這些措施,逐步夯實律師事務所的基礎
性管理。
第四,要把律師管理與市場調節機製有效地結合起來。目前我國律師事務所及律師的行為主要受製於市場的調節和支配,因此,律師的管理既要矯正市場調節所形成的偏差,更要注重充分利用市場調節的作用,把律師管理與市場調節有機地結合起來。在此方麵,一個很重要的途徑就是把在各種管理中所形成的對事務所及律師的行政評價和行業評價轉化為市場評價,通過多種方式向社會公布事務所及律師的執業表現,通報對律師事務所及律師的獎懲,以此成為社會主體選擇事務所和選擇律師的重要參照,從而使市場的選擇與行政評價及行業評價保持相對同一,為尚不成熟的法律服務市場提供必要的導引。不僅如此,對於因某些違法、違紀和違規而受到相應處罰的事務所及律師,還可在一定時期內限製其進入到某些業務領域,使違法、違紀和違規行為的後果在相應的市場層麵上得到體現。
如何進一步拓展並規範律師的法律服務市場
從宏觀上看,我國律師的法律服務市場供大於求的矛盾已經比較突出。盡管現實中法律服務的需求量很大,但受全社會經濟文化發展水平的製約,法律服務的有效需求,亦即有支付能力的需求卻十分有限。法律服務供給過剩,尤其是結構性過剩的情況比較明顯。不僅如此,由於近幾十年來,我國法學教育以大躍進的速度迅速擴張,每年都形成近十萬人的法律人才,同時,司法考試合格者大多數都以律師作為擇業目標,加之,逐年還有不少公、檢、法機構的人員流入到律師隊伍之中,從而進一步加劇了法律服務市場僧多粥少的供求矛盾,律師業內的市場競爭日益激烈,在管理乏力的情況下,已經形成了惡性競爭的趨勢。這一問題,應當引起管理層的高度重視。就這方麵問題的解決,我提出如下幾點建議:
第一,加大政府法律服務的采購,政府應成為法律服務的重要消費者。政府的法律服務需求體現於三個方麵:一是為弱勢群體的法律服務買單,特別是加大政府提供法律援助的範圍和力度。二是在行政管理與決策中吸收律師參加,把律師發表專業評價意見列入相關行政行為的必備程序。三是聘用律師,尤其是剛取得執業資格的律師進入基層,參與基層的社區管理,一方麵解決基層建設的問題,另一方麵為律師了解社會現實、豐富社會經驗提供途徑。為此,政府應擴大法律服務方麵的財政預算,大幅度提供這方麵費用在財政支出中的比重。
第二,通過製度性措施,改變商事行為的方式與習慣,擴大對律師服務的需求。我國法律服務市場拓展不快的一個重要原因在於社會經濟主體的民事行為較為粗放,缺少吸收律師參與的意識和習慣。這不僅限製了律師的業務空間,也不利於民事交往的順暢、有效進行,表麵上節省了律師費用,而實際上增加了交易成本和交易風險。為此,國家有關管理機構應通過製度性措施,在金融貸款、工程建設、招標投標、房地產買賣、公司設立和變更等商業活動中,規定必須吸收律師參加,把律師的法律意見書作為這些商事活動的必備法律文件,強製推行有律師參與的交易方式,使律師的法律服務更深入地滲透到經濟生活之中,從而全麵拓展律師的業務空間。
第三,確立和完善律師費用轉移支付製度。目前,國際上通行的律師費用轉移支付製度在我國並未正式確立,少數司法個案中雖有體現,但對律師費用合理保護的標準,以及是否要求在訴訟前已實際支付等問題認識上不盡統一,這種狀況不僅不利於違法成本的合理分攤,也在一定程度上限製了當事人對律師服務的要求。因此,司法部應會同最高人民法院著手研究並製定出相關規定,根據不同地區以及不同類型的案件,確定勝訴方律師費的最低保護標準以及相應的受償方式,使這一製度盡快得到落實。
第四,審慎把好行業準入關口,適當調節和控製律師的發展規模和布局。司法考試合格以及律師行業準入的標準的確定,應充分考慮法律服務市場拓展的實際進程,不能盲目地追求律師規模的擴張。同時,應當考慮對不同地區的司法考試及行業準入實行不同的標準,試行“地方糧票”製度,解決不發達地區的律師供給不足問題。要利用目前法學教育資源相對過剩的條件,大力發展律師的繼續教育,尤其是加強對新入行律師的培訓教育,一方麵提升律師的業務素質,另一方麵緩解律師供給量過大的矛盾。要進一步規範法律服務市場,加大對無照經營的地下法律服務活動取締和處罰的力度。應當明確,律師對法律服務市場的壟斷是國家對於律師忠於國家利益、忠於法律、並承擔法律援助等義務的必要報償,因此必須通過規範市場保證這種壟斷地位。唯有如此,每一個律師才能從鮮紅的律師執照中感受到自己唯一能夠享有的特殊待遇與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