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司法改革的基本目標,是貫徹依法治國方略,建立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製度。時下我們亟須研究在上一輪改革取得成就的基礎上,如何遵循司法規律,深化司法體製和司法權力運行機製的改革。
確保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
我國憲法確立了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原則。憲法第126條、第131條分別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黨的重要文獻也一再強調保障此原則的實現。黨的十八大文件強調指出,確保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檢察權。這是因為,獨立而不受幹涉的司法,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前提,是生成司法權威的保障,是法官職業化和司法理性化的題中應有之義。馬克思說法官除了法律就沒有別的上司。但在實踐中,此項原則貫徹得不盡如人意,存在著司法受外部幹涉以及司法地方化的現象。針對這種情況,我們提出以下幾點看法:
第一,應當堅持和改善黨對司法工作的領導。黨的領導是司法工作沿著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方向不斷前進的根本保證,必須毫不動搖地加以堅持。但是黨對司法工作的領導,應當注意司法的特點,遵循司法運行的規律。黨組織(包括黨委和政法委)對司法工作的領導主要是方針、政策的領導和組織領導,原則上不宜具體參與辦案工作。我們認為:省以下政法委不宜進行個案協調;案件協調的範圍限於事關大局、社會影響重大的個別案件,而且原則上不協調案件事實和證據的評判。還應當實行案件協調責任製,以加強案件協調工作的責任心,避免權責不清,出現錯誤也無法追責。黨委如何領導司法工作事關公正司法乃至國家法治的大局,應當下決心積極穩妥地推進改革,以確保審判權、檢察權依法獨立行使。
第二,改進黨對司法工作的領導,還應當進一步理順紀委與司法機關的關係。反腐敗工作由黨委領導,紀委組織協調;檢察機關作為查處腐敗案件的司法機關,應當服從黨委領導,尊重、配合紀委工作。這種反腐敗體製,符合當前國情,不宜輕易改變。但是,應當明確紀委與司法機關的關係,不是領導與被領導的關係,而是協調與配合的關係。紀委立案調查,檢察機關一般不宜提前介入,個別大要案至多單獨以初查方式進行外圍取證配合,而不能與紀委辦案混成一鍋粥。一旦紀委調查結束認為構成犯罪移送檢察機關以後,檢察機關就應當按刑訴法規定獨立、自主地進行偵查起訴;法院應當獨立、公正地進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款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此條規定中的行政機關理應包括監察機關,而監察機關與紀委兩個牌子一套人馬實際上是一家,因此紀委調查案件所收集的言詞證據材料,如受調查人的供認筆錄和證人證言筆錄等,不得在刑事訴訟中使用;而應當由檢察機關反腐敗偵查部門重新依法收集。隻有紀委移送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實物證據材料,由於其具有不可取代性的特點,才可以依法審查後作為證據使用。在司法實踐中,有的公訴人在法庭上直接宣讀紀委訊問被調查人的筆錄,我們認為這是違反程序法的做法。
紀委辦案,也應當嚴守紀律和正當程序,尊重人權,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獲取證據,應當總結紀委辦案的經驗教訓,特別是辦案中發生被調查人死亡的教訓,完善辦案機製,把紀委辦案的權力也關在正當程序的籠子裏。在案件移送給司法機關以後應當尊重和支持司法機關獨立辦案。目前司法機關對紀委辦理的職務犯罪案件,在定罪量刑上,往往順從紀委查處的意見,司法公正受到一定影響。這與有的紀檢部門對檢察院、法院辦案加以幹涉有關。可見,隻有進一步理順紀、法關係,才能有效維護司法的獨立和權威以及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
第三,應當進一步理順權力機關監督與司法機關獨立行使職權的關係。根據我國憲法的規定,法院、檢察院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向後者負責,受後者監督。根據《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的規定,人大及其常委會監督法院、檢察院工作的方式,主要是聽取和審議法院、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報告等,而不包括監督具體案件的審判工作。然而,實踐中部分人大代表在開會時常常就具體案件提出監督意見,有的案件甚至與人大代表本人有直接利害關係。這種做法不僅缺乏法律依據,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幹擾了法院、檢察院依法獨立辦案,弊大利小。因此,我們認為應當不允許人大代表以個人名義或聯名就具體案件提出監督意見的做法。但是人大代表在參與社會活動中發現已生效的刑事裁判可能是冤案、錯案或者嚴重司法不公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出於對社會、對人民負責而提出的書麵反映意見,人大常委會可以指定某一機構(如內務司法委員會)作形式審查後轉交給相關司法機關處理。對於這種反映意見司法機關應當認真對待,但由司法機關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獨立作出處理。隻有這樣才能真正理順權力機關與司法機關之間的關係,確保法院、檢察院依法獨立
行使職權。
第四,為保障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在人事上,司法機關領導的提名和任免,應當適度強化上級黨委和上級司法機關的作用,降低同級黨委的作用。在財政上,在保證現有財政保障水平不降低的情況下,司法財政由現在同級行政部門財政撥款為主,改由中央和省級統一撥款或為主撥款,減少地方各級法院、檢察院對同級行政機關的依賴性,否則,司法機關難以獨立,地方保護主義無法克服。黨的十六大報告曾經指出改革司法機關的工作機製和人財物管理體製,可惜此項改革要求10年來由於認識不統一,現實困難較多,而未得到落實。時值改革進入深水區,此項符合時代潮流的改革,理應開始啟動了。
遏製司法行政化傾向
尊重司法規律,還要求審判機關尊重案件的審判及其管理的規律,特別是要遵循司法的親曆性、判斷性和程序約束性,並在程序上保障司法的可救濟性等。司法管理,則應注意司法的複雜性和多元性,防止以簡單化的行政管理代替司法管理。結合司法權力實際運行的情況,有兩個方麵的問題尤其值得關注,應當采取相應的改革完善措施。
第一,合議庭與審委會關係仍然沒有理順。我國憲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的司法獨立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法院的審判組織以合議庭為基礎,同時又賦予審判委員會對重大疑難案件的最終討論決定權。但是,審委會審理案件,審理與裁判脫離而不符合司法規律;逐步縮小審委會審理裁判案件的範圍,最終革除這一不符合審判規律的審判組織和審判方式,在學界已形成共識。然而近年來審委會裁決案件的範圍並未隨著司法改革的推進而縮小,有的法院甚至有擴大趨勢。由於審委會出席人員並未具體審理案件,其業務能力、責任心參差不齊,實踐中容易被主持人的意見左右,或受案件承辦與彙報人員的意見引導,審委會討論決定案件常常成為合議庭和案件承辦人員推托和轉移責任的一種機製。因此,在時下司法改革中,應當進一步限製審委會討論案件的範圍和數量,改革審委會討論案件的方式(如對案件的裁判采取無記名投票方案決定等),擴大合議庭獨立審判權的行使,並為最終取消審委會的個案審判功能創造條件。
第二,合議庭與院、庭長的關係需要調整。調研可見,司法行政化,最為突出的表現是院、庭長使用其行政管理權對個案審決施加影響。例如,院、庭長利用司法文書審查批準權、重點案件把關權,以及其他行政層級管理權等,直接、間接地決定案件如何處理。這種做法,有時雖可發生監督案件質量的作用,但總體上講不符合司法規律,可能損害主審法官判案的獨立性,壓製其工作責任心和積極性,不僅拖延了辦案時間,也未必真正能起到把關作用,而且沒有任何法律依據。此次司法改革有必要研究如何防止管理權的越權行使,保障合議庭獨立負責地審理、裁決案件。在這方麵有的法院已經開始進行探索,如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法院和佛山市中院試行審判長負責製,強化合議庭獨立負責辦案,取消庭長審批權力。我們認為此類改革盡管具體做法有待進一步觀察,改革經驗有待進一步總結,取消院庭長審批案件的做法還要與保證清廉司法、公正司法、防止枉法裁判等其他的配套措施相結合,不宜操之過急。但深圳佛山等地法院加強合議庭辦案獨立性的改革方向應當予以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