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合同法概說(2 / 3)

第四,我國簽訂的國際條約與協定中有關合同方麵的規範,除有保留者外,作為處理相關涉外合同糾紛的依據,同樣是合同法的組成部分。比如《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我國政府已於1986年12月11日正式加入了該公約。所以有關我國與公約參與國之間發生的買賣合同糾紛,公約就是其法律根據。

第五,交易習慣。它是指人們在長期的商品交換中所逐漸形成的為交易者所認可的且與法無悖的習慣做法,也是合同法的淵源,可以起到彌補合同立法不足的作用。《合同法》已有這方麵的規定。比如該法第60條規定:“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等義務。”第61條規定:“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何謂交易習慣,還有必要作立法或司法解釋。因為長期以來,我國的商品交換一直處於欠發達的狀態,形成的為人們所公認的交易習慣並不多見。

第二節 合同法與經濟流轉關係

合同法是有關合同的法律規範,而合同或者說契約又是商品流轉關係所采取的法律形式、外殼,經濟交易關係則是合同的實質內容。正如馬克思所指出的:“這種通過交易和在交換中才產生的實際關係,後來獲得了契約這樣的法定形式,等等,但是這一形式既不構成自己的內容,即交換,也不構成存在於這一形式中的人們的相互關係,而且相反。”

合同法的實質就是其所規範的合同這種法的形式所體現的經濟流轉關係的實質內容。社會經濟關係,即人們之間所形成的物質利益關係,是最基本的社會關係,是一切其他社會關係產生的基礎。這種基礎性的社會關係,如果從大的方麵來分類,可分為靜態經濟關係與動態經濟關係。前者指財產所有關係,後者指經濟流轉關係,或者稱經濟交易關係。靜態財產關係,屬於民法中物權法調整的社會關係,而動態的經濟流轉關係,則主要由合同法給予調整。

經濟流轉關係大致可分為以下幾種。首先是轉移財產的關係,既包括轉移財產的所有權,如買賣、贈與等,也包括轉移財產的使用權,如租賃、土地使用權轉讓;既包括轉移普通財產,也包括轉移作為一般等價物的貨幣,後者如借款;既包括有形財產的轉移,也包括無形財產的移轉,後者如專利權轉讓、注冊商標專用權轉讓等。其次是完成一定工作的關係,體現為一定的工作成果與相應報酬的交換。如加工承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建築、安裝等。再次是提供一定勞務的關係,表現為某種勞務的提供與相應報酬的給付,具體如運輸、倉儲保管、雇傭、技術谘詢、服務等。最後,合同還涉及其他一些經濟流轉關係,如保險、共同經營等關係。

作為合同法調整對象的這種經濟流轉關係,有其自身不同於其他類似經濟關係的特點。首先,它是平等主體間的經濟關係。在經濟生活中,比如稅收關係雖然也是一種經濟流轉關係,但由於征、納稅主體間的地位不平等,以及其他一些不同特征,稅收關係不應由合同法予以調整而屬於稅法規範的對象。合同法所調整的經濟流轉關係的這一特點,正如馬克思所指出的:“我在分析商品流通時就指出,還在不發達的物物交換的情況下,參與交換的個人就已經默認彼此是平等的個人,是他們用來交換的財產的所有者,他們還在彼此提供自己的財物相互進行交換的時候,就已經做到了這一點”。經濟交換關係主體間的這種平等關係,是由其作為財產所有者的性質所決定的。其次,合同法所調整的這種經濟關係,在其主要方麵體現了等價的特征。雖然合同法也調整諸如贈與、借用、無償保管等活動中所產生的橫向的無償的社會關係,但這些不是合同法所調整的社會關係的主體。合同作為貫徹價值規律的一種典型的法律形式,在合同法上理所當然地應體現等價的特征,如屬明顯地不等價交換,顯失公平適成為當事人撤銷合同關係的法定事由。再次,合同法所調整的這種社會經濟關係,又一個特征則是其自願性。由於商品交換中雙方主體的平等地位,這就決定了這種經濟關係的產生不是基於行政命令,也不可能采取迫脅的方式,一方將其意誌強加給對方,而是在充分協商,完全自願的基礎上形成的經濟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