漢之刑事法律,於罪名方麵種類頗有增加,如:1.危害政權罪。包括反逆罪,首匿罪,通行飲食罪,群盜罪,見知故縱罪等。2.褻瀆皇權,危害皇帝人身安全罪。包括不敬、大不敬罪,違反詔令罪(廢格罪),欺謾、誣罔、祝詛罪,左道罪、盜毀山陵、宮闕及禦物罪,闌入宮、殿門及皇家園囿罪,犯蹕罪,僭越罪等。3.危害中央政權罪。包括阿黨與外附諸侯罪,王侯私出國界罪,王侯逾製罪,酎金不如法罪,漏泄省中語罪,盜鑄錢罪,私冶鐵煮鹽罪等。4.侵犯人身罪。包括殺人罪(分謀殺、賊殺、鬥殺、戲殺、誤殺、使人殺之、輕侮殺人、複仇殺人、狂易殺人等),傷人罪,強奸罪等。5.侵犯公私財產罪(盜竊罪)。6.官吏職務犯罪。包括貪汙罪,鞫獄不直罪,故縱罪,選舉不實罪,違反軍律罪等。7.思想言論罪。包括誹謗妖言罪,非所宜言罪,腹誹罪等。8.違反倫常罪。包括不孝罪,亂倫罪等。
漢代總結戰國以來的司法經驗,製定了一係列更具時代特色的量刑定罪原則。從這些原則可以看出古代刑法的發展與變化。其主要是:上請與聽贖(即官貴犯罪上請皇帝裁奪,允許以錢、物、爵等贖罪);自首與過失減刑,故意與首惡從重;親親得相首匿;矜恤老幼婦殘;嚴懲誣告,實行反坐;人有數罪以重者論;惡惡止其身(罪僅及個人,不搞株連);君親無將(君親至直,卑幼不得對君親有將要犯罪之心,否則即誅之);不溯及既往。
兩漢刑製與秦基本相同,其刑名主要有:1.死刑。主要有斬首、棄市、梟首、腰斬、族刑等。2.肉刑。主要有黥、劓、斬左右趾、宮等四種。漢文帝十三年(前167)廢除肉刑。3.笞刑。漢文帝以笞刑取代黥劓、刖左趾,使其成為當時重要的刑種。漢景帝時又製定?令,規定了笞刑刑具規格和受刑部位。
4.徒刑。主要有髡鉗城舂,完城旦舂,鬼薪、白粲、司寇、罰作、複作、輸作左校等。5.贖刑。以錢財贖罪,甚至可贖死。7.禁錮。使終身不得仕也。8.罰金。
漢代皇帝掌有最高司法權,司法機關基本沿襲秦製,中央以廷尉(一度曾改名大理)為最高司法機關。廷尉有左右正、左右監、左右平等屬官,掌管具體工作。成帝時於尚書台置三公曹,主斷獄。遇重大案件,丞相、禦史大夫等級高級官吏也參與審判,稱“雜治”。東漢時,尚書台的二千石曹主辭訟事,為後世刑部前身。地方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合一,與秦相同,但權力似更大,“郡縣守令皆有專殺權”。漢代監獄設置極普遍。西漢“天下獄二千餘所”,僅中都洛陽一地便有官獄二十六所,這反映了漢代司法鎮壓的暴虐。當時實行所謂的“錄囚徒”製度,即由皇帝或上級司法監察機關或差專門官吏,對在押犯進行審錄,以及監督檢查獄政管理的一種製度。它對於改善司法,糾正錯案,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
漢時訴訟,一由當事人自己或被害者家屬直接到官府告發,稱做“告”。二是由監督禦史和司隸校尉舉劾,以及官吏之間互相糾舉。一般情況下,需按司法管轄逐級告劾,但有冤獄,可越級上書皇帝,稱“詣闕告訴”。除大逆謀反外,一般不許卑幼告發尊親長。官府接到告劾後,對被告要逮捕羈押,如係重大犯罪,對“事相連及者”也一並逮捕歸案。對被告的審訊,稱“鞫獄”。審訊的口供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據。當取得口供三日後再行複審,視其供辭是否相同。此後即判決,判詞要向被告宣讀,稱“讀鞫”。判決後如罪犯呼冤,允許請求複審,稱“乞鞫”,一般以三月為限。自武帝朝起,公孫弘、董仲舒等提倡以《春秋》決獄,這樣,遂將儒家思想更深入地引進到司法實踐中去。春秋決獄的精神,一是論心定罪,即根據《春秋》之義去考察犯罪者的主觀動機,做出符合統治者利益的判決;二是為親者諱,為尊者諱。
漢人對判決的執行,亦基本沿用秦製,惟對二千石以上的高官,要“奏而殺之”。死刑執行時間定在秋天霜降以後到冬至以前。這是據儒家“敬順天時”的理論而代天行誅。漢代還經常施行大赦,這也與受儒家思想影響有關。漢世法製所樹立起的儒家學說的統治地位,對以後曆代法製發展具有深遠的影響。
三、隋唐的法律製度
多所創新的隋律隋的最高統治者,十分重視立法工作。開皇三年(583)製定的《開皇律》,“以輕代重,化死為生”,“雜格嚴科,並宣除削”,在我國法製史與法律文化史上樹立了一個新的裏程碑。其後在大業三年(607)又修改《開皇律》,製定《大業律》,其篇目有所增加,內容更為細密。除律之外,還有《開皇令》《大業令》各三十卷,主要是行政方麵的內容,也涉及田製、司法等。當時,律、令、格、式是法律的主要形式。
以《開皇律》為代表的隋律,內容多所創新,尤其行政法律與經濟法律建樹最多,而在民事、刑事立法及司法製度方麵亦各有變革,成為著名的唐律的藍本。“唐因於隋,相承不改”。
隋的行政法律,最令人注目之處,一是確立三省六部二十四司的中央行政管理體製;二是廢除九品中正製,建立科舉製度;三是實行地方州、縣兩級行政建製。本章職官、選舉部分對上述幾點均有論述,可參見。另外,整頓戶籍,實行按戶等納稅,也是隋代行政法的重要內容之一,當時稱為大索貌閱和輸籍法。
隋的民事與經濟法律,值得注意的亦有三點。一是關於丁年和行為能力。《隋書·食貨誌》載,男子十八歲以上為“丁”(後改為二十一歲);以丁課役,故十八歲稱“丁年”,至六十歲為“老”則免役。人屆丁年即具有行為能力。二是推行均田製。此製首啟於北魏,北齊沿承之,隋則繼續推行北齊之製,成為其經濟立法最重要的內容。三是整頓貨幣製度,將鑄幣權控製在中央政府手中。
刑事立法方麵,以“輕簡”為原則。其禁絕睲緯,廢除宮、?、鞭、梟首、孥戮、相坐等酷刑。均是很大的進步。當時法定刑有死、流、徒、杖、笞五種。死刑隻有斬、絞;流刑由一千裏至二千裏,並居作二至三年;徒刑由一年至三年;杖刑由六十至一百;笞刑由十至五十。當時繼續沿用“八議”特權原則,對親、故、賢、能、功、貴、勤、賓八種權貴人物給以優待,同時增設“例錢”“聽贖”製度,擴大特權,允許以錢財抵罪。隋還將“官當”之法列為定製,許可以官當徒。尤其是把北齊創立的“重罪十條”,發展為“十惡”條款,對謀反、謀大逆、謀叛、惡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義、內亂的犯罪,雖遇赦亦不得免刑。另外,隋又頒布法律,強製推行佛教,嚴禁盜毀佛像和天尊像。及隋代後期,統治當局恢複了不少已廢除的酷刑,這種倒行逆施,對隋的敗亡,起了加速作用。
隋的中央司法機關,以刑部管理司法行政,禦史台監察非法行為,大理寺執掌案件審判。地方州縣行政機關同時也是司法機關。其訴訟的提起,一是由官吏代表官府提起訴訟,一是當事人自訴。如果縣不受理,可向上級機構甚至“詣闕伸訴”。司法審判中,要求司法官將律文寫出,依律文判決。刑訊“盡除苛慘之法,訊囚不得過二百,枷杖大小,鹹為之程品,行杖者不得易人”。對於諸州死罪,“不得輒決,悉移大理按複,事盡,然後上省奏裁”。死囚的執行,需三奏而行刑。在時間上,仍沿秋冬行刑的舊製。為了加強司法機關的建設,提高審判工作水平,隋代十分重視對執法官吏的業務訓練。大理寺置律博士八人,審斷大獄,講授法律。州、縣設律生,明習法令。諸州長史以下,行參軍以上,都要學習律文,並定時集中到京城進行考試。
唐的立法指導思想和立法活動唐初君臣總結隋亡的曆史經驗教訓,在立法指導思想上,特別突出了這樣幾點:
1.明法慎刑。具體反映在對死刑處決所持的審慎態度方麵,如太宗李世民就曾規定,凡大辟罪皆令中書門下四品以上及尚書九卿共同估審;創立死囚執行前“五複奏”的複核程序。另還反映在強調司法審理重視證據,以及嚴懲貪官汙吏等方麵。2.禮刑並用。這一思想,由來已久,但在唐時期被加以特別的強調。唐初曾發生一場究竟是以刑威治天下,還是以仁義治天下的辯論,結果唐太宗采納了仁義派魏征的意見,推行以德禮為本、刑罰為用的治國之策。當政者剔除了儒、法各執一端以相駁詰的偏見,綜合漢以來運用禮、刑進行統治的經驗,並以皇帝的權威,宣布禮、刑的統一關係,這對當時的立法與司法均有極大的影響。以往的“春秋經義決獄”,因唐律完滿地體現了禮、刑的結合而告廢止。3.立法寬簡穩定。這主要是針對隋末法令滋彰、任意廢法的亡國教訓而提出的。從唐高祖李淵,經太宗李世民,直到高宗李治,都大力提倡這一思想,並付諸司法實踐。4.人有所犯,一斷於法。這同樣也是根據隋代製法毀法的教訓而提出的。其重點在於督勵官吏奉法官法上。這方麵,唐太宗李世民本人帶頭尊法,率先垂範,起了重要作用,其風流所及,“官吏多清謹,製馭王公妃主之家,大姓豪猾之伍,皆畏威屏跡,無敢侵欺細人”。
唐高祖李淵起兵之始,便曾與民約法十二條,旨在“除隋苛法”。武德二年(618),詔大臣參酌開皇律令,製定五十三條新格,是為唐朝立法之開端。不久又製定《武德律》十二篇,500條,於武德七年(624)頒行天下。另還編有武德令、格、式等。太宗朝修改《德武律》,曆經十年完成了《貞觀律》,另還有貞觀令、格、式。高宗時,以《武德》《貞觀》兩律為基礎,編纂《永徽律》十二篇,502條,並對其逐條逐句注解,稱做“律疏”,附於律文之後,具有同等效力,“自是斷獄者皆引疏析之”。疏與律合稱《永徽律疏》,即後世所謂的《唐律疏議》。這一做法,對統一地適用法律,推動法學的發展,起了重要作用,也對後世法典的體例產生了深遠的影響。玄宗朝曾三次修訂法律,製有開元律、令、格、式,並完成了我國曆史上最早的具有行政法典性質的《唐六典》。
總觀唐前期的立法活動,其以修定律、令、格、式為主要內容,旨在“正本澄源,式清流末,永垂憲則,貽範後昆”。所謂律,是刑事方麵的法律,其中也包括有關民事和訴訟法律的規範;令是國家組織製度方麵的規定,涉及的範圍比較廣泛;格是皇帝臨時頒布的必須遵行的各種單行敕令、指示的彙集,它不僅涉及的範圍廣泛,而且比較具體,效力最高,是係統的法典的重要補充;式是國家機關的公文程式和活動細則,具有行政法規的性質。律、令、格、式構成唐代的主要法律形式。
中唐以後的立法活動主要有七次,即德宗貞元元年(785),尚書省進《貞元定格後敕》;元和十三年(818),鄭餘慶等詳定《元和格後敕》;文宗太和七年(833),刑部進《太和格後敕》;開成四年(839),狄兼睶等刪定《開成詳定格》;宣宗大中五年(851),劉琢等奉敕編纂《大中刑法總要格後敕》;大中七年(853),張睷奏《大中刑律統類》。這些立法,並未修訂律、令、式,而是刪修“格後敕”。“敕”是唐後期最具權威的法律形式,其效力和適用範圍都超過律令格式,甚至可以改變某種律令格式。這裏特別需要指出的是,大中七年張睷所奏《刑律統類》,將律、令、格、式與敕混為一體,分門編排,改變了自秦漢以來修律的傳統體例,具有開創性質。
唐的行政、民事與經濟法律唐代行政立法最具代表性者是唐玄宗開元二十六年(738)編纂的《唐六典》。它可以說是一部十分完備的封建行政法典。此後,我國古代行政法以獨立的政典形式與刑律分野,自成係統。
三省六部行政管理體製的確立與強化,監察機構的擴大與察吏的法律化,州(郡)縣二級地方行政管理體製的完善,科舉選才的製度化,構成了唐行政法律的最主要的內容。此外,唐朝用法律的形式規定了對各級官吏的考績、獎懲、監督和休致製度。為了維係國家機關的有效運行,保證中央政令的下達和地方奏章的上報,唐專門製定了有關文書發布、執行和管理的法令。通過公文,唐官署之間、上下之間、中央和地方之間形成網絡,信息互通,連成一體。為保證行政工作的效率,唐還專門規定了公文謄抄、判署、收發的程限。為監督公文行用情況,各行政機構皆設“勾檢官”,負責“勾檢稽失”。
唐代作為民事權利主體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依人而有很大的差異。一方麵,是享有完全權利的貴族、官僚、地主,另方麵,是完全沒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的奴婢和部分享有權利能力的一般民眾。當時法律承認外國商人為權利主體,允許“化外人”與中國人通婚,但妻不得隨夫出境。關於行為能力,似沒有統一的年齡規定,大體上與國家所確認的丁年相當。
唐代物權的標的內含動產(田宅)與不動產(財物、畜產和奴婢等)。當時法律對物權的保護主要采取禁止妄認、返還非法所得、賠償等方式。其物權的種類,分作所有權(主要對象是土地)、佃權(指佃權人支付地租,占有出租人土地,並進行耕種收益的權利)、質權(債權人因擔保債權,占有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的財產,並可就其賣得的價金享有優先清償的權利)、典權(支付典價的典權人占有出典人的不動產而加以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唐律關於物權的取得已有較為明確的分類,一是無主物的占有(實行先占權);二是埋藏物(宿藏物)的發現;三是闌遺物的拾得;四是漂流物的處理;五是生產蕃息的歸屬。
唐律中“債”(責)的含義較窄,主要指負財、欠錢。凡以不法行為對他人財產造成損害,可以請求“備(賠)償”。當時因契約而成立的債是債的發生的重要根據。凡物權的轉移,必須訂立契約文書。稱“券”或“文券”,也有口頭契約。不立市券者要受到責罰。如發生債務糾紛,官府即以契約為憑,中人為證。債權人對違契不償者,可以采取“自力救助”的辦法取得補償:一曰牽掣,即債權人強製扣押違約不償的債務人的財物(不超過債務額);二曰役身折酬,即債權人令無力償債的債務人及其戶內男口以勞役代償債務。當時債務的種類空前增多,主要者如買賣、租賃、雇傭、借貸、寄托、承攬等。
唐代婚姻關係締結,需立婚書,即訂立契約。其漠視子女意誌,具有強製性質。另還要經過納采、問名、納吉、納徵、請期、親迎的六禮儀式,始為合法。婚年因時而有變動,如貞觀時定為男二十、女十五,開元時則降至男十五、女十三。婚姻存在等級門第的限製,良賤不得通婚。法律明確肯定納妾的合法性。當時離婚分強製離婚與協議離婚兩種。後者時稱“和離”,雖不多見,但對減輕婦女在婚姻上的痛苦,具有積極意義。前者包括由民府強製離婚和丈夫強製離婚兩種情況。唐律充分肯定了封建的家長製度,規定家長在家庭中享有很高的支配權,而女子的正當權利和利益被漠視。在繼承方麵,一般情況下,財產諸子平分,而貴族身份則僅屬嫡長子。
唐時國家對經濟管理的加強,使經濟法律發展進入一個新階段。其農業立法,主要表現為均田法,賦稅立法,唐前期主要是租庸調製;唐中後期為兩稅法——一種符合按負擔能力征課原則的計資而稅。手工業立法,主要體現在唐帝國建立的龐大的分工細密的手工業生產管理機構,強迫工匠輪番服役,以及行產管理對產品規格所提出的嚴格要求等方麵。商業立法範圍甚廣,從商品市場,到物價管理和度量衡管理等,全包括在內。這當中,對外貿易法是饒有時代特色的經濟法。據《新唐書·地理誌》,當時有七條道路通往國內外貿易市場。鑒於對外貿易的巨大經濟政治影響,唐采取由國家專營外貿的政策。設互市監,主掌陸路貿易;設市舶司,主掌水路貿易。邊境設許多固定貿易場所,並派官吏管理相關事宜。為加強對外商居住區的管理,唐專設“蕃場”。另還頒發了保護外商在唐財產權的敕令。凡私人出入境參與貿易,需持“過所”——政府發給的通行證明。凡限製出口的商品名“齎禁物”,若私度出關,“坐贓論”。唐律設有專條,調整涉外爭訟。規定凡同一國家外商間發生爭訟,依“本俗法”處理;凡不同國家外商間的爭訟,則依唐律決斷。這顯示了唐作為一個泱泱大國所堅持的主權原則和對於僑民的平等原則。
唐的刑事法律與司法製度現存的《唐律》,就其性質而言實為一部刑法典。它的首篇曰“名例”《疏義》:“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體例。”因此,從《名例》篇可以窺見唐刑事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則。
《名例》篇中,以五刑列於篇首,這實際說的是唐代刑名:笞刑——分五等,由十至五十,每等加十。笞打部位是受刑人的腿和臀。杖刑——分五等,由六十至一百,每等加十。其用三尺五寸長的竹杖(法杖)擊打受刑人的背、臂、腿部。徒刑——分五等,由一年到三年,每等加半年。犯人帶鉗或枷勞動,是自由刑與奴役刑的結合。流刑——分三等,由二千裏至三千裏,每等加五百裏。三等流刑均需勞動一年,謂“常流”,其後增加“役流”,強迫勞動三年。死刑——分二等,絞、斬。就主刑而言,唐時一罪一刑,與過去的一罪多刑不同。對於刑罪的加減也有嚴格的規定。自笞十至死刑,都允許以錢贖免。
《名例》篇中關於“十惡”“八議”的規定,最能反映唐律的階級本質。唐代“十惡”,具體內容與隋代所定者相同,它之所以被列為最嚴重的犯罪,就在於此等犯罪直接危及了國家的統治基礎和政治製度,觸犯了被推崇為統治思想的綱常名教,顛倒了貴賤尊卑的關係。“八議”源自周之“八辟”,就法律規定而言,最早見於曹魏律,其具體內容是:議親(皇親)、議故(皇帝的故舊)、議賢(有大德行)、議能(有大才幹)、議功(有大功勳)、議貴(三品以上職事官及有一品爵者)、議勤(為國家服務勤勞)、議賓(前朝貴族)。這是保護封建貴族官僚免減刑罰處分的特權規定。此外,唐律中還有“請”“減”“官當”“免官”等減貴族官吏及其親屬犯罪的規定。它們均屬保護貴族、官僚、地主特權的法律。
《名例》篇還反映了唐代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則,主要有:劃分“公罪”“私罪”;自首、覺舉從輕;區別共犯與首、從犯;累犯加重;根據身份區別處罰;老幼廢疾減刑;區分過失和故意;並合論罪從重;類推;同居相隱不為罪;慎赦;同一外國人間的訴訟,依其本國法律處理,不同國人之間的訴訟,根據唐律裁判。
唐律除首篇之外,還有衛禁、職製、戶婚、廄庫、擅興、賊盜、鬥訟、詐偽、雜律、捕亡、斷獄等篇。就各篇所列犯罪種類,頗類似於近代刑法中的分則。大致如下:1.危害國家統治罪。包括謀反、謀叛,私度關津,擅發兵與泄露軍機罪,偽造符璽、製書罪,大不敬罪等。2.侵犯財產罪。包括強盜、竊盜罪,侵犯田產罪,毀損官私財物罪,勒索詐取財物罪等。3.侵犯人身罪。包括殺人罪(區分為謀殺、故殺、鬥殺、誤殺、過失殺、戲殺六種情況),傷害罪(區分為故意傷害、過失傷害、共同傷害和持械傷害四種情況)。4.官吏職務罪。包括“署置過限”與一般職務犯罪,貪贓枉法罪,違反驛使規程,違反戶籍、廄庫管理,廄庫管理失職,擅自興造等。5.逃避兵役、徭役罪。6.破壞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