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法製(2 / 3)

3.對官吏的考績與考察

秦對官吏的考績稱為“課”。從秦簡《廄苑律》記載的對主管畜牧業官吏的考課辦法不難看出,秦對官吏的考課,不僅有法可依,有較明確的標準可循,而且形成了必要的程序,其為後世官吏考課製度奠定了基礎。

據秦簡《語書》可知,秦人還常常“令人案行”以考察官吏。其將官吏區分為“良吏”與“惡吏”兩種,各製定有考察的細則。

(二)秦簡所見民事法律

1.民事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

在秦國,從國君到各級官吏,都是法定的民事權利主體。凡秦境內取得名籍的男女,即具有權利能力。罪犯與逃亡者依法削籍,從而不具有權利能力。

秦的商賈、作務、贅婿、後父是有限製的民事權利主體,“雖富無所芬華”,他們本人及其子女不得從政任官。隸臣妾具有不完全的人身權利,因而也是不完全的民事權利主體。邦客和遊士則是享有特殊民事權利的主體。他們不僅和百姓有同樣的人身、財產、婚姻、家庭的權利,並且還享有法律所保障的拜爵、為官的權利。此外,秦社會上還有大量的人奴妾和官奴婢,他們隻是被買賣的客體,不具有任何民事權利主體的資格。

秦律規定,凡已傅籍者即義務為國家服役,因而被視為具有行為能力。另據秦簡可知,達到一定的身高,是是否具有行為能力的標準。不過達到身高還需舉行冠禮,才具有獨立的民事法律行為能力的資格。凡是不具有行為能力的人的法律行為,需經監護人同意並得到官方登記後才視為有效。其所發生的非法行為,也不受法律的製裁。

2.所有權

秦時對所有權的取得,采取“先占取得”的原則。秦的國家政策獎勵耕戰和告奸,所以土地、臣妾、黃金及其他物品均成為賞賜對象,受賞者由此而獲得法定的所有權。另,還有經過交易所取得的所有權,以及有軍功的父親將爵位和賞賜傳與其子的情況。關於所有權的消滅,除所有權的轉讓、所有人自願放棄和因罪沒收等情況外,人奴妾的逃亡、生活資料的消費、失火造成的損失等,也都意味著所有權的消滅。秦的國有土地一般均采取受田形式經營,但受田者隻有土地使用權,而無所有權。

3.債權

債權、債務是所有製轉移的一種形式。秦時因賦稅、罰款、損失公物以及從官府中取得的不當得利所發生之債,稱為國家債權。凡國家債務均采取強製手段迫使債務人履行或執行。私人間因契約而發生之債,是主要的債的形式。由於非法侵權而發生之債,在秦簡裏便有記載,如因侵權行為造成器物的損壞,責令加害人進行修理複原,不能複原者,要有同樣器物或金錢賠償。另也有因損失公物而發生之債。秦律所規定的債務擔保,確保債務清償的保障行為。有以物擔保(即債務人或第三人將所有物作為債務的擔保),更多的則是由經手人或第三人進行擔保,還有共同擔保的情況。在債務履行方麵,債務人“有債於公”無力履行者,即強製“居作”(以勞役抵償債務)。至於債務的免除,或由當事人雙方協議,或因債務人死亡。不過,秦律禁止強製債務人以人身抵押。

4.婚姻與繼承

秦時女子身高六尺二寸許嫁,結婚需赴官府登記,方為合法。夫妻雙方皆有告奸的責任與權利,否則便連坐。通奸男女,一律治罪。妻子的財產權,一般由丈夫支配;如夫有罪妻先告,妻子可保有臣妾衣器不被沒收。秦律規定丈夫不得毆妻。婚姻關係解除,也必須到官府登記。

商鞅變法以法律強製分戶,形成戶有家長之製。家長權與父權是合一的,不過秦的父權尚未發展到任意殺子、遷子的程度。家長享有家內財產的支配權和女子婚姻的主婚權。子女不孝,法律予以製裁。兒子盜竊父親,要受法律追究,但父盜子不為盜。這顯然是對父權的偏袒。

秦的繼承包括爵位和財產兩部分。秦簡《軍爵律》規定,立有軍功未拜而死者,經指定的繼承人又未犯廢、耐、遷以上的罪,可繼承死者的爵位。財產的繼承包括房屋、樹木、衣器、牲畜、奴隸等。債權債務也是父死子繼。

(三)秦簡所見的經濟法律1.經濟立法秦簡記載的單行經濟法規甚多,如田律、廄苑律、倉律、金布律、關市、工律、工人程、均工、徭律、效律、臧(藏)律、牛羊課等等,若將其歸納,可分作以下幾類:關於農業、畜牧業與糧食儲存的立法;關於官營手工業的產品規格、產品質量、生產定額和生產力調配的立法;關於市場管理,商業貿易,鹽鐵經營的立法;關於賦役的經濟立法。上述立法涉及到土地製度、賦稅製度、商業製度、金融財政製度、並量衡製度等諸方麵,為秦法製的重要內容之一。

2.經濟法律的主要內容

(1)關於農牧業生產的管理:嚴格維持現行土地所有製和國有的水利山林資源。獎勵農耕,懲治惰農。主掌畜牧業的官吏,應及時上交糧草,上報耕畜數字,定期進行耕牛評比。

(2)關於官營手工業生產的管理:對產品規格、定額提出具體要求,並製定生產責任製和產品檢查評比製度。合理調配勞動力,不僅區分新工匠、老工匠,而且製定區別勞動強度與技術性能的法律規範。

(3)關於市場貿易的管理:保護合法的商品交換,禁止非法活動。確定商賈必須到官府登記,加入市籍。要求所售商品明碼標價。規定對外貿易需持有通行憑證,並在交與官府之後方得進行。獎勵對非法貿易“告奸”。要求至少每年檢查校正一次度量衡。

(4)關於貨幣的管理:規定布幣的“式”(標準)。禁止“擇行錢、布”。確定三種法定貨幣之間的比價。

(5)建立財政審計:定期和不定期檢查賬目。清查庫存物資。

(四)秦簡所見刑事法律

1.罪名:(1)危害國家統治罪。包括反叛罪,降敵罪,不敬國君罪,投書罪等。(2)侵犯人身罪。包括殺人罪,鬥毆傷害罪等。(3)侵犯財產罪。包括盜竊罪,盜竊官物與挪用公款罪,強盜罪等。(4)職務犯罪。包括任人不善罪,玩忽職守罪,貪贓枉法罪,經濟管理失職罪等。(5)逃避賦役罪。包括逃避賦稅罪,逃亡罪等。(6)妨害婚姻家庭罪。(7)強奸、通奸罪。(8)債務犯罪。此外還有一些罪名,如違反貨幣流通罪,擾亂市場罪,擅興奇祠罪,失火罪,逾製罪等。

2.刑法原則:(1)規定刑事責任年齡(通常以身高計算,凡不盈六尺者不負刑事責任。“六尺謂年十五”)。(2)連坐。(3)同罪異罰。(4)區分故意與過失。(5)從重從輕。(6)誣告反坐。(7)數罪從一重處。(8)懲罰犯罪未遂。(9)時效(罪發時被告人已死亡者不予追究,亦不牽連家屬)。(10)考察犯罪意識。(11)不輕於赦。

3.刑名:(2)死刑。主要有戮、棄市、?、定殺、射殺、具五刑、腰斬、車裂、梟首、囊撲、鑿顛、?、絞、族以及解體、鑊烹、剖腹等。(2)肉刑。主要有黥、劓、斬左右趾、宮等。(3)作刑。主要有城旦舂、鬼薪、白粲、隸臣妾、司寇、候等。另有所謂“肉”“作”並用刑,如斬左趾黥城旦、斬左趾為城旦、刑城旦、刑為鬼薪、鬼薪鋈足等。(4)笞刑。(5)髡、耐、完刑。(6)遷刑。(7)貲刑。(8)贖刑。(9)廢、誶、免。(10)收(收錄、籍沒)。

秦朝的法律製定秦王朝建立後,為適應大一統的新形勢,對律令進行了整齊統一。這種強調法律的統一適用,是秦帝國立法思想的一大特點。再者,秦統一後,當局將法家學說絕對化,推行“以法為教”“以吏為師”的法家文化專製主義,從而形成了帝國立法思想的又一大特點。當時法律的形式,大率沿用秦國之舊,有律(如《挾書律》)、令(如《焚書令》)以及式、答問等。

秦王朝的行政法規,涉及行政管理體製的確認,職官的建製與管理,禮儀、兵政、司法行政與監察,以及對財政經濟的行政管理等許多方麵。前文在論述秦的職官、選舉及雲夢秦簡所見秦律等問題時,對於這些差不多都有介紹。特別是雲夢秦簡,時代正好跨越秦統一前後,其中不少內容,同樣反映了秦王朝的製度。惟此,這裏就不再重複,而僅就秦帝國法製中有關民事、經濟、刑事法律以及司法製度諸問題,再做些論述。

(一)民事與經濟法律

秦始皇三十一年(前217),頒布“使黥首自實田”的法令,讓土地擁有者自報占有土地數,按規定繳納賦稅,取得土地所有權。這是秦王朝民事法規的一件特別重大的事體。

從邏輯上推斷,秦簡裏的經濟法規在秦王朝時期應該是適用的,而且其適用範圍擴大至全帝國。當時農民租種土地,法定的地租額是“見稅什五”,即收獲物的一半。在沉重的壓迫剝削下,廣大農民“衣牛馬之衣而食犬彘之食”。一些無力交租者甚至被投入監牢。當時的戶賦、口賦也十分繁重,史稱“頭會箕賦,輸於少府”。“頭會,隨民口數人,責其稅;箕賦,似箕然,斂民財多取意也”。由於征收人頭稅,故秦律嚴禁人口外流,借以防止賦稅來源的減少。當時徭役這種超經濟剝削更是沉重。從秦利用刑徒和征發徭役興建阿房宮、長城、馳道、陵墓等一係列大規模工程的情況來看,古人講秦之力役“三十倍於古”,當不是無稽之談。秦法嚴格禁止逃避徭役,製定“失期,法當斬”一類極嚴苛的律條,旨在以法律的威力保證徭役的興發。

秦實現統一後,曾下令統一貨幣、統一度量衡,統一文字。嚴格講,這些詔令不屬經濟法,但卻都與經濟密切相關,對於促進經濟的發展,起了重要作用。

(二)刑事法律

戰國時,各國律令異製。秦統一後,整定律令,以秦的律令作為新王朝的統一律令。關於秦的刑事法律,前文“秦簡所見刑事法律”部分已做全麵的論述。這些刑事法律,在統一後無疑仍然適用。惟秦朝時期,又增加了不少新的罪名如:(1)侵犯皇帝人身和尊嚴罪,(2)不忠罪,(3)誹謗與妖言罪,(4)叛亂罪,(5)以古非今罪,(6)挾書罪,(7)妄言與非所宜言罪,等。

(三)司法製度

秦王朝中央司法機關之長,名廷尉,為九卿之一,其下設“正”和“左右監”等屬官,協助處理具體事務。凡重大案件,由皇帝親自審判和最後裁決。秦地方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合一,郡縣之長同時也是司法長官。另外,郡設“決曹掾”,縣設“丞”,專職司法。當時自中央到地方形成了嚴密的司法機關體係,其鄉官不決的法律糾紛要求及時報送縣,縣如不決要報送郡,郡不能決者則是報廷尉,廷尉仍不能決便由皇帝定奪。由於秦始皇極力推崇法家學說,故秦時出現了“專任獄吏,獄吏得親幸”的社會現象。

秦代起訴的方式,一為“劾”,即當事人或其親屬向官府告發;一為官吏糾舉。一般情況下,多由基層官吏向縣長官提起訴訟。當時根據犯罪的性質和訴訟當事人的身份,區分為“公室告”和“非公室告”。“賊殺傷,盜他人為公室告”;“主擅殺、刑、髡其子、臣妾,是謂非公室告”。對於前者應予受理,對於後者則不予受理。秦簡中還有所謂“自告”,即犯罪分子自首,對此可減免刑罰。

司法機關受理案件後,即調查取證,勘驗現象,需查封者則“封守”,然後進行審訊,稱“訊獄”。當時審訊最重要的根據是犯人口供。雖可刑訊,但卻不提倡刑訊。此外,也注意收集證人證言和物證。得口供後,由法官做出判決,並向被告宣讀,稱“讀鞫”。如當事人不服,可請求複審,稱“乞鞫”。秦特別強調官吏在司法實踐中的責任,凡官吏對轄區內的犯罪不能及時發現為“不勝任”,知而不敢論處為“不廉”,處刑不當失輕失重為“失刑”,罪當重而故意輕判、罪當輕而故意重判為“不直”,應論罪而故意不論或減輕情節故意使犯人達不到判罪標準為“縱囚”,皆要受到嚴肅處理,甚至“致以律”。

秦的監獄也稱囹圄。京師有係屬廷尉的鹹陽獄,郡縣也各有屬於郡縣的監獄。其獄政管理建立有一係列製度。獄中設“署人”“更人”,負責看守囚犯和進行監督,並層層設崗對犯人出入嚴格監管。囚徒著紅色囚衣,戴木械、黑索和脛鉗等獄具,不得自獄中上書。關於囚糧的供應,有定量標準,囚衣的發放則有時間的限製。對獄吏的違法行為,給予法律製裁。由於推行暴政,重刑輕罪,結果造成“赭衣塞路,囹圄成市”這種“隨地為獄”的局麵。

兩漢法製漢王朝建立後,接受秦速亡的曆史教訓,在立法思想上做了重大修正,如:蠲除苛法嚴刑;皇帝以身作則,務使上下守法;提倡禮法結合,德主刑輔;獨尊儒術,確立三綱五常為立法的根本原則;順應時令,秋冬行刑。

漢的立法活動,最早曾約法三章,至高帝五年(前202),由於“三章之法,不足以禦奸”,“於是相國蕭何睵摭秦法,取其宜於時者,作律九章”。這是漢代最初也是最重要的一部法典。它遠取李悝《法經》,近取秦律,於盜、賊、囚、捕、雜、具六律之處,增加戶律(婚姻、賦稅)、興律(擅興徭役等)、廄律(畜牧牛馬之事)三篇,合為九章。另,漢高帝還令叔孫通製定關於朝儀的專律《傍草律》。至武帝時,律令大增,法網愈嚴,除張湯製定有關宮廷警衛的《越宮律》,趙禹製定關於朝賀的《朝律》外,還頒行許多單行法,如削弱諸侯國的《左官律》《附益法》,加強吏治,嚴格職官責任的《上計律》和《見知故縱、監臨部主之法》,以及《沈命法》等。“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條,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決事比萬三千四百七十二事”。宣帝時不得不將令加以整理,律令繁多竟達到“百有餘萬言”。

東漢基本援用西漢的《九章律》。章帝時司徒鮑昱奏定《辭頌比》七卷,《決事都目》八卷。和帝時,廷尉陳寵奏請刪除律令條法“千九百八十九事”。獻帝時,應劭又奏準對現行律令重加整理厘定,“蠲去複重,為之節文”。總之,兩漢的立法活動,經曆了由繁到簡,再由簡到繁的過程。當時的法律形式,計有律、令、科、比等。這些法律形式相互補充,形成嚴密的法網。不過律令迭項,也使人無所適從,反給奸猾之輩提供了舞弊的機會:“所欲活,則傅生議,所欲陷,則予死比”。

兩漢的行政立法在秦的基礎上有較大的發展。張家山出土的漢簡表明,漢代的行政法除援用秦的《置吏律》《效律》《傳食律》等之外,又新增有《食律》《尚方律》《史律》《錢律》等。其中饒有特色的內容,一是限製諸侯擴張勢力的律文,二是限製官員私自擴充和提高品級待遇和律文,三是考課官吏政績的律文,四是確定官製與行政機關職能與分工的律文。漢代還有“章程”,是調整科技與經濟方麵的行政法律。

在建立以皇帝為最高領導的中央行政管理體製方麵,漢代與秦代是相同的。不過,就地方行政管理體製而言,漢代實行的卻是郡縣與封國並行之製,與秦單一的郡縣製不同。從職官管理製度與監察製度來看,漢代較秦更加法律化。尤其在職官任免、考績、致仕諸項製度方麵,較秦更為嚴密,而中央監察機關禦史台的建立、地方十三部州的劃分,六條問事的實行等,則是秦代所沒有的。

漢代不同階級、階層的人在法律上的地位不同,因而在民事法律關係中所享受的權利和所承擔的義務也有差別。諸侯王、官僚、大地主享有完全的民事法律權利。農民常伴隨地權的轉移而歸附新主。耕種官田的農民則由國家直接控製。自漢高帝時起便規定,商人不得衣繡乘馬,商賈子孫不得為官,不得名田。漢惠帝時還規定對商人倍算其賦。贅婿和婦女雖有人身自由權,但在民事法律關係上的權利受到多種限製,大量的官私奴婢則是封、賜、買賣的對象,與牛馬田宅同例。

自漢景帝開始,“男子二十始傅”。“傅,著也。言著名籍,給公家徭役也”。用現代的話講,即應視為具有行為能力。男丁服役自二十歲至五十六歲。二十歲以下,十五歲以上,不服役,但要交納算賦。十五歲以下七歲以上交納口錢。

漢律承認和保護土地私有權。由於允許民田自由買賣和繼承,必然導致土地兼並盛行。當時國家仍占有大量官田。官田禁止買賣,盜賣者處以死刑。屯田製度的確立,為國家無限製擴占土地,大開綠燈。漢律也保護官、私田的租稅收入,凡不交租稅者要受到法律的懲治;另還強製農民依法自報應繳納的租額,稱做“以律占租”,“占不以實,家長不身自書,皆罰金二斤,沒入所不自占物及賈錢縣官也”。

漢代因契約而發生之債,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已成為社會普遍現象。當時主要的契約形式,有買賣契約(券書)和借貸契約兩種。前者為各種契約形式中最為普遍的一種,買賣的對象不僅限於土地及各種物品,而且還有奴婢。後者的借貸關係中,法律側重於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逾期不償債者要負法律責任。

漢世婚姻關係的成立,仍以“六禮”為必要的條件。因商品經濟的發展,“聘禮”風極為盛行。漢初為增殖人口,提倡早婚,後期沿為“世俗”。婚姻的禁忌,除“同姓不得相娶”外,近親與尊卑之間也嚴禁通婚。由於婚姻以“事宗廟”“繼後世”為目的,幫法律維護夫權統治,並重視生子延嗣。國家獎勵民間生子,甚至規定“有子不能養者,稟給如律”。惟此,所以漢律雖確認一夫一妻製,但無後嗣者,納妾為合法。至於皇帝、貴族及官僚實行多妻製,則更是法定的。漢律允許男子入贅女家,但入贅者受到歧視和法律上的不平等待遇。婚姻的解除,主動權操於丈夫之手。丈夫可隨意休去賢良之妻,而妻子卻無權脫離行為惡劣的丈夫。離婚的財產問題,漢律也有規定。如丈夫提出離婚,妻子可將初嫁時的財物帶走。漢代以男尊女卑為特征的婚姻關係,還表現於對妻子不公正的刑罰上。如夫與人通奸,隻處徒刑,而妻與人通奸,則處死刑。再如妻私自改嫁或夫死未葬而改嫁者皆棄市等。

在繼承方麵,王位、爵位均由嫡長子繼承。對於財產,一般情況下,諸子均享有平等的繼承權。當時已出現遺囑繼承,遺囑稱做“先令”。江蘇揚州儀征胥浦101號漢墓曾出土《先令券書》竹簡,是迄今所見到的最早的遺囑實物。

兩漢的經濟法律,計有農業、手工業、商業、金融財政等方麵的立法。有關農業管理的法律,首先確認漢代的土地製度,其次實行占租律,規定農民必須根據土地畝數向官府如實報告應交租額。再次強調重農的基本國策,以法律的強製力“勸課農桑”。手工業管理法的核心內容,是確立鹽鐵專賣製度。商業立法旨在抑商。如武帝朝實行的“均輸平準”,便是政府控製市場,開辟財源,限製商人的一項重要舉措。對於外貿,漢廷也有法令加以調整,如出入關卡憑“傳”(通行證),限製武器、馬匹出關等等。金融財政立法,一是改革幣製,將鑄幣權收歸中央;再是確定田租律、口賦律與戶賦律,以及征收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