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設項目審批和竣工驗收過程中,對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和要求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報告,其他各有關審批機關一律不得批準建設或投產使用;有關銀行不予貸款。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嚴格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和日常監督監測工作,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環境保護設施“三同時”的審查和驗收負全部責任。各級計劃、經貿、建設、工商、土地管理和其他有關部門要按照各自職責嚴把項目審批、登記、規劃、用地、設計、竣工驗收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幹部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法規,擅自批準建設未經環境影響評價的項目。凡違反規定的,必須追究有關審批機關和審批人員的責任。
行政監察部門要依照本部門職責和有關規定,加強對政府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貫徹執行環境保護法規的工作情況進行執法監察,並就發現的問題提出相應的監察建議和處理意見。
自本決定發布之日起,對沒有執行環境影響評價製度,擅自建設或投產使用的新建項目,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止建設或停止投產使用;對驗收時達標,但投入生產或使用後不能穩定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的新項目,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超標排放汙染物,同時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停產整頓。
四、限期達標,加快治理老汙染
自本決定發布之日起,現有排汙單位超標排放汙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期限可視不同情況定為1~3年;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其關閉、停業或轉產。國家環保局、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要對重點限期治理項目進行指導、監督、檢查。
排汙單位必須保證環境保護設施的正常運行。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隨意停止或閑置環境保護設施造成汙染物排放超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恢複正常運行,並依法予以處罰。
在1996年9月30日以前,對現有年產5000t以下的造紙廠、年產折牛皮3萬張以下的製革廠、年產500t以下的染料廠,以及采用“坑式”和“萍鄉式”、“天地罐”和“敞開式”等落後方式煉焦、煉硫的企業,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取締;對土法煉砷、煉汞、煉鉛鋅、煉油、選金和農藥、漂染、電鍍以及生產石棉製品、放射性製品等企業,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其關閉或停產。對逾期未按規定取締、關閉或停產的,要追究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及有關企業負責人的責任。
五、采取有效措施,禁止轉嫁廢物汙染
依據《控製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的規定,我國禁止境外危險廢物向境內轉移。各級環境保護、外經貿、海關等部門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規定,嚴格把住進口關,堅決禁止境外危險廢物和生活垃圾向我國轉移;確需進口作為原料的其他廢物,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經審查許可,方可進口。對違反國家規定,擅自批準、驗放和未經批準擅自進口廢物的單位和個人,要依法從嚴懲處。國內廢物需要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儲存和處置的,須經移出地和接收地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放射性固體廢物需要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儲存和處置的,由國家環保局批準。
六、維護生態平衡,保護和合理開發自然資源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切實加強淡水、土地、森林、草原、礦產、海洋、動植物、氣候等自然資源和國土生態環境的保護,在維護生態平衡的前提下合理進行開發利用。要發展生態農業,控製農藥、化肥、農膜等對農田和水源的汙染;加強礦區等廢棄土地的複墾和生態環境的治理;大力開展植樹造林,堅決製止亂砍濫伐,努力提高森林覆蓋率,加快水土流失地區的綜合治理;恢複發展草原植被,防止過量放牧,禁止在草原和沙化地區砍挖灌木、藥材及其他固沙植物,積極采用防沙、固沙技術,防治土地荒漠化。
積極保護生物多樣性。發展自然保護區和風景名勝區及城市園林綠地並加強保護、建設和管理。堅決取締自然保護區和風景名勝區內各種破壞自然資源和環境的非法開發建設活動。
要加強汙染事故和災害的預警和應急工作,努力減少對生態環境的影響和對人民生命財產造成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