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1 / 1)

字第??二十二號

上訴人:任學善,男,三十三歲,富縣太樂區一鄉楊泉,務農。

被上訴人:仝萬明,男,三十七歲,富縣太樂區區長。

上列兩造為婚姻涉訟一案,上訴人不服富縣司法處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任香兒於任學章婚約部分維持原判,任香兒今後婚姻於居住,由本人自願決定之。

原判對訂婚禮物部分應予撤銷。任學善所出法幣一萬元及麥子二鬥,除去四千元法幣準作路費外,均由仝萬明退還。

事實

任學善與仝萬明屬結拜弟兄,平日感情很好。三十一年任學善擬為其胞弟任學章代辦婆姨,托仝萬明之父返回河南時代為物色女子。並先交付法幣四千元給仝萬明之父。河南正值饑慌,次年二月帶回鄉親任香兒。經任學超說媒,將此女與學章訂婚,由任學善共出訂婚禮再出法幣六千元麥子二鬥給仝萬明。香兒亦隨到任家。但任學章不同意,於三十四年古十月乃另行訂婚。仝家提出香兒已無理由再在任家。女子本人也不願再在任家,願返仝家生活。但任學善則主張將此女改作自己的義妹,固涉訟於富縣司法處,當判決香兒與任學章之婚約應於解除,香兒今後婚姻,由本人長大後自主,且本人現願到仝家居住,應尊重其自願。至於任學善所送訂婚禮物,除由河南來邊區所用路費外,準作香兒目前生活費用。但任學善不同意,提起上訴,主張:“仝姓現把香兒賣給我了,應是我家人,可改作我的妹子。”仝萬明則稱:“原約是將香兒與任學章訂婚,從未說許給任學善作妹子。何去何從,應尊重女子自願。”

理由

查香兒由河南逃荒而來,原是許給任學章,現學章既已根據本人自願,另行訂婚;香兒亦可根據自願原則,決定其何去何從。任學善提出要香兒給他作妹子,但本人既不願意,於法自不得強迫他人為自己作妹子。任學善上訴應為無理由。此部分應按原判辦理。但對訂婚之禮物處理,應根據邊區婚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解除婚約,應雙方退還互送之訂婚禮物。”原判任學善所送之訂婚禮物,概作香兒路費及目前生活費之用,應為不當。但仝家為受任學善之托,為其弟代辦女子,任弟現不要,則路費應由任家負責,準予在訂婚禮物內扣除先交付之四千元法幣,其餘則應由仝家退出。故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三月三十日

代院長王子宜

民事法庭庭長劉耀三

推事王懷安

書記員曲誌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