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凡一切建築物勢將傾頹經公安機關令其限期修繕或拆毀而延宕不遵者。
五、建築物之建築不依政府法令章程或圖樣者,除受處罰外,得勒令停止建築或拆除。
六、除去或損毀機關張貼之文件或其設置之物品者。
七、凡戶口異動,不依法令章程報告公安機關者。
八、凡在學校、陳列館、圖書館、展覽會場聚眾喧嘩、口角紛爭,不聽勸阻者。
九、不遵守會場規則,在會場內喧嘩,不聽禁止者。
十、於禁止出入處所擅自出入者。
十一、凡借端滋擾鋪戶及其他營業者。
十二、毀損街道兩旁之樹木者。
第二十二條 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妨害交通之違警行為。自第一款至第四款各處十日以下之拘役或十個工資以下之罰金;自第五款至第十款各處五日以下之拘役或五個工資以下之罰金。
一、妨害郵件或電報之遞送,情節輕微者。
二、損壞郵務專用物件,情節輕微者。
三、妨害電報電話之交通,情節輕微者。
四、損壞路燈或損壞路旁通行指引牌、警告牌者。
五、各種車輛不依規章登記領照而行駛者。
六、車輛馱獸不依規定之道路通行,不聽警察指揮者。
七、於公共聚集處所或彎曲小道任意馳騁車馬,爭道競行,不聽勸阻者。
八、於私有地界內當通行之處掘井挖坑不為掩蓋防護者。
九、未經政府允許於路旁設置攤棚者。
十、於交通要道橫列車馬或堆積木石磚瓦水雪及其他物品阻礙通行者。
第二十三條 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妨害衛生之違警行為。自第一款至第四款各處十五日以下之拘役或十五個工資以下之罰金,自第五款至第九款各處五日以下之拘役或五個工資以下之罰金。
一、投擲汙穢垃圾於供人飲用之水池泉水及水井者。
二、混賣不真藥劑或遇人發生危急疾病拒絕賣藥或借故居奇者。
三、售賣病死之牲畜肉類者。
四、不遵公安機關指定之衛生設備而陳售食品者。
五、以巫神邪術治療疾病者。
六、於人煙稠密之處曝曬或煎熬一切發生惡臭之物品不聽禁止者。
七、隨便拋擲死鼠、死貓、死雞及其他死亡之牲畜或傾倒垃圾於通衢要道公共場所者。
八、經市政督促不灑掃街道者。
九、損壞明暗溝渠或經市政督促不行修浚者。
三個月內犯第二款至第四款二次以上者,得令停業;犯三次以上者,得令歇業。第二十四條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妨害風俗之違警行為。自第一款至第三款,各處十日以下拘役或十個工資以下之罰金;第四款處五日以下之拘役或五個工資以下之罰金。
一、遊蕩無賴、行跡不檢者。
二、僧道惡化及江湖流丐強索錢物者。
三、聚集道旁或公共場所為類似之賭博行為者。
四、於道路叫罵不聽禁止者。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違警行為。第一款、第二款各處十五日以下之拘役或十五個工資以下之罰金;第三款、第四款各處十日以下之拘役或十個工資以下之罰金;第五款至第七款,各處以五日以下之拘役或五個工資以下之罰金。
一、加暴行於人或以穢褻物汙人身體未致傷害者。
二、以不正當之目的的施行催眠術者。
三、強賣強買物品行同要挾者。
四、解脫或驅散他人之牛馬豬羊及其他一切牲畜者。
五、損毀住宅、標題或店鋪招牌及其他合理告白者。
六、踐踏他人田園或驅入牲畜,致傷農產物品者。
七、折采他人之樹木花卉菜果者。
第一款、第五款、第七款經被害人告訴乃論。
第三章 誣告偽證毀滅證據之違警(處)罰
第二十六條 誣人違警或偽為見證企圖陷人受罰者,處以十日以下之拘役或十個工資以下之罰金。如在未判決前向公安機關自首者,免除其罰。
第二十七條 因庇護違警之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十日以下之拘役或十個工資以下之罰金。
一、故意毀滅其違警證據或捏造證據者。
二、藏匿違警之人或使其脫逃者。
違犯前兩款之人,與違警人如是親屬關係免除其罰。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