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字第19號一九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茲製定陝甘寧邊區營業稅收條例公布之。二十六年十月份三邊稅務局製定之征收條例及本府於本年一月一日發各縣暫作研究參考之稅收條例草案均作廢。
此令
主席 林伯渠
副主席 高自立
附:
陝甘寧邊區營業稅收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條例為動員一切財力,充實抗戰經費而製定之。
第二章 項目
第二條 凡從事下列營業者,無論其為個人營業或公共營業,均得繳納營業稅。甲運銷邊區內所產之食鹽或由邊區外運進邊區之食鹽者;
乙運銷邊區之產品或出品,經邊區政府認為須征收營業稅者;
丙由邊區外運銷產品或出品入邊區,經邊區政府認為須征收營業稅者;丁在邊區內開設商店,從事買賣經紀營業者。
第三章 稅則
第三條 第二條之(甲)項營業稅,以馱為單位征收之。第四條第二條乙、丙、丁三項按從價作百分比征收之。
第五條 商店營業稅,視其性質不同得按營業額或資本金額與營利額千分比征收之。
第六條 稅率另定之。
第四章 征收手續
第七條 繳納營業稅者,均須取得征收機關發給之稅證為憑。
第八條 屬於第二條甲項之食鹽營業稅,須在產鹽地之第一稅收機關或入邊區之第一稅收機關繳納之。
第九條 屬於第二條之乙項,在購買地或起運地之第一稅收機關繳納之。
第十條 屬於第二條之丙項者,須在入邊區第一稅收機關繳納之。
第十一條 凡邊區產品,在邊區境內買賣銷售者,不征稅。邊區以外入境之產品與出品入境時,照章納稅後,而在邊區境內出賣者,不再收稅。
第五章 獎懲
第十二條 凡有偷漏稅收而經查出者,按稅率加一倍至五倍處罰。
第十三條 凡地方人民及政府工作人員或武裝部隊緝獲偷稅送稅收機關者,得於罰金內抽百分之五至六為提獎;報告偷稅因而緝獲者,得於罰金內抽百分之三至四為提獎。
第十四條 如有包庇隱匿偷稅者,得斟酌情形予以相當處罰。第十五條懲獎規則另定之。
第六章 附則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第十七條 本條例修改解釋之權屬邊區政府。
陝甘寧邊區關於募捐懲罰動員各問題的決定
(民國二十九年)
第一條 凡是在陝甘寧邊區以內之各級機關團體有必要向邊區人民舉行募捐時,必須將募捐之理由範圍及用途報告邊區政府,經過邊區政府通知各級政府後,才能在群眾中進行募捐,否則不許募捐。
第二條 凡經過邊區政府批準之募捐,該募捐機關必須將所募得之金錢或物質逐一公布,並報告邊區政府備查。
第三條 凡未經邊區政府批準而擅自在邊區人民中進行募捐或征發者,或雖經過邊區政府批準而從中舞弊貪汙勒索者,一經查有確實證據,證明確屬侵犯人民利益,違犯政府法令,得按照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罰。
第四條 凡一切抗日民眾團體及自衛軍、少先隊等,均無對人民施行懲罰、沒收、罰款、禁閉之權力,上述抗日民眾團體及自衛軍、少先隊等,如發覺會員或隊員有違犯政府法令行為時,得據理向司法機關提出控告,請求製裁之。
第五條 自衛軍少先隊在擔負警戒時,有權逮捕及扣留土匪、漢奸、逃犯、販賣違禁物品者,或其他違犯法令者,但必須在十二小時之內,將所逮捕或扣留之人證或物證,向就近當地政府解繳,並取得政府接受的憑據。
第六條 凡犯人之財物,經政府判決沒收,或向犯人判處之罰金等,必須在事後四十八小時之內公布其數量及沒收與罰金之理由,並在同時間內向上級政府報告其沒收之財物和罰金等,須如數繳交邊區政府,邊區政府以下各級無權處理和動用。
第七條 關於買賣婚姻、吸食毒品,均在政府嚴禁之列。但對近於買賣婚姻之禮金以及毫不從事販賣而僅僅為了本人吃食而買有煙土或紅丸煙泡煙具者,應否沒收及罰金,取決於當地鄉代表會議之多數,經鄉代表會議多數決定沒收或罰金所得來之物質和金錢,屬於毒品者,應繳交上級政府,按級彙繳邊區政府。屬於金錢和非毒品之物質者,其用途由鄉代表會議決定,用於該鄉公益事業或該鄉以外其他公益事業上。
附注:凡本人吃食毒品又兼事販賣者,應一律沒收之,並得將毒犯逮捕交司法機關製裁,其所沒收之毒品及毒犯所攜帶之財物其處置權不屬於當地鄉政府。
第八條 凡司法機關及保安機關以外之一切團體和機關,如有對人民施行沒收、罰款、禁閉或其他肉體上之處罰者,均屬違犯政府法令。一經察覺或被告發而有據者,政府得依法製裁之。
第九條 凡為軍需及公共運輸事宜,需動員民夫和牲口時,必須:
1.須經過邊區政府或行政專員或縣長之批準;
2.並依照當地情形出備夥食津貼和喂料費並不得虐待;
3.動員來的民夫和牲口不準臨時改為某一機關運輸糧食柴火和個人行李之用。第十條自衛軍和少先隊人員每月所受義務訓練,消耗的時間,除戰時外,平時不能超過三十六小時,班長以上幹部訓練不能超過四十八小時,播種和收割時,須減除一半。
附注:本決定自公布到達後即施行之。
陝甘寧邊區森林保護條例
(一九四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