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陝甘寧邊區抗屬離婚處理辦法修正草案(1 / 1)

(民國三十一年十二月)

一、抗日戰士之妻,五年以上不得其夫音信,現無下落者,得提出離婚之請求,經當地政府函請主管軍事機關,查明屬實,由請求人書具親屬憑證允其離婚。

二、主管軍事機關於接到政府之函請後,一年內不答複者,視為該戰士已無下落。政府應認真實行優抗辦法,保證抗屬物質生活,並在政治上提高其抗日軍人之認識,幫助抗屬與戰士通訊。當發生抗屬請求離婚時,必須盡力說服,如堅決不同意時,依照規定年限手續準予離婚。

三、抗日戰士與女方訂立之婚約,該戰士不論有無音訊,而女方已超過結婚年齡五年,仍不能結婚時,經查明屬實,女方得以解除婚約,但須經當地政府登記之。

四、抗日戰士確已死亡、逃跑、投敵或另行結婚者,不適用前二條之規定。

五、抗日戰士因作戰殘廢,尚未至於不能人道者,女方不得請求離婚。

六、軍隊政治機關,應提高戰士對於婚姻問題之正確認識,經政府或司法機關登記,判決離婚者,須勸說戰士執行之。

七、實行戰士在一年半內允請假二月回家製度,由各部隊將例假戰士籍貫登記清楚,按縣份編製起來派人率領回鄉,如期率領回隊(此辦法暫隻適用於家在邊區的戰士),地方政府亦應負保障歸隊之責。

八、凡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經政府或司法機關登記判決之抗屬離婚案,依法有效,不能撤銷之。

九、關於抗屬離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照《陝甘寧邊區婚姻條例》辦理之。

十、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