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三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邊區政府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三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公布)
一、抗日戰士之妻五年以上不得其夫音訊者,得提出離婚之請求。經當地政府查明屬實,或無下落者,由請求人書具親屬憑證允其離婚。
二、政府應認真實行優抗辦法,保證抗屬物質生活,並在政治上提高其愛護抗日軍人之認識,幫助抗屬與戰士通訊,當發生抗屬請求離婚時,必須盡力說服,如堅決不同意時,依照規定年限手續準予離婚。
三、抗日戰士與女方訂立之婚約,如該戰士三年無音訊,或雖有音訊而女方已超過結婚年齡五年仍不能結婚者,經查明屬實,女方得以解除婚約,但須經由當地政府登記之。
四、軍隊政治機關,應提高戰士對於婚姻問題之正確認識,經政府或司法機關登記判決離婚者,須勸說戰士執行之。
五、實行戰士在一年半內允請一月假期回家製度,由各縣將例假戰士籍貫登記清楚,按縣份編製起來,派人率領回鄉,如期率領回隊(此辦法隻適用於家在邊區的戰士),地方政府應同負保障歸隊之責。
六、凡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經政府或司法機關登記判決之抗屬離婚案,依法有效,不得撤銷之。
七、關於抗屬離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照《陝甘寧邊區婚姻條例》辦理之。
八、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