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移難民應和當地居民有同等承購土地之權利。工人、小手工業者、小商人等,須按當地土地情形和家庭生活需要由鄉政府和農會斟酌規定其承購土地之數量。
二流子承購土地後,須由當地政府管教其勤勞生產,不得任其荒蕪。
第十四條 土地之承購,以鄉為單位,但在可能與必要時,縣政府可在鄰近鄉進行調劑之。
第五章 土地公債之清償
第十五條 邊區政府委托邊區銀行為土地公債清償之經理機關。
第十六條 土地公債基金,為邊區農業稅及承購者之繳價。
第十七條 土地公債之票麵。以細糧計算。
第十八條 土地公債分十年還清,年息千分之五,清償期為每年秋末。
第十九條 每年到期土地公債之本息,可以抵交農業稅,但隻限於本縣範圍。土地公債,可以轉讓抵押,但不得在市麵流通。
第二十條 關於土地公債之章程另定之。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一條 地主典給農民之土地,應在征購地價者,地主不退出多收之典價,其原典價低於征購地價者,應將不足之部分補給公債。
第二十二條 地主居住本院以外多餘之房屋窯洞(包括碾磨在內),及地基崖勢,皆得以土地公債征購之,並按征購原價之半數,分配給無住處或少住處之人民承購。征購價值不得超過當地現價三分之二。佃戶居住地主之房屋窯洞,如係佃戶親自建築者,即歸佃戶所有,不再給價。
第二十三條 宗教團體及廟院所占有之土地,以當地人民公意決定征購或不征購。族田(或稱社地、祠堂地、墳會地)由鄉政府與農會商同族人公意決定征購或不征購。
第二十四條 地主荒山或“拉荒地”,如其地權無確實憑據者,除給地主留足夠耕種之土地外其餘收歸公有。如有確實憑據者,除按第二條規定留給地主土地外,其每人平均土地在百畝以內者,應根據土地質量及地主實際生活需要,由縣政府酌發公債征購之。超過百畝以外之部分,無代價收歸公有。
第二十五條 土地上之樹木及果園,屬於佃戶栽種者歸佃戶。屬於地主栽種者歸地主。荒山自生之森林,隨地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地主對土地隱瞞不報或實行假佃、假賣等舞弊行為,應沒收其隱瞞與舞弊部分。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解釋之權,屬於邊區政府。
後附:地價遞減對數表地價遞減的簡便算法
第二,查遞減後地價是先查原地價的石數與鬥數,原地價石數的橫格與鬥數的豎格相交之格,即為遞減後的地價。
第三,本表是以每人為單位,若一戶有數人者,即將表內遞減後的地價乘該戶總人數,便得該戶遞減後的地價。
說明:求遞減後的地價,其公式是以原地價×實得地價的成數+應加數(應加數是超額遞減後的地價與全額遞減後的地價之差數),如:
第一,原地價10石×實得地價成數80%+應加數1.0石=8.0石+1.0石=9.0石(遞減後地價)
第二,原地價15石×實得地價成數60%+應加數3.0石=9.0石+3.0石=12石(遞減後地價)第三,原地價20石×實得地價成數40%+應加數6.0石=8.0石+6.0石=14石(遞減後地價)第四,原地價25石×實得地價成數20%+應加數10.0石=5.0石+10.0石=15石(遞減後地價)
第五,原地價30石×實得地價成數10%+應加數12.5石=3.0石+12.5石=15.5石(遞減後地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