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四六年十月)
邊區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地區,經過土地革命,實現了“耕者有其田”,但因當時戰爭環境,紅白拉鋸,幹部注意不夠,有些地區未徹底分配土地等原因,致在地權上還相當普遍地存在著問題。現因政權更趨鞏固,農民對地權問題日益關心和重視,故目前必須將地權問題作一徹底的整理,使分過土地的地權問題更加確定,保護農民革命時既得之利益,解決土地糾紛,以提高農民生產積極性,發展生產,俾能進一步的鞏固邊區。這次科長聯席會議,曾專門討論這個問題,提供了不少材料和意見,歸納起來,有以下幾個問題:
(一)以多報少、隱瞞土地問題;
(二)地主收回土地問題;
(三)未徹底分配土地區的地權問題;
(四)警區歸地問題;
(五)公地問題;
(六)移難民土地問題;
(七)窯洞及定著物問題;
(八)墳地問題。
(一)以多報少、隱瞞土地問題
在土地分配之地區,以多報少、隱瞞地段、隱瞞坰數,是極普遍的現象,在延屬分區、三邊隴東、關中等地區均存在著,土地登記數與實有數相符者很少。大致可分為三種地區:一種是川麵近大道人口稠密的地區,土地登記較確實,隱瞞程度不大,如延川、延長、子長、固臨、延安(延河以北)等地屬之。一般的是十坰地隱瞞二三坰或至半數左右。另種地區是土地較廣之近荒山地區,土地隱瞞程度較大,如延安(延河以南)、安塞、甘泉、誌丹、靖邊、華池、吳旗等地屬之。一般隱瞞數約有數倍之譜。例如延安縣川口區三鄉原登地一千九百一十四坰,丈量後實有六千六百六十四坰,隱瞞兩倍半。靖邊龍州區一鄉田、白二家在革命時隻分到土地四十坰,而實有數則三百六十坰,大部出租,成為新地主。誌丹二區一鄉高自厚登記了三十五坰,實有數為三百坰,隱瞞七倍。甘泉下寺灣有一戶登記了五十坰,實有三百坰,隱瞞五倍。吳旗三區二鄉李景坤登記七十坰,實有三百坰,隱瞞三倍。第三種是荒山梢林,人煙稀少地區,隱瞞土地是大量的,如墾區和其他有梢林之地帶屬之,土地實有數與登記數相差十餘倍之距。這三種地區的劃分,僅是大體上的劃分,在各縣的分布情況並不是單純一致,而是互相參差錯綜的。如延長二、三、四、五區人稠地缺,地段多不隱瞞,坰數隱瞞亦較少,其一區之四、五、六鄉近荒山,隱瞞數則較多,有登記三十坰,實有二百坰,或登記十坰而實有百餘坰者。其他延安、安塞等地亦有類似情形。
為什麼會產生這樣普遍的以多報少,隱瞞土地的現象呢?因群眾怕擔個富戶之名,怕“照地出糧”多出負擔,故有意識地隱瞞,或因地廣人稀,有些地方以十坰山地折合一坰川地登記,有的土地未經開墾,不知確數,有的連地界亦無,僅憑約略估計數量,幹部登記時也未經調查研究,或未經群眾評認,憑群眾一麵之詞即予登記;為避免多出手續費,故有的少報地段,隱瞞坰數,有的近邊境的群眾,疑慮政府可變動,也有隱瞞的。
處理意見:
1.原則是應依照“陝甘寧邊區地權條例”第六條來處理。原文是“土地登記時,凡業主實有土地,因當日未經真確丈量,致超過憑證上所載之數量,經證明確非侵占他人土地或公地而又為自行經營者,得照實呈報登記,不得追究。如超過數量部分故意擱置荒蕪不予經營者,政府得收歸公有。前項土地在登記之後,查明仍有隱匿不報之土地,其隱瞞不報部分充公”(租出經營之土地,亦列入自行經營範圍之內)。這就是說:邊區有些地區經過土地革命,舊式的地主和富農基本上已經消滅,農民得到土地,實現了耕者有其田,條例的精神即是承認已得之利益,並照顧其發展,對農民的地權應予合法的確定,故土地登記時應以不動到大多數人頭上為準則。
2.各地在執行地權條例時,應按各地(縣、區、鄉等)不同情況具體執行,例如在地窄人稠土地數超出不多之處,可按條例行事。土地較多之區,除自行經營部分還可留與適當數量的剝荒皮地(輪種部分),其餘部分應收歸公有。留剝荒皮地時應按下列辦法:
(1)一般的按照當地土地多少、地質好壞及業主經營情況等條件,酌情留之,一般的以不超過現在所營土地數量之一倍為宜。
(2)地質特別壞,輪種時間短促的及家境貧寒、勞力缺,需要照顧其經濟發展前途的,可予多留(即可超出一倍以上)。
(3)對出租土地較多者,應給少留。
3.對於出租土地數量較多之戶,其租出部分可酌情調劑一些給無地或少地農民。
4.會上還有一種意見是:出租之土地不應列入自行經營範圍內,特附此供參考研究。
(二)地主收回土地問題
政權一貫為我掌握之地區,舊日地主豪紳把土地革命分給農民的土地,用種種狡詐手段收回,致侵犯群眾在土地革命時已得之利益,在各地曾屢有發生。如靖邊縣四三年清理土地時,發現先後為地主收回之土地竟有二千一百九十八坰,鹽池縣處理地主收回土地的案件有六十二件,定邊、安塞、延安、延長、隴東等地,亦曾發現多件。
地主收回土地有下述多種方式:(1)用硬的威嚇、強占、敲詐、賴地等手段奪取土地,如靖邊賈家界地主魯進興的土地,革命時分予袁生貴等八戶農民,三七年三月其弟(係在榆林國民黨軍任營長)回來便威嚇群眾說:“給我哥讓一點地,要不讓我哥就另打主意”,袁生貴嚇跑了,群眾亦恐懼,遂收回地八百四十七畝,樹二十三株。延長六區一鄉有分地戶,因家境不好,欲將地出賣,地主說他有買地優先權,便不出錢把地收回。延安縣河莊區三鄉劣紳張登雲混入鄉政權,利用其鄉長的權勢脅迫群眾:“寸土寸天,這塊地原來是我的,你們白白的就拿走了,分了土地還我吧!”又私改土地證,收回山川地三十七坰,棗樹三十株,偷樹一棵,窯一孔。(2)利用土地未經登記或以多報少的空隙,以“合法”的形式收回土地。如靖邊鎮羅區劉大升分得孫長盛一百餘坰地,土地證登記了六十坰,孫說:“登記下多少算多少,餘地是我的。”便收回了。延長高鴻彥亦以此法收回二十餘坰地。延市任家窯子、楊家灣,地主利用分地未登記,群眾無憑證之隙,收回土地並勒索重租。(3)陰軟的拉攏、巧言、乞憐、巧借、低價收買、以壞換好等欺騙手段收回土地。如安塞地主唐海源向群眾巧言欺騙說:“我現在人死財散要問個媳婦無辦法,你們給借一點錢吧。”又用賴公地的方式,遂收回地三百餘坰。延安地主劉天信革命後回村對門客說:“你們分了不少好地,我連點玉米地都沒有,是否可給我抽一點地?”門客等係於情麵關係,不便推辭,他便收回不少好川地。子長玉家灣地主魯磊,其叔在群眾中為之活動,使分地戶聯合獻地三十餘坰,為魯娶一婆姨。
地主之收回土地,除其本身的緣由外,尚有下述之原因。在群眾方麵:存在著懼怕地主的心理。有些受了反宣傳的影響和地主的威嚇,使交出土地。更有怕“變天”的思想。個別的農民對分得之土地表示不放心懷疑的態度。如子長、延川有的群眾,已分土地後,又向地主用錢再買一遍。延長三區二鄉高誌英在別村購置了土地後,便把本村所分之二十餘坰地送回給地主。在幹部方麵:有些幹部階級觀點模糊曾有遷就地主的傾向。如靖邊邵學周同誌,三八年任區長,幾次處理地主與農民糾紛,主張給地主讓地:“讓一點吧,要不是人家土地,你連分也分不到呢。”甚至有個別幹部受地主拉攏,變成地主的尾巴,任其胡作非為。
處理意見:
1.原則上應堅決保障土地革命時農民既得之利益,凡已宣布分配給農民的土地或公產,不論地主假任何手段非法收回一律無效,土地應退還給農民或政府(原來政府留給地主的或以後調劑給的,仍歸該地主,不可退回),在地主占領期間,地主應向農民或政府退租。若退不起者,應寫欠條或酌情處理。對個別壞的惡霸分子應予以處罰或加利退租。
2.凡地主非法收回之土地,已轉賣他人者,得按下列辦法處理:
(1)原地歸原分地戶,由地主退錢或補地給買地戶。
(2)買地戶,如是不知內情的農戶,若地主無辦補償土地時,由地主立欠條,但對買地戶,應予以照顧,中以公地另行補充,或在原地內酌情補充一部分。
(3)買地戶如是明知“故買”且曾進行挑撥搗動土地者,在地主無力償還時,僅由地主立欠條,不給其調劑土地。如買地戶雖為明知“故買”,但係由於一時不慎,且家境貧寒者,可按上項辦法,給予補充或調劑一些土地。
3.此外,對於分配土地時已沒收但未分配完之土地(還有窯洞房屋),後來地主又收回去的,仍應收回歸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