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陝甘寧邊區債之處理辦法草案(2 / 2)

民房(包括房屋、窯洞、院落及其他居住之處所)之租賃,其租金窯一孔或房一間,或與此相等之處所每月不得超過小米四升(市升)。

第二十五條 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窯洞、院落及其他住所者),自房屋修竣之日起,十年以內不出租金,土地所有人亦不得收回該建築,至期間屆滿後,建築物之所有權歸土地所有人。

第二十六條 前條建築物之附連土地,期間屆滿前,土地所有人如要出賣出典,與期間屆滿後相同,建築人有優先承買承典之權。

附連土地之出賣出典,非由建築人隨買承典者,不得妨害該建築物之使用收益。土地所有人出租建築物時,以期滿後取得其所有權者為限,但建築人有優先承租之權。

第二十七條 定期之租賃,承租人須於期滿後繼續租用者,應於租期屆滿一個月前通知出租人。

第二十八條 出租人將租賃物讓與他人時,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第二十九條 承租人轉租,須經出租人之許可,轉租後其與出租人之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

第三十條 承租人不交租金過兩期以上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第三十一條 承租人因重大過失改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賠償出租人之損失,如其毀損滅失出於不可抗力者,承租人不負賠償責任。

第五章 承攬

第三十二條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照約定條件為之。

第三十三條 定作人於工程未完畢時,提出變更約定或另行拆修。如非故意為難,承攬人不得反對,其契約另訂之。

第三十四條 承攬人因不可抗力誤工或有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工人無利可圖者,應商同當地工會,酌量增加工資。

第三十五條 定作物完成後,承攬人須於一年內負擔保責任。

第三十六條 因建築致人發生死亡或重傷時,定作人得給以撫恤或經濟之援助。

第三十七條 承攬人因監工不力或偷工減料、或克扣工資,致定做人或工人受損失者,應負賠償之責,工人工資仍應照給。但承攬人如實無資力得商同定做人墊付工人之工資。

前項情形得酌科承攬人二年以下之徒刑。

第六章 運送

第三十八條 運送人運送他人之貨物,應即檢查運送物之種類、品質、數量及其包皮之種類、個數及記號。

第三十九條 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應事先告知運送人,怠於告知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賠償托運人之損失。但運送人能證明其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性質或因托運人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項。

第四十一條 運送物於運送途中,因不可抗力而滅失或毀損者,運送人得向托運人請求運費之一部。如運送人因之損失過大者,得酌情令托運人給以經濟之幫助。

第四十二條 運送物到達後,因受貨人或托運人之事由不能及時交貨,致運送人損失者,托運人或受貨人應賠償運送人因此所受之損失。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得呈請邊區政府隨時修改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邊區政府批準之日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