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陝甘寧邊區土地租佃條例(2 / 2)

第四章 租佃契約及佃權

第十九條 租佃契約不論為書麵為口頭,應覓具見證人,或經當地鄉長證明之。在條例頒布前所訂立之租佃契約,有與本條例相抵觸者,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其在本條例後訂立之契約與本條例抵觸者無效。

第二十條 出租人不得任意收回租地,有下列情況之一時,始得收回租地。

一、定有期限之契約,已經期滿。或為不定期限之契約,由出租人收回其地確係自耕,或雇人耕種者。

二、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無故繼續一年不為耕種而又不交地租者。

三、承租人將租地轉租從中圖利者。

四、減租後承租人有能力交租而故意不交者。

五、承租人死亡,無承繼人者。

六、承租人自動放棄承租權者。

第二十一條 在抗戰期間,出租人依法收回租地時,應顧及承租人生活,如承租人實係貧乏而無力生活者,由政府召集雙方予以調劑,得延長佃期或隻退佃一部。但如出租人確係為生計所迫非典賣土地不可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出租人依據第二十條第一款收回租地時,須於本年作物收獲後次年作物耕種前之時日為之,並須於收獲後一月內通知承租人。在上述情形下承租人仍須繳納本季地租。

第二十三條 出租人典賣其租地與他人時,原承租人依同一價格有承典之優先權。

第二十四條 出租人典賣其租地與他人,該承買承典人,若非自耕及非雇人耕種者,原承租人有依原約繼續承租權。

第二十五條 出租人典賣其租地時,須於秋收後春耕前之時期為之。並須至遲於立春前一個月通知承租人。

第二十六條 非得雙方同意,租佃之一方不得將定租改為活租,或作其他類似變更。

第二十七條 禁止借口自耕收回土地,暗行出租,或任其荒蕪,以及假典假賣之行為。

第二十八條 租佃契約滿期,出租人仍將土地出租時,原承租人有依原契約繼續承租權。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九條 民國二十八年年底以前欠租一律免交。

第三十條 開墾他人之老荒地者,三年免付地租,三年期滿,再按本條例納租。

第三十一條 承租人得在耕地上進行耕地改良,出租人不得反對,在上述耕地改良有效期間,出租人不得收回土地。

第三十二條 由於出租人投資進行耕地改良,致土地產量提高時,得酌情增加地租第三十三條禁止包租轉租從中圖利。

第三十四條 於應收正租外,出租人不得索取任何額外報酬及無償勞動。

第三十五條 抗日軍人家屬及貧苦孤寡,因喪失勞動力出租少量土地為生活者,得不受本條例之限製。

前項所稱少量土地,以每人平均五坰以下為限。

第三十六條 故意違犯本條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由司法機關處理之。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經邊區參議會通過,由邊區政府公布施行之,其解釋之權仍屬於邊區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