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三十三年十二月邊區第二屆參議會第二次大會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邊區施政綱領,為合理調整租佃關係,發展農業生產,特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邊區內一切土地租佃關係。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之地租如下:
一、定租(亦稱死租):按照土地麵積計標所定之租額,是謂定租。
二、活租:即指地分糧,出租人隻出土地,所需生產工具,概由承租人自備,就地上收獲正產物,由雙方按成分配者,是為活租。
三、夥種:出租人除出土地外,並供給承租人各種生產工具之一部或全部,就地上收獲,按成分配者,是謂夥種。
四、安莊稼:出租人除出土地及全部生產工具外,並借給承租人糧食,窯房等,就地上收獲,雙方按成分配者,是謂安莊稼。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土地副產物,指柴草等而言。
第五條 各縣市在本條例範圍內,得按當地實際情況,製定有關租佃單行辦法,呈報邊區政府核準施行。
本條例頒布後一切有關租佃法令,有與本條例抵觸者,均照本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章 減租
第六條 出租人應依本條例所定減租額收租,不得多收或法外增租。
第七條 定租(死租)依照當地減租法令或當地現行減租額給租。在未經分配土地區域,一般減租率,不得低於二五。
第八條 活租(指地分糧)按原租額減百分之二十五至四十,減租之後,出租人所得最多不得超過收獲量百分之三十。土地副產物,皆歸承租人。
第九條 夥種按原租額減百分之十至二十,減租之後,出租人所得最多不得超過收獲量百分之四十,土地副產分法,依其約定,無約定者依習慣。
第十條 安莊稼,按原租額減百分之十至二十,減租之後,出租人所得最多不得超過收獲量百分之四十五。土地副產物亦隨正產物,由雙方按成分配。出租人對所借糧及窯房不得收取利息及租金。
第十一條 第七條至第十條所稱原租額指實行減租以前實交租額而言,禁止以任何借口抬高原租額。
第十二條 在實行減租以後,新成立之租佃關係,其租額不得超過本條例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之減租標準。
第十三條 若因天災人禍致收成減少或毀滅時,承租人得商請減付或免付交租額。
第三章 交租
第十四條 承租人應依本條例所定減交租後之租額交租,不得短少,其有能力交租而故意不交者,出租人有請求政府依法追繳之權。
第十五條 地租一律在收獲季節終了後繳納,禁止預收地租之一部或全部及收取押租。
第十六條 承租人如因收獲減少而確係極貧或遭遇意外,無力清交地租時,得與出租人協商緩期繳納之。出租人對欠租不得作價行息。
第十七條 地租應交穀物,依雙方約定,其細糧雜糧折算辦法,依當地習慣。交租使用當地通用之鬥,禁止大鬥收租與小鬥交租。
第十八條 穀物地租易為貨幣,貨幣地租易為穀物,須經雙方協商同意始得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