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陝甘寧邊區土地租佃條例草案(2 / 3)

第十五條 地租一律在收獲季節終了後繳納,禁止預收地租之一部或全部及收取押租。

第十六條 承租人如因收獲減少而確係權貧或遭遇意外無力清交地租時,得與出租人協商緩期繳納之,出租人對欠租不得作價行息。

說明:本條所稱“意外”指疾病死亡被盜等意外事故而言。

第十七條 地租應交款物,依雙方約定,其細糧粗糧折算辦法,依當地習慣。交租使用當地通用之鬥,禁止大鬥收租與小鬥交租。

第十八條 款物地租易為貨幣,貨幣地租易為穀物,須經雙方協商同意始得行之。

第四章 租佃契約及佃權

第十九條 租佃契約不論為書麵為口頭,應見具見證人,或經當地鄉長證明之。在條本例頒布前所訂立之租佃契約,有與本條例相抵觸者,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其在本條例後訂立之契約與本條例抵觸者無效。

第二十條 出租人不得任意收回租地,有下列情況之一時,始得收回租地:

一、定有期限之契約,已經期滿,或為不定期限之契約,由出租人收回其地確係自耕,或雇人耕種者;

二、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無故繼續一年不為耕種而又不交地租者;

三、承租人將租地轉租,從中圖利者;

四、減租後承租人力能交租而故意不交者;

五、承租人死亡無承繼人者;

六、承租人自動放棄承租權者。

說明:在出租人援用本條例第一款因自耕收回租地時,必須照顧到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關於轉租的解釋見下第三十三條。

第二十一條 在抗戰期間,出租人依法收回租地時,應顧及承租人生活。如承租人實係貧乏而無力生活者,由政府召集雙方予以調劑,得延長佃期或隻退佃一部。但如出租人確係為生計所迫非佃賣土地不可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出租人依據第二十條第一款收回租地時,須於本年作物收獲後次年作物耕種前之時日為之,並須於收獲後一月內通知承租人。

在上述情形下承租人仍須繳納本季地租。

第二十三條 出租人典賣其租地於他人時,原承租人依同一價格有承典承買之優先權。

說明:出租人出典出賣租地,應當先優承租人,在這裏賣方不得故意高抬價格,買方也不得故意壓低價格。

第二十四條 出租人典賣其租地於他人,該承賣承典人,若非自耕及非雇人耕種者,原承租人有依原約繼續承租權。

第二十五條 出租人典賣其出租地時,須於秋收後春耕前之時期為之。並須至遲於立春前一個月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十六條 非得雙方同意,租佃之一方不得將定租改為活租,或作其他類似變更。

說明:任意變更租佃形式之行為,不但破壞租佃契約,而且可能妨礙農業生產之發展,影響租佃生活,故加禁止。

第二十七條 禁止借口自耕收回租地,暗行出租或任其荒蕪以及假典假賣等行為。說明:出租人口稱自耕,但暗行租給別人,或口稱自耕,收回土地之後,又將自有另一土地出租,或是收回之後無力耕種,或是口稱典賣給另一農民,實際是租給他(假典假賣),這些都是侵害承租人佃權的行為,故加禁止。

第二十八條 租佃契約滿期,出租人仍將土地出租時,原承租人有依原契約繼續承租權。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九條 民國二十八年年底以前欠租一律免交。

說明:邊區減租之實行一般在民國二十九年,故規定二十八年以前欠租免交,在已經分配土地區域,因多年欠租早已免除,且租額甚低,故不運用本條。

第三十條 開墾他人之老荒地者,三年免付地租,三年期滿,再按本條例納租。第三十一條承租人得在租地上進行耕地改良,出租人不得反對。在上述耕地改良有效期間,出租人不得收回土地。

說明:所稱耕地改良,按國民政府土地法的解釋,就是:“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的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例如把中地修成上地,旱地修成水地都是。為了提高農業生產,應當鼓勵承租人進行耕地改良。

第三十二條 由於出租人投資進行耕地改良,致土地產量提高時,得酌情增加地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