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債務人聲請破產者,法庭得依其聲請,用公示程序,催告各債權人於一個月內來公示機關申報權利予以判決。
第二十八條 判決書分主文、事實、理由各項,用通俗文字記明之,但簡易案件其事實理由欄隻記明要旨,不必分欄記載,亦得以批示代判詞。
第二十九條 判決書內應蓋司法機關之印信,審判人員應簽名蓋章,分別送達於當事人。
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書,應記載上訴期限及指定上訴之司法機關,逾期不上訴者,視為確定。
第三章 上訴程序
第三十條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者,應於按收到判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麵或口頭向原審機關聲明上訴,亦得向該管之第二審機關徑行上訴。
當事人直接上訴於第二審機關者,由第二審向第一審機關調取卷宗證物。
第三十一條 逾期上訴者,法庭查明原判確未解決問題者,應準其回複上訴。
第三十二條 上訴審接受上訴案件,應先進行和解,如和解實不成立,依據事實及策略為之,認上訴為無理由者,予以解釋駁回其上訴。
第三十三條 第一審原判,對於事實點未經調查明確,而此項調查以原審機關為便者,第二審機關得將該事項,發回原審機關更為處理。
第三十四條 第二審機關,發現案內有未經第一審機關判決部分,應即並為處理。
第三十五條 不服高等分庭判決上訴之案,送由高等法院加以複核,如案內實際問題尚未解決者,應予更行處理。
第三十六條 上訴人於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
第三十七條 上訴人經屢傳不到而又不聲明事由者,視為撤回上訴,以批示送達兩造。
前項視為撤回上訴之原上訴人,得聲明遲誤不到之事由,準其回複上訴。
第三十八條 上訴人由判決而終結者,書記員應將判決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原第一審機關執行,非由判決而終結者,亦同。
第三十九條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一審程序之規定。
第四章 再審程序
第四十條 凡判決確定之案,在一年內如發現原判實有錯誤,案內實際問題尚未解決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四十一條 上級審發現下級判決確定之案,合於再審情形者,得命令下級原審機關再審,亦得由上級提案再審。
原審機關,發現判決確定之案,有再審理由者,得以職權自為再審。
第五章 執行程序
第四十二條 判決確定之案,由原審機關審判員照判執行,或由上級機關以職權發交下級機關執行,執行機關亦得囑托其他機關執行之。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有不履行確定判決之義務者,執行機關得用強製力執行之,但判決確定之案,經調解人在外調解成立,呈經原判機關銷案者,停止其執行。
第四十四條 查封拍賣債務人之動產或不動產,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費用與其必要之生活器具,由執行機關酌定之,債務人職業上所必需之物應酌留為債務人職業上之使用。
第四十五條 拍賣動產或不動產,由執行機關評定價額,當眾拍賣,拍賣之賣得金,除償還債務外,有餘者返還債務人。
第四十六條 拍賣動產或不動產成立之後,司法機關應給予權利移轉之書據,交買得人收執,其由案內債務人買受者亦同。
第四十七條 共有物之拍賣,應將價額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買受,如共有人不買時,再由他人買受。
第四十八條 關於婚姻事件之執行,如係為夫婦同居之判決,得將男女雙方各交其家長親屬或村長勸導之。
第四十九條 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執行,由執行機關將其財產總額核算分割,給予證明書。
第五十條 執行債務案件,經調查債務人除必要生活費外,實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機關得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批明俟日後發現債務人別有財產或其經濟能力恢複時,再予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