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駐防邊區抗日部隊、邊區保安隊、抗日軍政大學,共選舉邊區參議員十三人。
二、五十人以上各產業工廠,共選舉邊區參議員六人。
三、專門以上學校,共選舉邊區參議員一人。專門以上學校及五十人以上工廠之職員,除參加其生產單位選舉,並得參加其所在地之鄉市參議會選舉。
第二十條 邊區少數民族之選舉如下:
一、已達各級參議會選舉居民法定人數者,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比額,單獨進行民族選舉。
二、不足法定人數而已達鄉市選舉五分之一、縣市選舉五分之一、邊區選舉十分之一之居民,亦得單獨進行民族選舉,選出各級參議會參議員一人。
三、不足前第二項所定各級選舉居民人數者,參加區域選舉,與一般居民同。
四、少數民族選舉,得以各級參議會之區域為選舉單位,不受第二章所定選舉單位之限製。
第四章 改選
第二十一條 鄉市(直屬區或等於區的市)參議會參議員,每一年改選一次。
第二十二條 縣市(等於縣的市)參議會參議員,每三年改選一次。
第二十三條 邊區參議會參議員,每三年改選一次。
第二十四條 各級參議員在任期內如遇有不稱職者,得由該級各議員選舉之法定人數十分之一以上之選民提議,經由該選舉議員投票罷免之。
第二十五條 邊區各級參議員,如有特殊情形不能按期改選時,鄉市或縣市之改選期間,應由鄉市參議會、縣市參議會(或縣市參議會常駐委員會),呈報邊區參議會(或邊區參議會常駐委員會)議決延長之。邊區參議會得由其自身議決延長其改選時間。
第五章 補選及競選
第二十六條 邊區、縣參參議會候補參議員遞補完盡,仍不足法定人數時,各選舉單位得另行補選。
第二十七條 各抗日政黨,抗日群眾團體,可各提出候選名單及競選政綱,進行選舉運動。此項候選名單,亦得由各抗日黨派各抗日群眾團體聯盟提出之。
第十二條 至十五條各級增選議員之法定人數十分之一以上之選民聯署,亦得提出各級參議員候選人參加競選。
競選運動在不妨害選舉秩序下,任何人不得加以幹涉或阻止。
第二十八條 凡以威脅利誘等舞弊妨害選舉自由者,不問當選與否,除製止其行動外,並將當選人及參加舞弊人提交法院依法懲處。
凡公民對於選舉人認為有前項之不法行為者,亦得向司法機關告發之。
第六章 選舉經費
第二十九條 鄉、縣級選舉經費,由縣選舉委員會造具預算,報請上級政府批準後由各該縣地方事業費支付之。
邊區級選舉經費,由邊區選舉委員會造具預算,經邊區政府批準由財政廳支付之。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邊區政府另定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經邊區參議會通過,由邊區政府公布施行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修改及解釋之權,屬於邊區參議會,如在閉會期內有亟需解釋者,由邊區參議會常駐委員會解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