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中華民國陝甘寧邊區自治憲法草案(修正稿)(2 / 3)

第二十四條 議會每三年改選一次,每年開會一次;但經常務委員會之決議、行政委員會之提議或全體議員五分之一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

議會每次開會會期,由當時具體情況決定之。

第二十五條 每屆議會任期已滿時,應於期滿前之二月以內改選;如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改選時,得由議會常務委員會議決延長之。

議會任期已滿,新屆議會未選出常務委員會時,前屆常務委員會繼續行使其職權。第二十六條議員在議會內之言論,對外不負責任。

議員除現行犯外,非經議會或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得逮捕;議員為現行犯被捕時,行政委員會即須將理由報告議會。

第二十七條 議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二節 邊區行政委員會

第二十八條 陝甘寧邊區行政委員會,為陝甘寧邊區之行政領導執行機關,對陝甘寧邊區議會負責,由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幹人,委員若幹人組織之。

陝甘寧邊區行政委員會之委員中,任何政黨之黨員,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第二十九條 行政委員會,下設民政廳、財政廳、建設廳、教育廳、公安處、保安司令部、審計處、民族事務處等,分別掌管該部門之工作。

第三十條 下列各項須依行政委員會決議行之:

一、關於執行中央政府委辦及陝甘寧邊區議會決議之事項;

二、關於批準所屬各廳、處、部之工作計劃事項;

三、關於經濟建設計劃事項;

四、關於文化教育衛生計劃事項;

五、關於編製預算決算事項;

六、關於稅收事項;

七、關於籌劃公營事業事項;

八、關於選舉事務事項;

九、關於組織與指揮地方武裝及公安事項;

十、關於邊區政府直屬機關科長以上人員及公營事業主管人員之任免及獎懲事項;

十一、關於幹部教育與考核事項;

十二、關於對議會之工作報告及提案事項;

十三、關於公產之保管及處理事項;

十四、關於其他應行討論之事項。

第三十一條 行政委員會主席職權如下:

一、對內對外代表陝甘寧邊區政府;

二、簽發議會議決之法案,領導執行行政委員會之決議,頒發布告、命令,並檢查其執行;

主席簽發法案,頒發布告、命令時,由副主席及有關廳、處、部之主管人員副署之;

三、召集行政委員會會議,開會時為主席;

四、處理日常政務。

主席處理日常政務時,由副主席輔助之。

主席因公外出,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席代理之。

第三十二條 行政委員會在執行政策或擬定政策時,得召集各種會議――如工廠代表會、勞動英雄會、模範工作者會、社會賢達座談會及財經、文教、衛生、司法、人民武裝等各種專門業務會議,邀請各有關人士參加,以聽取人民之意見。

無論何人得用任何方式向政府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及意見。

第三十三條 陝甘寧邊區得劃分地區設立專員公署,代表行政委員會督察所屬各縣政府之工作。

第三十四條 行政委員會及所屬各廳、處、部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三節 邊區司法機關

第三十五條 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由院長一人、副院長一人及法官若幹人組織之。

第三十六條 法官獨立審判,隻服從法律,不受任何機關部隊、黨派、團體或個人之幹涉。其任免由法律保障之。

第三十七條 無論口頭或書麵均得為之,並免除訴訟費。

第三十八條 邊區高等檢察長,對邊區所有各級公職人員以及邊區公民是否遵守法律,實行檢察權。

各級檢察機關,僅屬於邊區高等檢察長管轄,獨立行使其職權,不受任何幹涉。

第三十九條 監獄采取教育主義並授犯人以生活技能。

第四十條 高等法院及高等檢察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 縣鄉民主自治

第四十一條 縣政府由縣議會、縣行政委員會及縣司法機關構成之。縣議會為縣之立法機關及監察機關,對縣人民負責。

縣行政委員會為縣之行政領導執行機關,由縣議會選舉縣長一人(設副縣長之縣,副縣長亦由議會選舉)及行政委員若幹人組織之,對縣議會負責。

縣行政委員會之委員中,任何政黨之黨員,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縣地方法院院長,由縣議會選舉之。本憲法第三章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縣地方法院適用之。

第四十二條 縣自治法由縣議會製定之,但不得與邊區憲法相抵觸。縣議會在不違反邊區法令之下,得製定單行法規。

第四十三條 鄉為地方自治之基礎,得製定鄉自治公約。

鄉代表會即為鄉政府,由鄉長及鄉代表組織之,鄉長由鄉民直接選舉或由鄉代表會選舉之。

村(或行政小組)選出之鄉代表會代表,即為各村(或行政小組)之行政負責人。第四十四條縣鄉政府之預算決算,須提出於縣議會或鄉代表會通過與批準。自治經費不足之鄉或縣,請求上級政府補助之。

第四十五條 等於縣之市(如延安市)及邊區政府直轄區(如墾區)適用縣之規定。等於區或鄉之市(如綏德市、延市新市鄉)適用鄉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