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附條件不起訴製度缺陷與對策研究
法律法規
作者:彭章林
【摘要】附條件不起訴製度目前在國際上廣泛應用,我國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首次將附條件不起訴製度作為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別程序,作為新設立的製度必然存在一些缺陷需要在實踐中進行完善,本文對我國的附條件不起訴製度進行了分析,並提出了完善的相應措施。
【關鍵字】附條件不起訴,存在問題,完善措施
附條件不起訴,是指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對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設置一定的考察期,如果在法定的考察期內,犯罪嫌疑人履行了相關的義務,檢察機關就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否則將對其提起公訴的製度。2012年我國刑事訴訟法進行修改後,新增加了“特別程序”,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訴訟程序作為第五編第一章,而附條件不起訴製度也正式以法律形式被納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訴訟程序之中。
一、我國附條件不起訴製度概述
目前我國的附條件不起訴製度僅適用於未成年人。我國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製度是指對於符合法律規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根據其犯罪情節、認罪態度和悔罪表現,設定一定期限的考察期和相應的考察條件,根據犯罪嫌疑人的表現情況決定是否對其提起公訴的一種起訴裁量製度。從我國新《刑事訴訟法》關於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製度的三條法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71條、272條、273條),可以看出我國的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製度具有以下三個方麵的鮮明特征:
第一,適用範圍具有特定性。我國的附條件不起訴製度的適用範圍隻針對未成年人,包括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等可能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的案件。第二,決定主體具有專屬性。我國的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隻能由檢察機關做出。第三,附加條件具有強製性。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須接受檢察機關的幫教考察。這一特征是區別於其他類型不起訴的關鍵。第四,處理結果具有待定性。案件是否提起公訴並不確定,需要由承辦案件的檢察官根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的表現來決定。
二、我國附條件不起訴製度存在的問題
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製度在我國並非新生事物,在新刑訴法通過之前,我國各地檢察機關已經進行過大規模的試點工作。縱觀新《刑事訴訟法》中關於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製度的三條法律規定,可以發現其存在著一些缺陷。
(一)適用罪名及主體有限。從適用罪名範圍及刑期來看,法定刑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本身就很少,並且在刑法分則第四、五、六章中能達到附條件不起訴要求的罪名也是屈指可數,且大部分並非未成年人犯罪的高發區,如信用卡詐騙罪,並未列在可以適用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製度的範圍之內。從適用主體範圍來看,我國的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對象僅限於未成年人,致使人們對此項製度帶來的不公之處提出了很多異議。筆者認為隻要是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犯罪嫌疑人,依據憲法中平等的原則,都可以適用附條件不起訴製度,在這個問題上,不應該有主體方麵的限製。
(二)缺少具體實施細則。新刑訴法雖然對應該履行的義務進行了明確規定,但沒有對附加條件做出明確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往往通過犯罪嫌疑人提交每個月的思想彙報對其考察,缺乏管理的實效性,這些都對教育改造的實際效果產生了影響。
(三)適用前的調查評估機製不足。檢察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案件的社會危害性及未成年人的主觀惡性程度均作為考察項目,而這些是需要調查走訪和進行評估的。由於工作任務繁重,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調查需要花費大量時間,這就增加了檢察機關進行社會調查的難度,但因相關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調查評估的具體內容,致使有些調查評估像走過場,為一些本不具備適用條件的人提供了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