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節 隱名合夥合同(2 / 2)

三、隱名合夥合同的效力

隱名合夥合同為諾成合同,當事人就合同內容一經協商,意思表示相一致,合同依法成立生效。隱名合夥合同的效力主要表現在內劉、關係上。

隱名合夥合同在對內關係上對隱名合夥人和出名合夥人均有拘束力。其中對隱名合夥人的效力為:(1)隱名合夥人負有出資義務,並且不得以勞務和信用出資,也無在約定出資外增加小資的義務。(2)隱名合夥人負有分擔損失的責任。(3)隱名合夥人對出名營業人的營業享有檢查權。(4)隱名合夥人享有利益分配請求權。隱名合夥合同對出名合夥人的效力表現在:(1)隱名合夥事務的執行,既是出名營業人的權利又是其義務。出名合夥人原則上須自己處理事務,不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2)出名合夥人負有計算並分配損益的義務。

隱名合夥合同在外部關係上的效力表現為,隱名合夥事務專屬於出名合夥人執行,對外也專由出名合夥人負責,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的行為,對第三人不發生義務關係。所以,營業上所負的債務,是出名營業人的債務,應由出名營業人負清償責任。但是,如果隱名合夥人參與合夥事務的執行或構成表見出名合夥人,須對外與出名合夥人負相同的責任。對內隱名合夥人仍僅以其出資分擔損失,隱名合夥人對外向善意第三人承擔清償責任後,對超過其虧損分擔額的部分,有權向出名合夥人迫償。

四、隱名合夥合同的終止

隱名合夥合同可以基於以下原因而終止:(1)當事人協議解除隱名合夥合同;(2)隱名合夥規定的合夥經營期限屆滿;(3)因合夥人聲明退夥而解除合同;(4)合夥事業目的已經完成或不能完成;(5)出名合夥人失去營業能力或死亡及營業結束。若隱名合夥人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並不導致隱名合夥合同終止,因為隱名合夥人並不執行合夥事務。如果隱名合夥人死亡的,可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其地位,無須終止隱名合夥關係。

隱名合夥事業因可歸責於出名營業人的事由而結束或終止的,隱名合夥人可就其損失向出名合夥人請求賠償。隱名合夥合同終止時,出名合夥人應當返還隱名合夥人的出資和給付其應得的利益。如果終止時合夥營業經營虧損的,隱名合夥人以其出資為限分擔經營的損失,出名營業人應根據結算數額在隱名合夥人的出資有存餘時,返還隱名合夥人出資的存餘數額。

許多國家的法律都有隱名合夥的規定,但是我國立法尚無隱名合夥的規定,然而在現實生活中已出現隱名合夥,亟待從立法上加以規製,使其規範化,並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受非法侵害。

§§第二十九章 注冊商標轉讓與使用許可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