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節 隱名合夥合同(1 / 2)

一、隱名合夥合同的含義

隱名合夥合同,是指出資人與業主約定,向業主經營的事業出資,並分享其經營所產生的利益,出資人在出資額範圍內分擔經營所發生的損失的合同。其中出資人在業主的營業中不出名,其交易相對人並不知道有這樣一個出資人,因此,稱作不出名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業主則稱為出名合夥人。隱名合夥合同可以是多個隱名合夥人作為一方與出名合夥人作為一方訂一個合同;也可以是多數隱名合夥人或出名營業人各自與對方訂立並存的多個隱名合夥合同。

隱名合夥合同與一般合夥合同不同,一般合夥合同中的全體合夥人在合夥經營中均為出名合夥人,因此,稱為合名組合。而隱名合夥合同中的隱名合夥人則在其出資的他人營業中不出名。一般合夥合同既可以是單純的合同關係,也可以是合同關係為基礎創設合夥企業實體;但是,隱名合夥合同在隱名合夥人和出名合夥人之間除了單純的合同關係之外,不創設新的經濟實體。隱名合夥合同與有限合夥合同既相似又有區別。隱名合夥人在他人的營業中隻以出資額承擔有限責任,這一點與有限合夥合同中的有限合夥人相同,此外二者還有均不參與合夥經營、利潤分配較穩定的共同點。但是,隱名合夥人是不出名合夥人,有限合夥人則是出名合夥人。隱名合夥合同與銀行與企業訂立的貸款合同也有類似之處。從表象上看銀行向企業貸款也是向企業出資並獲取利益,但是銀行作為貸款方對企業經營風險不承擔責任,也不參與企業盈利分配。這一點顯然不同於隱名合夥合同。

二、隱名合夥合同的特征

(一)隱名合夥人不參與他方對事業的經營

在一般合夥合同,合夥事業具有共同性,每一個合夥人都有權參與經營管理。而隱名合夥合同中的事業僅是出名營業人的事業,而並非合夥各方當事人的共同事業。隱名合夥人並不能過問經營事業的情況,但隱名合夥人享有檢查權。

(二)隱名合夥人出資的財產轉至出名合夥人名下

隱名合夥合同的隱名合夥人一方有出資的義務,其出資的財產權利必須全部轉到出名營業人的名下,而不是仍由隱名合夥人單獨所有或其與出名營業人共同享有的財產權利。

(三)隱名合夥人就合夥債務於出資範圍內承擔有限責任隱名合夥人對出名營業人經營的事業僅以其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但是,如果隱名合夥人參加了出名合夥人經營的事業,無論是明示或默示的形式參與經營活動,隻要第三人有確切的證據能夠證明的,隱名合夥人必須與出名營業人共同承擔責任,以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四)隱名合夥合同對外不涉及與第三人的關係

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的行為,對於第三人並無權利義務可言。這是因為隱名合夥合同並不創設新的經濟實體,隱名合夥無團體性,出名營業人經營的事業,隱名合夥人並無執行權,因此,隱名合夥不存在隱名合夥人與出名合夥人共同的事業。這與一般合夥合同中全體合夥人對外皆為權利義務主體,對合夥債務應負無限連帶責任有明顯的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