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合夥合同的履行(3 / 3)

退夥將引起以下法律後果:(1)合夥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對該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享有合法繼承權的繼承人,依照合夥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從繼承開始之日起,即取得該合夥企業合夥人資格;(2)合夥人退夥的,其他合夥人應當與該退夥人按照退夥時的合夥企業的財產狀況進行結算,退還退夥人的財產份額;(3)退夥人對其退夥前已發生的合夥企業債務,與其他合夥人承擔連帶責任。當合夥企業財產少於合夥企業債務的,退夥人應依法分擔虧損。

(三)合夥人出資份額轉讓

合夥人出資份額轉讓是合夥人將自己在合夥企業的出資份額全部或部分地移轉給他人。合夥人轉讓出資份額有兩種情況:其一,合夥企業存續期間,合夥人向合夥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夥企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須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原合夥人享有優先受讓的權利。合夥人向第三人轉讓其部分出資份額的,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受讓的第三人成為新的合夥人,合夥人增加;轉讓全部出資的,轉讓出資的合夥人退夥,受讓人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成為新的合夥人。其二,合夥人之間轉讓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其他合夥人。無須全體合夥人同意。另外,合夥人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資的,須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否則,其行為無效,或者作為退夥處理。如因此給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合夥人的責任

合夥人的責任是指各個合夥人就合夥債務所應負擔的清償責任。關於合夥人的責任有兩種立法體例,即連帶責任主義和分割責任主義。連帶責任主義主張,各合夥人就合夥債務,除以合夥財產負責外,還得以個人單獨所有的財產負連帶責任。其中又可區分為並存主義和補充主義。並存主義,是指規定債權人得就合夥財產或合夥人個人單獨所有的財產,選擇請求清償,二者並無先後次序,《瑞士債務法》即采用此種立法模式。補充主義,是指合夥的債權人須先就合夥的財產求償,對於其不足部分始得向合夥人個人單獨所有的財產求償。因而合夥的連帶責任,僅指合夥人之間的連帶,而不同於並存主義中的合夥人與合夥財產連帶負責任。分割責任主義是指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就其應分擔的部分負責。日本民法采用了這種立法例。

我國《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合夥人對合夥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該條所規定的連帶責任並沒有明確是並存連帶責任或是補充連帶責任。《合夥企業法》第39條規定:“合夥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合夥企業的財產不足清償到期債務的,各合夥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該條確立了補充連帶責任,即合夥企業的負債,先以合夥企業的財產清償,隻有不足清償時,未受清償額,才由合夥人按照約定的虧損負擔比例,用其在合夥企業出資以外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合夥人由於承擔連帶責任,所清償數額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數額時,有權向其他人合夥人追償。

退夥人對退夥前合夥所負的債務,與其他合夥人承擔連帶責任;入夥的新合夥人對入夥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合夥企業解散後,原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連帶責任,但債權人在五年內未向債務人提出償債請求的,該責任消滅。雖然合夥人的連帶責任使合夥人的個人財產與合夥企業的財產無法分離,互相牽連,這兩部分財產既是合夥債務清償擔保,又是合夥人個人債務清償的擔保,但是合夥企業具有團體人格,以其團體人格的負債畢竟不同於合夥人個人的負債。因此,法律禁止某一合夥人的債權人,主張以該債權抵消其對合夥企業的債務。合夥人個人負有債務,其債權人也不得代位行使該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