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合夥合同的履行(2 / 3)

(一)入夥

入夥是指合夥企業存續期間,合夥人以外的第三人加入合夥企業,從而取得合夥人資格的法律行為。入夥有三種形式:第一,協議入夥,即新合夥人與原合夥人依法訂立入夥協議而入夥。協議入夥應符合的條件是:(1)接納新合夥人入夥,必須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隻要原合夥人有一人反對,則不得接收他人入夥。(2)新合夥人人夥時,應當依法訂立書麵入夥協議。入夥協議是在原合夥協議的基礎上,明確新合夥人的出資義務,並對合夥協議有關事務執行、利潤分配、虧損負擔等事項作相應的變更。(3)訂立入夥協議時,原合夥人應當向新合夥人告知原合夥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第二,因受讓合夥企業財產份額而入夥。《合夥企業法》第23條規定: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合夥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讓合夥企業財產份額的,經修改合夥協議即成為合夥企業的合夥人,依照修改後的合夥協議享有權利,承擔責任。第三,因繼承合夥企業的財產份額而入夥。合夥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對該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享有合夥繼承權的繼承人,依照合夥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從繼承開始之日起,即取得該合夥企業的合夥人資格,但須繼承人願意入夥。

《合夥企業法》等45條規定:“入夥的新的合夥人與原合夥人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責任。入夥協議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入夥的新合夥人對入夥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一規定有利於現有合夥關係的穩定和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缺點是對合夥企業擴大規模有較大的限製。如果規定新的合夥人僅對入夥後的債務負責,遇合夥財務狀況惡化時,就會出現該合夥人與其他合夥人串通,主張較實際入夥日期靠後的日期為人夥的日期,以逃避債務。當然,我國《合夥企業法》對此規定得很靈活,如果入夥協議規定人夥的新合夥人享有比原合夥人某些優越或惡劣的權利,按照意思自治原則,應當允許。

(二)退夥

退夥是指合夥人在合夥企業存續期間退出合夥關係,從而喪失合夥人資格的法律行為。依照退夥的原因不同,退夥可分為聲明退夥、法定退夥(包括開除退夥)。

1.聲明退夥

它也稱自願退夥或任意退夥,是指合夥人基於自願的意思表示而退夥。聲明退夥有兩種情形:一是合夥合同沒有規定合夥經營期限的,合夥人可以隨時向其他合夥人做出退夥的意思表示,而退夥。但是,合夥協議未規定經營期限的退夥必須符合下列條件:(1)必須合夥協議未約定合夥企業的經營期限;(2)合夥人的退夥不得給合夥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3)要求退夥的合夥人必須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夥人。二是合夥合同規定合夥經營期限的,在合夥經營期限期屆滿之前,合夥人一般不能聲明退夥,否則構成違約。但是,根據《合夥企業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時也可以退夥:(1)合夥協議約定的退夥事由出現;(2)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退夥;(3)發生合夥人難於繼續參加合夥企業的事由;(4)其他合夥人嚴重違反合夥協議約定的義務。合夥人違法擅自退夥的,應當賠償由此給其他合夥人造成的損失。

2.法定退夥

法定退夥是指合夥人因出現法律規定的事由而退夥。法定退夥可分為當然退夥和除名兩種。

當然退夥是指隻要出現了法律規定的事由,合夥人自動地喪失合夥人資格。當然退夥的法定事由為:(1)合夥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2)合夥人被依法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3)合夥人喪失償債能力;(4)合夥人被人民法院強製執行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財產份額;當然退夥以退夥事由實際發生之日為退夥生效日。

除名是指當某一合夥人違反合夥合同的約定或法律規定時,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將該合夥人開除出合夥企業。《合夥企業法》第50條規定:“合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可以決議將其除名:(1)未履行出資義務;(2)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3)執行合夥企業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為;(4)合夥協議約定的其他事由。對合夥人的除名決議應書麵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夥。被除名人對除名決議的有異議,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