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合夥合同的訂立與效力(1 / 3)

一、合夥合同的主要條款

《合夥企業法》對合夥協議的主要條款在第13條中做出了明確的規定,現分述如下:

(一)合夥企業的名稱和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

合夥企業的名稱是合夥企業與其他民事主體相區別的符號,是合夥企業主體資格的象征。合夥企業名稱是合夥企業設立必須具備的條件之一,合夥合同在為合夥企業選用名稱時不得違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否則,合夥企業將無法獲準登記注冊。合夥企業的名稱與合夥企業的商業信譽密切相關,從而影響每一個合夥人的切身利益,因此,有關合夥企業名稱的啟用,變更、轉讓等事宜均應得到全體合夥人的同意,而且必須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或申請變更登記。

合夥企業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是指合夥企業的主要辦事機構或生產經營活動所在地,由於該地點是合夥企業活動集中發生地,對確定合夥企業債務的履行地點、訴訟管轄、法律文書,送達等法律事務都具有決定性的意義,所以應當在合夥協議中加以規定。

(二)合夥目的和合夥企業的經營範圍

合夥目的是指合夥人之間設立合夥企業所欲達到的目標。根據《合夥企業法》的規定,合夥企業必須是營利性組織,即以營利為目的是每一個合夥企業的最終目的,當事人之間不得成立以公益事業為目的的合夥企業。作為舉辦合夥企業基本法律文件的合夥協議可以在營利為目的事業範圍內確定目的條款。但是,我們認為這是以企業的本質屬性對合夥企業所作的要求,它並不妨礙合夥協議適用於企業之外時,當事人約定以非營利的事業為目的。例如,合夥建房居住、合夥辦學等。此外,在我國已出現了非營利性的合夥製事業團體,例如合夥製律事師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等。

合夥企業的經營範圍是指合夥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所屬的行業性質或商品種類。合夥合同的當事人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可以選擇、確定其經營範圍。合夥企業的經營範圍對內使合夥人確知其出資的用途,對外可以使交易相對人判斷合夥企業的權利能力和履約能力。合夥企業的經營範圍必須經企業登記機關核準才具有法律效力,其變更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並辦理變更登記。

(三)合夥人的姓名及其住所

合夥人是合夥協議的當事人,是合夥企業的創辦人和所有人,他們在合夥協議中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並對合夥企業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合夥企業法》不承認法人具有簽訂合夥協議的資格,但根據其他法律允許法人作為合夥協議當事人者,必須在協議中寫明法人的名稱及其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四)合夥人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出資的期限

《合夥企業法,規定,合夥人可以用貨幣,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或其他財產權利等出資。經全體合夥人協商一致,合夥人也可以用勞務出資。合夥企業不具備法人資格,並具有人合性,合夥人必須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因此,法律允許以不具有可強製執行性的勞務出資,對合夥企業的債權人而言並不構成商業風險。合夥合同應當對貨幣以外的出資規定評估作價的方式,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協商確定,也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委托法定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至於勞務出資的評估辦法應由全體合夥人協商確定。《合夥企業法》規定,隻有各合夥人按照合夥協議向合夥企業實際繳付的出資,才是對合夥企業的出資。盡管合夥協議中約定了每個合夥人出資數額,但如果某個合夥人沒有完全依照合夥協議履行出資義務,而僅僅部分地繳付了出資,則不能按照合夥協議中約定的數額計算出資,而應以其實際繳付的出資計算。這一規定能夠督促合夥人全麵地履行出資義務。合夥合同應規定每個合夥人出資的時間界限,如合夥人不能按期出資到位,將會影響合夥企業的生產經營和其他合夥人的合法權益。如合夥人出資違約損害其他合夥人的利益並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的,違約人應承擔賠償責任。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還可以將未履行出資義務的合夥人除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