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合同規定每個合夥人都應當向合夥企業出資,並在合夥企業中共同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盡管合夥合同是雙務、有償合同,但它與一般合同中的雙務、有償的含義並不完全相同。由於合夥合同的給付不是交易,而是為了經營共同事業,所以,不存在合夥人之間的相互清償。合夥協議的雙務、有償表現為每個合夥人都有依照合夥協議的約定繳付出資、承擔合夥企業經營虧損的義務,每個合夥人都應對合夥企業債務負無限、連帶的法律責任。在合夥企業有利潤時,每一個合夥人都享有利潤分配請求權。有學者認為在合夥合同中,各個合夥人均負有出資的義務,而且各合夥人的出資義務互有對價關係,正因為如此合夥合同為雙務、有償合同。另有觀點認為合夥協議不是交易合同,合夥協議當事人的出資並不構成相互間的對價關係,合夥人之間所追求的經濟利益是共同的,各個合夥人具有共同的利害關係。
(四)合夥合同是諾成合同、要式合同
合夥合同一經當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條款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並不以當事人的實際出資為成立生效的要件,所以,合夥合同為諾成合同。合同成立後,出資則屬於每一合夥人必須履行的義務。
合夥合同為要式合同,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的一定形式和手續。《民法通則》第31條規定:“合夥人應當對出資數額、盈餘分配、債務承擔、入夥、退夥、合夥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麵協議。”《合夥企業法》第3條規定“合夥協議應當依法由全體合夥人協商一致,以書麵形式訂立。”我國有學者認為法律沒有必要對合夥合同規定特定的形式。理由是:其一,我國實踐中也確認口頭的合夥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0條中規定:“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麵的合夥協議,又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但具備合夥的其他條件,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人證明有口頭合夥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夥關係。”其二,關於合夥合同書麵形成的要求,僅是證據的要求,並不是對合同生效要件的要求。我們認為一般情況下合夥合同應為要式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沒有采用法律規定的形式合同不成立,但是,法律有另外規定或有證明合同成立的充分證據時應認為合同已成立。例如,《合同法》第36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麵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麵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三、合夥合同的作用
合夥合同具有十分廣泛的適用性,它既可以用來締結不具有團體性的簡單民事合夥關係,又可以作為規範合夥企業內部合夥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形式;既可適用於以營利為目的商事合夥,又可以調整非營利社會組織的內部關係,例如,醫生、律師、會計師等自由職業的從業活動均可以采取合夥的組織形式。在美國,合夥主要分布在農、林、牧、漁、自由職業、小型加工、商品零售等行業。在德國,商品批發、零售業乃至工業企業,都大量地采用合夥形式,擁有百萬馬克資產的合夥組織亦屢見不鮮。在我國按照《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等現行法規的規定,合夥企業可以從事工業、建築業、交通運輸業、商業、飲食服務業、修理業和科技谘詢行業的生產經營,也可以從事營利性的文化、藝術、旅遊、體育、食品、醫藥、養殖等行業的生產經營。此外,合夥合同是合夥企業設立的必備條件,如果合夥人沒有訂立合夥合同或訂立的合夥合同無效,則合夥企業無法獲得注冊而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夥合同不僅明確了合夥人相互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而且對合夥企業組織活動確立了行為準則。一方麵為合夥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穩定性、合法性和真實性奠定了基礎;另一方麵也使合夥人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有了可靠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