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居間合同概述(1 / 2)

一、居間合同的含義和法律特征

(一)居間合同的含義

居間合同也稱中介服務合同,是指居間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為委托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提供機會或者充當訂立合同的媒介,由委托人向居間人給付酬金和其他必要費用的協議。我國《合同法》第424條規定,“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居間合同中,為他方報告訂立合同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的一方為居間人,委托他方提供訂立合同機會或提供交易信息並給付報酬的一方為委托人。

居間作為一種商業現象源遠流長,早在古希臘、古羅馬時代就已出現。居間產生之初屬於一種任何人都可以從事的職業。到中世紀時,居間受到一定的限製並漸成為一種官辦的活動。當時的居間帶有行業壟斷的性質,從事居間的人必須隸屬於居間團體。除該團體的成員外,其他任何人不得從事居間業務。在近代社會,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居間活動又日漸活躍。現代社會,多數國家的法律中雖規定了居間製度,但在具體的法律規範上各不相同。有的國家對居間活動采用完全自由經營主義原則,有的國家對居間仍有不同程度的限製。《德國民法典》率先規定了居間合同,後大多數國家的商法或民法也把居間合同作為一種獨立的合同類型加以規定。根據居間業務分為報告訂約機會與媒介訂約兩種情況,在大陸法係民商分立的國家,一般以商法調整媒介訂約業務,以民法調整報告訂約機會的居間關係。在民商合一的國家,立法上則無此區分。

在我國,居間人曾被稱為“互郎”“牙行”“牙紀”“掮客”“纖手”及“經紀人”等。受商品經濟不發達因素的製約,我國古代及近代的居間活動並不十分活躍,關於居間的法律規範也不發達。舊中國的民法中對居間有所規定,並實行居間的自由營業原則。新中國成立後,實踐中的居間比較活躍。由於缺少明確的法律規範,民間的居間活動比較混亂,司法中許多問題無法解決。我國《合同法》第23章關於居間合同的規定,不但從立法上確立了居間合同作為一個獨立有名合同的法律地位,將居間活動納入法律規範的軌道,而且為促進居間活動的發展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保障,有利於保障居間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居間業務的發展。

(二)居間合同的特征

1.居間人僅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委托業務的範圍和具體要求為委托人訂立合同提供機會或媒介

居間人的主要業務有兩種,其一是介紹委托人與第三人進行貿易往來,居間人從中斡旋,提供媒介服務。媒介服務是指居間人不僅提供訂立合同的機會,而且必須盡力在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進行撮合,努力促使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成立。德國商法典、日本民法典等稱此類居間人為媒介居間人。其二是利用自己占有的信息、資料等為委托人提供訂立合同的商業機會。居間人在居間活動中雖然按委托人的要求起“穿針引線”、“搭橋掛鉤”的作用,即報告訂約機會,但其僅提供訂立合同的信息或機會而已,並不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德國商法典、瑞士債務法等稱此類居間人為報告居間人或指示居間人。居間合同中居間人雖然為委托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創造條件,尋找機會,為委托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服務,但居間人並不參與委托人與第三人所訂立的合同,其既不是該合同的當事人,也不是該合同中任何一方當事人的代理人,而是居於交易雙方之間的有助於交易雙方訂立合同的中間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