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行紀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3 / 3)

2.向行紀人支付約定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

行紀人依約定完成委托事務後,委托人應依照約定給付報酬並支付行紀人為完成委托事務所支出的合理費用。行紀人以高於委托人指定的價格賣出或者低於委托人指定的價格買人的,委托人應按照約定加付酬金。

3.向行紀人賠償因變更委托指示所造成的損失

行紀合同成立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委托人確需變更委托事務,應及時通知行紀人,如果因該變更給行紀人造成損失時,委托人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三、行紀合同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關係

行紀合同是委托人與行紀人之間訂立的確定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因此,行紀合同當事人是指在行紀合同中享受權利承擔義務的人,其具體包括委托人和行紀人。由於行紀營業中行紀人與第三人會發生一定的關係,因此必須注意把握行紀人、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的相互關係。

(一)行紀人與委托人的關係

行紀人與委托人基於行紀合同產生一定的關係,這種關係屬於行紀關係,具有類似委托的性質。其中委托人居於委托地位委托行紀人從事一定的事務,行紀人接受委托居於受托人的地位。除合同有特別規定外,一般情況下,行紀人與委托人的關係適用委托關係處理。但從本質上講,行紀關係不同於委托關係,行紀人接受委托後是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進行交易,其在形式上並不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授權書,在實質上不以委托人的名義從事業務往來,在後果上不由委托人承擔有關的法律責任。隻有在發生了當事人沒有約定,合同中也無明確規定的情況才適用委托合同的有關規定。

(二)行紀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關係

行紀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關係基於行紀業務而產生,其性質因行紀業務內容的不同而不同。實踐中通常表現為買賣、租賃、保險等不同的關係。在行紀合同中,因為行紀人接受委托後是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進行交易,因此,行紀人在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無需探求委托人的信用及支付能力。第三人一般並不知道,客觀上也沒有必要知道委托人的情況。行紀人和第三人作為合同雙方當事人可以訂立有關的合同,該合同可以是行紀業務範圍內的保險合同、出版合同、租賃合同、買賣合同等。行紀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視具體合同而定。在適用法律上,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的性質決定雙方所適用的法律。但因為行紀人與第三人的關係涉及行紀合同的履行,也會影響到行紀合同中委托人的利益,因此我國合同法中就行紀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關係也有相應的規定。如《合同法》第421條規定,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行紀人對該合同直接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第三人不履行義務致使委托人受到損害的,行紀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行紀人與委托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三)委托人與第三人的關係

行紀合同中的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並不直接發生合同關係。委托人可以不暴露自己的身份和具體情況,通過行紀人享有與他人訂立合同的利益,客觀上不但保守了商業秘密,而且又可把握良好的商業機會。因此,在行紀合同中如果行紀人沒有將行紀營業中所產生的權利移交給委托人,委托人不得對第三人主張權利,當然也不履行與之相適應的義務。在此情況下,第三人也不得向委托人主張權利,不承擔對委托人的相應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情況除外。行紀合同中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關係不同於委托代理中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間的關係。在代理合同中代理人是以委托人的名義與第三人直接發生關係,代理人代理行為所得結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擔。而行紀合同中行紀人是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進行交易,委托人不直接參與交易。因此委托人與第三人也就不發生直接的法律關係。實踐中應當注意,按照傳統民法理論,如果第三人的不履行是不可歸責於行紀人的事由所致,即使實際上委托人已受到損害,第三人也不向委托人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這種理論在客觀上對委托人十分不利。因此,我國《合同法》第421條規定,第三人不履行義務致使委托人受到損害的,行紀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由此可見,合同法的規定充分體現了對委托人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