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委托合同概述(2 / 3)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作為委托合同客體的“事務”應當是指第二種解釋。但是,所托事務不得違反有關法律規定(如委托他人代為購買、銷售、製造、運輸武器彈藥、毒品、淫穢物品等),此外,某些具有特定的人身屬性的事務(如結婚登記、訂立遺囑、收養子女等)不得進行委托。

(三)委托合同為諾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鑒於委托合同是以受托人辦理委托事務的行為作為客體,所以委托合同的訂立不僅要有委托人的委托意思表示,還應有受托人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而願意為其辦理委托事務的承諾。是否做出承諾是受托人的獨立權利,如果受托人拒絕承諾的,委托合同不能成立。如果受托人承諾的,則委托合同自該承諾之時起即行生效。而無須再以物之交付作為委托合同成立的條件,因此委托合同屬於諾成性合同而非實踐性合同。

委托合同原則上為不要式合同,當事人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選擇適當的形式,或口頭,或書麵,均無不可。但法律規定須以書麵形式的,當事人應依法律規定為之。委托合同的當事人之間多有信任關係或商業合作關係,因此,合同訂立的有關條款比較簡單。對於這種情況委托人與受托人應當遵循他們以往的合作慣例及當時的商事習慣,這也正是誠實信用原則的體現。

(四)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償的,也可以是無償的

通常,自然人之間的委托合同,往往是親友或熟人之間所建立的一種契約關係,由於當事人的特殊關係也彼此信任,合同多半是無償的,隻有法人之間或法人與自然人之間一些較為複雜、履行的要求較高的委托合同,才是有償的。一般來說,委托他人辦理營利性事務,以有償為宜;委托他人辦理非營利的事務,以無償為宜;商事委托(例如代辦商等)應為有償,普通民事委托則可無償。

需要指出的是,在理解委托合同的有償性時,應把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報酬與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辦理委托事務所承擔的必要費用相區別。後者並非合同中的對價關係,因此並不表現委托合同的有償性。

三、委托合同與代理關係的聯係與區別

基於簡單商品經濟的局限,古羅馬法中沒有代理製度,但其規定的委托關係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代理製度的萌芽。《法國民法典》承襲了羅馬法的傳統,將委托與代理混而不分。但是,為適應市場經濟的發展,近代法學逐漸將委托合同與代理關係加以區別,並自《德國民法典》開始成為立法實例。

委托合同與代理關係存在著緊密的聯係。基於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的意思表示一致,委托合同確定了受托人願意為委托人處理委托事務的法律關係。這是委托代理關係產生及其被代理人(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得以向代理人(委托合同的受托人)授予代理權的基礎關係。否則,委托代理關係會因失去基礎而難以存在。同時,在民事流轉領域內適用的委托合同,是以完成代理關係,實現被代理人所追求的結果為目的的。脫離了這一目的,委托合同就失去了法律意義。

委托合同與代理關係存在緊密聯係的同時,又存在著一定的區別:

(一)民事主體活動的名義不同

代理是指被代理人在代理權限範圍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同第三人獨立為民事法律行為,由此產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的一種法律製度,即代理人必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為代理行為。

委托合同則是一方委托他方處理一定事務,他方接受委托的協議,受托人可以以委托人的名義活動,也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活動。

(二)適用範圍不盡相同

代理製度一般包括三種類型: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其中委托代理又稱意定代理,是基於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權而發生的代理;法定代理是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發生的代理;指定代理是基於法院或有關單位組織的指定行為而發生的代理。因此,委托合同僅僅是產生委托代理關係的基礎,而與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無關。代理隻是代理人在代理權範圍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同第三人獨立為民事法律行為。即民事主體以設立、變更或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為目的,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依法產生民事法律效果的合同行為,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辦理委托人委托事務的行為可以是民事法律行為,也可以是有經濟意義的行為(如整理賬簿)和單純的事實行為(如抄寫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