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倉儲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2 / 3)

3.允許存貨人或倉單持有人檢查倉儲物和提取樣品的義務

存貨人或倉單持有人是倉儲物的所有權人,倉儲物的儲存狀況與存貨人或倉單持有人有利害關係,當其要求檢查倉儲物或者提取樣品時,保管人有義務滿足其要求,並應協助其行使此項權利。檢查的目的是為了掌握倉儲物的儲存情況,以便在發現問題時及時采取措施或與保管人協商采取較好的保管方式,妥善保管倉儲物,防止造成損失。提取樣品的目的或是為了更徹底的檢查,或是出賣倉儲物及以倉儲物出質時向對方展示貨物等,不論其用途如何,保管人應允許提取。

4.危險通知義務

當儲存的貨物遇到下列情況發生時,保管人有義務及時通知存貨人或倉單持有人:(1)貨物變質或者其他損壞的,引起倉儲物的數量或價值減少。這些倉儲物異狀發生在儲存期間,不論保管人對變質或損壞是否有過錯,保管人都有通知的義務。(2)第三人對倉儲物主張權利而起訴或申請扣押時,保管人應及時通知存貨人或倉單持有人。當第三人對保管物主張權利時,危及到存貨人的利益,保管人應及時通知,以便存貨人采取防範措施保護自己的權利,若當事人提起訴訟或申請扣押,法院采取了相應的保全或執行措施的,保管人應服從法院的處理,不返還倉儲物,否則應依約定返還。(3)貨物臨近失效期,保管方應通知存貨方,一般應在倉儲合同中注明的有效期前60天通知。保管人對倉儲物發生異狀危及其他倉儲物安全和正常保管的,也負有通知並催告存貨人或倉單持有人對倉儲物進行必要處置的義務,同時“催告”也是保管人的權利。當倉儲物異狀的發生於緊急情況下,如變質或損壞十分嚴重,暫時無法通知存貨人或倉單持有人,保管人可對倉儲物做出必要處置,如銷毀或運離倉庫等,但事後應通知存貨人或倉單持有人。

5.妥善保管義務

這是保管人的主要義務,是保管人履行返還義務的前提,也是存貨人簽訂合同的目的。保管人應按倉儲合同約定的時間、儲存地點、儲存方法等履行保管義務。一般不能由第三人代為保管,未經存貨人同意由第三人保管的,由此造成的損失,保管人負責承擔。

倉儲合同為有償合同,因此保管人比保管合同的保管人承擔更重的保管責任,或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並對一切過失(包括具體過失、一般過失)和抽象過失(輕微過失)承擔責任,除保管人的法定免責事由(如不可抗力的發生,倉儲物自身的性質造成,包裝不符合約定造成,倉儲物超過有效儲存期)外,保管人應對倉儲物的毀損滅失承擔賠償責任。

6.返還倉儲物義務

合同履行期限屆滿或因其他事由合同終止時(如合同被解除,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保管人應將倉儲物返還給存貨人或存貨人指定的第三人,不得非法扣押倉儲物。若存貨人在儲存期限屆滿前要求返還的,保管人不得拒絕,但因此給保管人造成損失的,存貨人應予以賠償。

若當事人對儲存期間限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存貨人或倉單持有人可以隨時提取倉儲物,保管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其提取,但應當給予對方以必要的準備時間。

保管人的權利:

1.留置權

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存貨人沒有按倉儲合同的約定支付倉儲費及其他費用的,保管人可對倉儲物行使留置權,但當事人事先約定不得行使留置權者除外。這裏適用約定優於法定的原則。因留置權是一種法定擔保物權,我國《擔保法》規定貨物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倉儲保管合同中可設立留置權擔保方式,但這種法律規定可因當事人的特別約定而不生效力,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2.提存權

當儲存期限屆滿,存貨人或倉單持有人不按期提取倉儲物,保管人除加收倉儲費外,還可催告其在合理期間內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倉儲物。依據我國《民法通則》關於提存的一般規定,提存的效力標誌著倉儲物已交付,保管人的保管義務隨之消滅,提存費用由倉單持有人承擔,孳息由倉單持有人收取,風險損失也由其承擔。按《合同法》第104條規定,若倉單持有人或存貨人自提存之日五年內不行使提取倉儲物的權利,領取權歸於消滅,提存物扣除提存費用後歸國家所有。

3.其他權利

即和存貨人義務相對應的權利,如緊急情況下對倉儲物的處理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

(二)存貨人的義務和權利

存貨人的義務:

1.說明義務和提供資料的義務

存貨人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或易變質物品時,存貨人應向保管人說明該物品的性質並提供有關保管、運輸等技術資料,以便保管人采取特殊的妥善的保管措施及防範措施,避免造成損失。存貨人未盡說明及提供有關資料的義務時,保管人可以拒絕接受該貨物。若已接受了,應采取相應措施避免損失發生,除保管人應具備存放該類物品的相應保管條件外,相應措施為采取特殊的、安全的保護措施,如在專用倉庫、專人管理、通風條件好、溫度適中的環境中存放等。由於采取特殊保管措施而發生的費用,由存貨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