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技術合同概述(2 / 2)

(三)形式的法定性

統一合同法規定,技術開發合同與技術轉讓合同應當采取書麵形式。也就是說這兩種作為技術合同主要形式的技術合同,為要式合同。這主要是因為,這些合同內容複雜,履行環節多、期限長,價格與報酬的計算與支付有其特殊性,還涉及國家關於扶持科技事業一係列優惠政策,所以法律要求必須采取書麵形式。當然如果這些合同沒有采取書麵形式,但當事人已經履行了主要義務,對未履行部分也不存在爭議,亦可作為有效技術合同對待。

此外,雙務性、有償性、諾成性等,也是技術合同的特性。

三、職務技術成果與非職務技術成果

職務技術成果與非職務技術成果的劃分,涉及如何正確處理單位與個人的技術權益問題。具體到技術合同,關係到合同的簽訂人以及合同的效力,對此有必要給予明確。《合同法》第326條規定:“職務技術成果是執行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工作任務,或者主要利用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技術成果。”所謂執行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工作任務,一般指在職人員承擔原單位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課題或者執行本崗位的職責;退休、離休、調離工作人員在離開原單位一年內繼續承擔原單位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課題或者執行原崗位的職責。主要利用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是指利用單位的資金、設備、器材、未公開的技術資料等。

在利用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做出的技術成果作為職務技術成果對待上,應注意兩個問題:一是看是否係主要利用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如果單位的物質條件在技術成果的做出中起了主要作用,原單位未公開的技術資料在技術方案的形成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則應作為職務技術成果。否則,不應作為職務技術成果對待,隻須按其使用的具體情況,對單位予以補償;二是雖然在技術成果的實踐中,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起到了主要作用,但如果個人與單位事先有約定,係有償使用,個人也支付了使用費,則此種技術成果不應作為職務技術成果。

職務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專利申請權屬於單位,單位有權就此種技術成果與他人訂立有關技術合同。完成成果的個人雖不享有使用權、轉讓權,但卻享有署名權(在技術成果文件上寫明自己是技術成果完成者的權利),榮譽權(取得榮譽證書),獎勵或者報酬權(從使用或轉讓職務技術成果所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給完成者以獎勵或報酬),優先受讓權(單位轉讓職務技術成果,完成者個人在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受讓)。

單位工作人員,不屬執行本單位的任務,也未主要利用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或者雖然主要利用了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但已按事前約定給單位了補償,在此前提下所完成的技術成果,屬非職務技術成果,其使用權、轉讓權、專利申請權屬完成者個人。完成者個人可以以此與他人訂立有關技術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