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不按時乘坐應及時辦理退票或變更手續的義務
車票是旅客與承運人訂立的運輸合同,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記載的時間乘坐的,應當在約定的時間內辦理退票或者變更手續,逾期則承運人可以不退票款,並不再承擔運輸義務。《合同法》第295條的上述規定,是對合同的變更和解除的規定。法律上所說的“約定的時間”指鐵路、公路、水路及航運部門規定並公告的時間。《如水路旅客運輸規則》中規定:內河航線在客船開航以前;沿海航線在客船規定開航時間2小時以前;團體票在客船規定開航時間24小時以前,均可在乘航港退票。此時承運人可將退票或經變更的客票售予他人以實現其經濟利益,所以給旅客以解除或變更合同的自由。在約定期限內旅客不行使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權利,該權利即消滅。因為按《合同法》第95條之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的,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因此,逾期辦理退票、變更手續的,承包人可以不退票款,並不再承擔運輸義務。
3.旅客負有按約定的限量攜帶行李的義務
《合同法》第296條規定:“旅客在運輸中應當按照約定的限量攜帶行李。超過限量攜帶行李的,應當辦理托運手續。”客。運合同的內容中含有旅客行李運送的內容,也稱旅客的攜帶權,但該權利應受到一定的限製,即限量攜帶。“約定的限量”實際上是指有關運輸部門規定並公告的限量。如鐵道部規定,成人可攜帶25公斤物品,小孩為10公斤,外交人員為35公斤。民航局規定,每位持票旅客均可免費攜帶托送行李15公斤等。如超過限量,應辦理托運手續,即旅客與承運人又成立了一個貨物運輸合同。
4.旅客負有不得攜帶違禁物品乘運的義務
保證運輸安全,既是承運人的義務,也是旅客的義務,而且是對旅客的強製性義務。我國《合同法》第297條、《鐵路法》、《民用航空法》都有類似規定,旅客不得隨身攜帶或在行李中夾帶易燃、易爆、易腐蝕、有毒、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運輸工具、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險品或其他違禁物品,違反上述規定的,承運人可將違禁物品卸下、銷毀或者送交有關部門。旅客堅持攜帶或者夾帶違禁物品的,承運人應當拒絕運輸。旅客應履行不攜帶違禁品的義務,並因之負有接受安全檢查的義務。
(二)承運人的義務
1.告知義務
《合同法》第298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向旅客及時告知有關不能正常運輸的重要事由和安全運輸應當注意的事項。”即告知義務包括兩項內容:
(1)承運人應告知旅客有關不能正常運輸的重要事由如前方出現鐵路塌方、須搶修等。《民用航空法》第95條第三款也有明確規定“旅客運輸航班延誤的,應當在機場內及時通知有關情況”。要求承運人履行告知不能正常運輸事由的義務,是為了維護旅客有權了解運輸工具不能正常運行的情況,這些事由或情況,或因承運人的原因或因客觀上出現的承運人之外的意外情況,但直接影響了旅客的時間,旅客有權知道這些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