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承攬合同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1 / 3)

承攬合同依法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按合同約定享受權利,承擔義務。承攬合同為雙務合同,雙方均需履行一定的義務才能享有合同權利,一方的義務即對方的權利。

一、承攬人的權利義務

(一)承攬人的義務

1.親自完成主要工作的義務

承攬合同建立在定作方對承攬方工作條件、工作能力信任的基礎上。承攬方應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親自完成定作方交付的主要工作,製做出能滿足定作方特殊要求的工作成果,實現訂立合同的目的。所謂“主要工作”是指對定作物質量有決定性作用的部分,一般指工作技術要求高的部分,這是從質的角度而言;若質量在工作中不起決定性作用,則“主要工作”指在數量上的大部分。

承攬方應當親自完成主要工作,這是一般原則,其例外情況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可以排除此原則的效力,如當事人事先約定允許承攬人將主要工作交於第三人完成,或承攬人以他人設備完成主要工作,應從其約定。但是,由於承攬合同的當事人未發生變更,隻是部分履行主體發生了變更,合同的權利義務仍由當事人享有和承擔,因此無論承攬方的行為是否經過定作方同意,承攬方仍對第三人的行為向定作方負責,若第三人完成的主要工作不符合合同約定,仍由承攬方承擔違約責任。若承攬方擅自將其承攬的主要工作交於第三方完成(即雙方無約定,也未經定作人同意),定作方可以單方解除合同,以維護自己的權益。

與主要工作相對應的是輔助工作,究竟何為輔助工作,應依具體合同來劃分,如加工一批機械設備,該設備的包裝即為輔助工作。按照我國《合同法》第254條的規定,承攬人可以將其承攬的輔助工作交給第三人完成,不論是否征得定作方的同意。承攬人將其承擔的輔助工作交於第三人完成時,承攬人和第三人之間就產生了新的合同關係,稱為“次承攬”或“轉包”,原合同關係仍未改變(承攬人和定作人之間的合同關係),因此,承攬人應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向定作人負責。其責任的主要表現是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仍應按承攬合同約定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其中既包含承攬方完成的主要工作,也包含第三人完成的輔助工作,若交付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約定,承攬人將承擔修理、重作或者減少報酬的責任,而無論是承攬人自己完成的還是第三人完成的。

2.按合同約定提供原材料及檢驗、通知義務

原材料的提供分為承攬人提供和定作人提供。承攬合同的標的具有特定性,是為滿足定作方的特殊需要,因此定作方對製作定作物的材料、技術水平、設備狀況等均有一定要求,而材料又構成定作物的實體部分,因此對材料的檢驗就成為承攬方的基本義務之一。由承攬人提供原材料時,應依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數量選用材料,並接受定作方的檢驗,若定作方對材料質量有異議,承攬方應當調換;若承攬方故意隱瞞材料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規定的材料造成定作物質量下降的,承攬人應當承擔重作、修理、更換或減少價款、解除合同的責任。

由定作方提供材料的承攬方負及時檢驗的義務,若檢驗發現不符合約定,還負有及時通知義務,以利於定作人予以更換、補齊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這裏的檢驗包括數量檢驗與質量檢驗。“及時檢驗”與“及時通知”應依據承攬合同所采用材料檢驗的難易程度不同,確定合理時間,發現材料不符合約定,盡快通知定作方,不能自作主張進行加工。

承攬方對定作方提供的材料不得擅自更換,也不能更換不需修理的零部件。若發現定作方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約定,應通知定作人,取得其同意之後,才可以更換,若私自更換,將可能使定作物難以滿足定作人的需要。在修理合同中,承攬人隻能對已損壞的零部件修理、更換,使其功能得以恢複,不得更換運轉正常的零部件,這種行為的實質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使定作人多支出不必要的費用來獲取利益。

承攬人對定作人提供的圖紙或技術要求不合理的,亦負通知義務。這是針對“來圖加工”合同。定作方可能因設計圖紙或數據處理的疏忽大意,或其他原因,造成圖紙或數據錯誤,承攬人發現後,本著協作履行的原則,應當及時通知定作人加以修改補充,以便按合同約定完成工作成果。發現上述問題及時通知定作方也是基於承攬人瑕疵擔保義務,承攬人為了自己的利益和更好地履行義務,避免承擔違約責任,亦應及時通知對方。否則,因怠於通知擅自生產加工給定作人造成損失的,應由承攬方負責賠償。

定作人接到承攬人關於圖紙,技術資料有誤的通知後,應當及時答複承攬人,並修改圖紙和有關技術數據,或者指示承攬人做出處理。若定作人怠於答複並且未采取相應措施,使承攬人因此停工遭受損失,承攬人可要求賠償損失,也可單方解除合同。

3.接受定作方必要監督、檢查的義務

承攬合同的標的物具有特定性,不屬市場上流通的一般商品。是由承攬人依照其設備、技術、勞力來製作,因此不同於一般的標準化產品的生產,即生產過程具有特殊性。承攬人對完成的工作成果承擔瑕疵擔保責任,為使工作成果能夠符合合同約定,避免交付工作成果時糾紛的發生,在承攬方工作期間,定作方有權進行必要的監督、檢查,承攬方有義務接受檢查。承攬方應當如實向定作人反映工作情況,不得故意隱瞞工作中存在的問題,若檢查中發現問題,承攬人應按定作方的指示改進工作。所謂必要的監督檢查,是以不妨礙承攬人的正常工作為限製,若妨礙了,則為“不必要”,如因定作方的監督檢查導致承攬方不能正常工作或因定作人檢查工作時發出錯誤指示等,造成承攬方的損失,應由定作方賠償,是否“必要”,由定作方決定。監督檢查是定作方行使的一項合法權利,體現對定作方履行合同的保護;以“必要”為限製,防止了定作人濫用此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