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融資租賃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3 / 3)

(二)承租人的義務

1.按時接受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

融資租賃合同一般規定由出賣人直接將租賃標的物交付給承租人。因此,承租人負有按照合同的約定及時接受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的義務。承租人在接受標的物時應進行驗收,並將收到標的物的結果通知出租人。

2.按照約定期限支付租金

承租人隻要向出租人發出了收到租賃物的通知,無論是否真正收到和使用租賃物,也無論使用租賃物是否為他帶來預期經濟利益,承租人都要按規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特別是在融資租賃中,由於收取租金是出租人收回租賃物的投資並獲利潤的最基本的方法,因此,當承租人違約而欠租金時,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絕對義務。承租人不得以租賃標的物存在瑕疵,租賃物在租賃期間滅失為由而拒付租金。

承租人不按約定支付租金時,出租人得定相當的合理期限催告承租人交付租金,若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采取如下兩種救濟措施:(1)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本來按約定分期交付租金時,承租人對未到期的租金因享有期限利益可以拒絕支付,但是若承租人不按約定交付已到期的租金時,並且經催告仍逾期不交付時,則承租人喪失期限利益,出租人不僅有權請求承租人支付已到期的租金,而且有權請求承租人交付未到期的全部租金。(2)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並請求損害賠償。融資租賃合同常約定損害賠償金以相當於殘存租金計算。這樣出租人就有了殘存租金和租賃物的雙重取得,因此,發生損害賠償金約款過苛性問題。即在承租人違約的場合,出租人不僅收回租賃物,而且還可以獲得一筆數額巨大的損害賠償金(殘存租金),而在合同完全履行的場合,出租人僅可取得租金全額及期滿後租賃物之殘餘價值。這種情形在融資租賃初期被視為理所當然,晚近學說及判例出於合理起見,均認為除特殊情事外,出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時應將租賃物收回時所具有的價值減去租賃期滿時應有殘存價值之差額抵償損害賠償金。我國有人認為關於損害賠償額應依合理的原則確定,一般應以剩餘租金的總額減去租賃物件收回時所具有的價值與租賃期間屆滿時應有殘存價值的差額為宜。《合同法》第247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歸屬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經支付大部分租金,但無力支付剩餘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的,收回的租賃物的價值超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還。”

3.負責對租賃物的保險、維修和保養

融資租賃中在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賃物期間風險責任由承租人承擔,所以承租人負責租賃物的保險,並承擔保險費用。融資租賃的特點決定了承租人對租賃物負有維修和保養義務。由於出租人的作用主要是為承租人提供融資,讓承租人能夠在缺乏購買租賃物資金的情況下,在較長的期限內使用租賃物,而且租期屆滿承租人一般要留購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因此,承租人對承租的設備是否處於完好的狀態比出租人更加關心,可見由承租人負責設備的保險、維修和保養更加合理和有利。

4.合同終止時返還租賃物

如果租賃合同沒有約定租期屆滿時,承租人留購租賃物並取得其所有權,而且也不存在續租的情況下,承租人負有返還租賃物的義務。

三、出賣人的權利義務

出賣人的主要權利是在其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後,有權請求出租人支付標的物的價款。

出賣人的義務主要包括以下幾點:(1)代替出租人向承租人直接交付租賃物並對租賃物負瑕疵擔保責任。如出賣人未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或交付遲延或交付標的物不符合合同約定,則出賣人必須承擔違約責任;(2)負有將標的物的所有權轉移給出租人並出具證明的義務;(3)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因其產品缺陷造成第三人的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害的,依據我國《產品質量法》出賣人應承擔賠償責任;(4)對租賃設備侵犯他人的知識產權的,出賣人應負侵權責任。

§§第十九章 承攬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