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融資租賃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2 / 3)

3.協助承租人向出賣人索賠並在特殊情況下承擔租賃物的瑕疵擔保責任

《合同法》第240條規定:“出租人、出賣人、承租人可以約定,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義務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賠的權利。承租人行使索賠權利的,出租人應當協助。”可見,當通過約定出租人把作為買受人對出賣人享有的索賠權轉讓給承租人時,承租人行使該權利時出租人負有協助義務。

《合同法》第244條規定出租人一般不對租賃物的瑕疵負擔保責任,該責任應由出賣人承擔。但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幹預承租人選擇租賃物時,因此致使出賣人交付的租賃物不符合約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出租人對此應承擔瑕疵擔保責任。此外,在融資租賃的司法實踐中,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也不能免除瑕疵擔保責任:(1)出租人與出賣人惡意串通損害承租人利益,或出租人明知租賃物有瑕疵而未告知,可因欺詐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使其承擔責任;(2)出租人與出賣人之間有密切不可分的關係,出租人為出賣人的子公司或有相互提攜關係的情形,不予免責;(3)出租人未給承租人以救濟手段或承租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情形,瑕疵擔保責任不予免除。

二、承租人的權利義務

(一)承租人的權利

1.選擇租賃物的出賣人並決定租賃物的條件

融資租賃的標的物與出賣人,是承租人根據自己的實際需要,專業知識,經驗和技能選擇確定的。承租人不僅有權選定租賃標的物及供貨的出賣人,而且有權直接與出賣人商定標的物的條件。有時為了滿足自身的特殊需要,甚至可以請求製造廠家(出賣人)按其要求為其製造特定的機器設備。在實務中往往是先由承租人選定出賣人和租賃物,然後再委托出租人向出賣人購買,可見,承租人行使租賃物和出賣人的選擇權,是訂立買賣合同的先決條件。承租人的該項權利不僅是融資租賃區別於一般租賃的一個顯著特征,而且為承租人滿足自身的生產經營的實際需要提供了十分便利的條件。

2.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並就標的物的瑕疵要求出賣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

融資租賃交易中買賣與租賃的相互依存關係,表現為通過約定出租人將收取租賃物的權利轉移給承租人,由出賣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賃物。承租人據此享有了買受人請求交付標的物並予以接受的權利。承租人不僅有權接受標的物,而且有權就標的物的瑕疵請求出賣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因此,在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存在瑕疵時,承租人得直接向出賣人索賠。

3.在租賃期間對租賃物的獨占使用權

融資租賃合同的租賃物的所有權屬於出租人,在租賃期間由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雖出於融資的動機訂立合同,但其根本目的是獲得租賃物的使用權。對承租人來說“利益之產生源於使用而非源於所有。”所以,在租賃期間,承租人十分強調對租賃物享有獨占的、排他的使用權,並對用租賃物所取得的收益有處分權。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使用收益權,不僅得對抗出租人的所有權,而且得對抗對租賃物享有物權者的他物權。如果租賃期間有第三人對租賃物的權益提出異議,妨害承租人正常使用租賃物的,承租人有權要求出租人排除妨害和幹擾。

4.根據約定在租賃期間屆滿時對租賃物享有留購權

《合同法》第230條規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的歸屬。對租賃物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出租人。”從該條可知租賃物在租期屆滿的歸屬應由當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約定或事後通過補充協議明確。我國《合同法》並沒有賦予承租人在租期屆滿後對租賃物的續租、退還和留購的選擇權,也沒有賦予其優先購買權;隻有在約定租期屆滿承租人享有留購權時,承租人才享有取得租賃物的權利。融資租賃交易實務中,出租人與承租人往往達成這種約款,因為出租人的目的不在於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其之所以在租賃期間要保留租賃物的所有權,實為擔保能取得租金,一旦租賃期間已經收回全部或絕大部分購買租賃物所投資的費用並獲得了相應的利潤,出租人對租期滿後的殘值已不太感興趣,希望承租人用少量的名義價格或公平市價購買。而對承租人來說由於租賃的機器設備已成為其生產經營係統的一部分,在租期屆滿尚有使用價值時,也希望保留租賃物而繼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