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融資租賃合同的訂立及效力(1 / 1)

一、融資租賃合同的訂立程序

融資租賃合同包括租賃與買賣租賃物兩部分內容,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及出賣人三方當事人,因此,其訂立的程序較一般合同要複雜得多。從融資租賃交易的實務來看,融資租賃合同的訂立須經以下程序:(1)承租人根據自己對租賃物(機器設備)的實際需要,選擇出賣人(租賃物的供應商)並與之商定買賣合同的條件;(2),承租人選定租賃公司並向其提出租賃申請,洽談租賃的條件,並與作為出租方的租賃公司訂立租賃合同;(3)出租人根據承租人的要求,按照承租人選擇的出賣人,租賃物的商標、型號、規格、品種,及事前談妥的價金,交貨時間和交貨條件等與出賣人訂立買賣合同;買賣合同須經承租人簽名或蓋章予以確認,融資租賃合同經三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同意而成立。合同訂立後出賣人應依據合同向承租人交貨,並向出租人交付租賃物所有權憑證。

二、融資租賃合同的內容

(一)租賃合同的內容

融資租賃合同中,由出租人與承租人訂立的租賃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1)當事人,即出租人和承租人,出租人隻能是專營融資業務的租賃公司或兼營融資租賃的企業;(2)租賃物的名稱、數量、規格;(3)租賃物的技術性能、檢驗方法;(4)租賃物的出賣人,租賃物的商標及製造廠家;(5)租賃期限;(6)租賃物的交付與驗收;(7)租金構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8)幣種,國際間的融資租賃必須規定用於支付和結算的幣種,因為彙率的變化,幣種的不同與當事人有直接的利害關係;(9)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的歸屬,當事人可以約定租賃期滿續租,退還租賃物或由承租人購買租賃物的殘值;(10)其他需要約定的條款。

(二)買賣合同的內容

融資租賃中買賣合同應包括下列內容:(1)當事人。出賣人必須為承租人在租賃合同中指定的出賣人,買受人須為租賃物的出租人。(2)標的。買賣的標的物須為租賃合同中約定的租賃標的物,須符合承租人所指定的條件,即在商標、名稱、數量、規格、質量、技術性能等方麵符合承租人的要求。(3)租賃物的包裝材料及包裝方式。(4)標的物的交付、檢驗和驗收方式。買賣合同和租賃合同的關聯性,要求買賣合同中約定由出賣人直接將標的交付給承租人。(5)標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及索賠。(6)價金及結算方式。(7)承租人對買賣約款的確認。(8)違約責任。(9)解決爭議的方法。(10)其他事項。

三、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

融資租賃交易中的租賃合同和買賣合同都是諾成性合同,除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附生效條件和生效期限外,一經當事人就合同的內容協商一致並履行簽章手續,合同便依法成立生效,即對三方產生約束力。在融資租賃中買賣合同與租賃合同之間存在著既相對獨立又互相牽連的關係。一般而言,融資租賃交易過程中,租賃和買賣是兩個相互獨立的法律關係,一個合同的成立與生效與另一個合同無關。日本司法判例認為,雖然租賃合同和買賣合同有一定的聯係,但法律上仍是兩個獨立的合同,因此,在無特殊情況下,一個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與另一個合同的成立生效沒有必然聯係。我國有學者認為“就租賃與買賣的關係而言,租賃合同自當事人雙方簽訂合同之日起成立,但合同自承租人收到出賣人所交付的標的物時起才能生效。”即將租賃合同視為附生效條件的合同。我們認為該觀點不妥,其理由有二:一是將租賃合同的生效建立在買賣合同履行的基礎之上,否定了租賃與買賣的相對獨立性;二是租賃合同中承租人享有標的交付請求權,買賣合同中買受人享有標的交付請求權,融資租賃中基於買賣與租賃的關聯性,為簡化交付程序,買受人(出租人)經約定將自己對出賣人享有的標的交付請求權移轉出租人直接行使。如果標的物交付前租賃合同不生效,則承租人對標的物請求交付的權利就失去基礎法律關係的支撐。

就融資租賃中租賃與買賣人的聯係而言,買賣是租賃的動機,租賃是買賣的目的,兩個合同互相對應,互相銜接,並互為存在條件。承租人雖不是買賣合同的當事人,但買賣合同與之有關的條款須經其確認後,對其產生約束力,承租人享有與受領標的物有關的買受人的權利。未經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變更買賣合同中與承租人有關的合同內容。出賣人雖不是租賃合同的當事人,但也應認可購買合同的標的物將成為租賃合同的標的物,並直接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此外,融資租賃中買賣與租賃一定程度的依存關係,使其有別於通常的租賃與買賣合同,表現為在一定情況下買賣合同與租賃合同在效力上互相影響,即在租賃標的物交付前如果買賣合同無效或被解除,將會使租賃合同無法實現其目的而解除;反之租賃合同無效或被解除,則會使買賣標的無法交付而被解除。然而,如果在租賃物交付後,則一個合同解除對另一個合同沒有任何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