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對承租人權利保護的規定(2 / 2)

三、房屋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

《合同法》第230條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房屋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是指當出租人出賣房屋時,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依法享有優先於其他人購買房屋的權利。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是依法產生的,而不是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產生的,隻有在特定的法律事實出現時,才可享有。優先購買權隻能屬於特定人享有,具有一定的專屬性,承租人不能將該權利轉讓給他人享有。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的構成條件是:

第一,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的前提和基礎是出租人轉讓所出租的房屋的所有權。如果出租人不轉讓所出租的房屋或轉讓的不是承租人所租賃的房屋,則不構成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

第二,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應負通知義務。對於出租人應予何時履行通知義務,《合同法》則未規定明確期限,隻限定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國務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11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8條都規定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

第三,承租人僅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在實踐中,對同等條件有著不同的觀點和理解。大多數認為,此處的同等條件,主要是指出價條件,包括價格、交付房價期限、交付方式等。

第四,承租人應在合理期限內行使優先購買權。此期限應由雙方約定。在約定期限內,承租人不行使優先購買權,則失去此權利。

四、房屋租賃權的法定讓與

《合同法》第234條規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房屋租賃權的法定讓與,是對房屋租賃中共同居住人的居住權的特殊保護。房屋租賃有其特殊性,與公民的基本生活條件有極為密切的關係。因此,在房屋租賃中除了賦予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外,尚應對其共同居住人予以特殊保護。在租賃期間與承租人共同居住的親屬,有在租賃的房屋中居住的權利。在承租人死亡後,與承租人共同居住的親屬可以繼承住房租賃權,繼續租賃原住房。為了保護房屋租賃中共同居住人的居住權,我國《合同法》設專門條文,認可特定情形下租賃權的法定讓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