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租賃合同概述(2 / 2)

(四)租賃合同具有臨時性和期限性

租賃合同隻是出租人將其財產的使用收益權臨時轉讓給承租人,因此,租賃合同具有臨時性的特征,不適用於財產的永久性使用。許多國家的法律都規定了租賃合同的最長期限。如《日本民法典》第604條規定:“租賃的存續期間不得超過20年。長於20年的租賃者,其期間縮短為20年”。我國合同法第214條規定:“租賃期限不得超過20年。超過20年的,超過部分無效”。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因為租賃讓渡的是租賃物的使用和收益,於使用完畢後承租人須返還原物,而物的使用價值是有一定期限的,如果當事人之間約定的租賃期過長,既與臨時讓渡物的使用收益的目的不符,也容易使物的使用價值喪失殆盡,從而引起就物的返還狀態發生爭議。

(五)租賃合同終止後承租人須返還租賃物

承租人為了使用收益的需要對租賃物有權占有,但無權處分。這是因為租賃合同終止後承租人須返還租賃物,而不能以其他物代租賃物返還。所以,租賃的標的物一般隻能是特定的非消耗物。

二、租賃合同的適用範圍和種類

(一)租賃合同的適用範圍

租賃合同的適用範圍極廣。租賃的標的物既可以是動產,也可以是不動產;既可以是生產資料,也可以是生活資料。隻要該物為非消耗物,均可適用租賃合同。但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不能出租,例如淫穢錄像帶、槍支等。租賃既可以是基於使用權,也可以是基於收益權,而且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出現了一些新的租賃形式。例如,企業租賃、融資租賃等。

(二)租賃合同的種類

從不同角度,根據不同標準,可將租賃合同作不同的分類:

1.動產租賃與不動產租賃

根據租賃物的特性不同來劃分,可分為動產租賃。動產租賃是指對能夠移動且不影響其價值的財產的租賃。相反,對不能夠移動或者是移動就會影響其價值的財產的租賃就是不動產租賃。如房屋租賃,土地使用權的租賃等。

2.一般租賃與特殊租賃

根據法律對租賃有無特別規定,租賃可分為一般租賃與特殊租賃。一般租賃是指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的租賃。特殊租賃為法律有特別規定的租賃。一般租賃的範圍十分廣泛,而特殊租賃通常由特別法予以特別規定,如房地產法規定的房屋租賃,海商法規定的船舶租賃,航空法規定的航空器租賃等。

3.定期租賃與不定期租賃

根據租賃合同是否有期限,可分為定期租賃與不定期租賃。定期租賃是指當事人雙方對租賃期限有明確約定的租賃,當事人雙方對租賃期限沒有明確約定的,則為不定期租賃。不定期租賃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當事人的任何一方可隨時終止合同。對於定期租賃,到期後租賃合同自然終止,承租人須返還租賃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