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供用能源合同的含義及特征
(一)供用能源合同的含義
供用能源合同是供能源方向用能源方供應能源,用能源方向供能源方支付能源費的協議。
本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其中提供能源的一方稱為供能源人,使用能源並支付價款的一方稱作用能源人。合同的標的物為能源,具有可使用性和消耗性。
能源是指能夠提供某種形式能量並為人們所利用的物質。能源的種類很多,按其成因和利用的特點可分為一次能源和二次能源。一次能源也就是天然能源,是自然界現成存在,並可直接取得而不改變其基本形態的能源,如水能、原煤、原油、天然氣、核能等。二次能源是指一次能源經過加工,轉換成另一種形態的能源,如電力、煤氣、石油製品等。這些能源都是人類生活、社會生產的重要物質基礎。由於能源的有限性與能源需求的無限性,加之能源供用屬於公用事業,具有集中經營、分散使用、連續供給的特點,對國計民生有著重要的影響,因此供用能源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國家計劃的控製。基於這一點,《合同法》將供用能源合同單列一章(第十章,供用電、水、氣、熱力合同),以區別於買賣合同。
(二)供用能源合同的特征
供用能源合同的標的物,分別是電、水、氣、熱力等。由於經營電力、自來水、氣、熱力供應的行業需要投入大量的先期資金,進行開發建設,一些企業會望而生畏,力不從心。同時,供用能源合同供應時間具有持續性,且其供應的對象廣泛、服務質量的好壞會影響到社會廣大民眾的日常生活和工農業生產能否正常進行。因此,這些行業不適宜由多家企業分別經營,而是屬於自然壟斷行業,在我國都是由國家投資經營此類行業。基於這一點,供用能源合同有以下法律特征:
1.供用能源是一種有嚴格計劃性的合同
能源是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所必需的基本物質條件,其供應的好壞直接影響到公眾的日常生活和工農業生產的進行,是維持社會正常生產、生活秩序的物質保障,事關國計民生,所以我國一直非常重視對此類行業的法律規範,先後製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設施保護條例》、《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城市供水條件》等法律和行政法規。在合同法領域,我國於1981年製定的《經濟合同法》(於1993年修訂)中就規定了供用電、水、氣合同。《合同法》在原《經濟合同法》的基礎上,進一步將供用熱力合同納入規範範疇,規定了供用電、水、氣、熱力四種供用合同。
2.供用能源合同的供能源人隻能是具有法人資格的能源供應單位
其主體的這一特殊性取決於自然壟斷。在我國,非經政府批準審查,其他任何部門和單位都不得充任,無權與用戶簽訂供用能源合同。
3.供用能源合同的標的物具有特殊性
無論電、水、氣,還是熱力,都屬於民法中“物”的範疇,盡管這些能源是一種無形的物質,隻能通過使用才能體現其效用,但它們仍然是一種“物”。正因為這一點《合同法》將其從買賣合同中分離出來,規定為一類獨立的合同。